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永鑫指定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84號、第13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永鑫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9 (即現場扣案物編號29-2)、10至12及附表二編號1 、5 (即現場扣案物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巫永鑫自民國105 年間患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因而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因受到妄想症之被害妄想症狀干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巫永鑫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7 年12月前某時,先在某處夜市、位於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之光華商場及網路上購入煙火、火藥、遙控器、罐裝物、火柴、引線、鉛塊、螺絲釘等物品後,自107 年12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住處,利用上開材料,⑴將市售爆竹煙火、大量火柴棒置入方形盒狀物內,並加裝發電火頭連接盒內煙火紙質管之爆引,再以腳線連接遙控接受器,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 個;⑵復以銀色金屬管、黑色手電筒外殼、紫色圓形金屬罐、透明圓柱狀塑膠瓶、塑膠飲料罐、黃色圓柱狀塑膠管、藍色圓形瓶蓋結合透明塑膠管、金屬錐狀物等物作為容器,於內填裝火藥、火柴棒(助燃物)、螺絲釘(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或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再以熱熔膠封口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共9 個;⑶另以鋼管作為容器,於管內填裝火藥及螺絲釘,並以熱熔膠包覆後,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⑷再以鋼管內填裝電子火柴、電池及鉛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巫永鑫並因此持有上開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物。
(二)巫永鑫因不滿廖益成對其不以朋友相待及借款予其胞兄巫健利,明知廖益成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工作處所「台灣大哥大延平特約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若引爆其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未及時撲滅,將會因火勢延燒而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且明知該處為辦公處所,交付上開爆裂物並予以引爆,勢必造成廖益成及在場員工之恐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至系爭門市,令不知情之店員林庭瑜轉交予廖益成,林庭瑜遂將上開爆裂物置於廖益成之辦公桌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巫永鑫返回系爭門市外,且認時機恰當,遂以遠端搖控器點燃電子引線,致上開爆裂物爆炸起火,導致該處桌椅、電腦、電話有燃燒痕跡,惟該爆裂物引燃之火勢隨即遭系爭門市員工以滅火器撲滅,始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巫永鑫則以上開方式恫嚇廖益成、現場員工林庭瑜及林瓊儀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方於同日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巫永鑫所為,再經巫永鑫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扣得巫永鑫如附表一編號2至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巫永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1 、144 、277 至278 、321 、4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下稱偵9584卷】第275 至276 頁;本院卷第44至45、78、279 、421 、43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系爭門市店員林庭瑜、林瓊儀於警詢時、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五大隊偵查員張家豪及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9584卷第13至15、25至
26、31至32、270 至271 頁;本院卷第323 至330 頁),並有被告之109 年5 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0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6 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98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605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7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92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爆裂物鑑驗照片共6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8 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字第1862號)1 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8 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01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年度槍保38號)1 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編號24、25)照片各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8 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年度槍保40號)1 份、扣案之槍管1 個(編號26)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8 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9 年度彈保32號)1 份、扣案物品照片
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8 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01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2011號)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9 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55號函檢附內政部102 年3 月6 日內授消字第10208218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9584卷第79至137 、187 至192、292 至299 、300 至301 、304 至326 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偵13792 】第17
3 至181 、217 至219 、227 至232 頁;本院卷第71、73、131 、261 至262 、265 至266 頁),另有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並非爆裂物,應屬改變使用方式之爆竹煙火;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非槍枝,應屬改變使用方式爆竹煙火之燃放容器。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加工行為有創造或加強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物之殺傷力,故被告之加工行為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製造行為云云。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法檢查,並將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予以拆解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7至8 、9 (即現場扣案物編號29-3)所示之物實際試爆後,鑑定結果認均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證據及卷頁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且經本院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上開扣案物是否依循一定之鑑定程序鑑定後,方認具有殺傷力而屬爆裂物,該局回覆略以: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力之鑑定,以外觀檢視、X 光透視、拆解、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以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必要時則以實際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爰此,鑑定爆裂物並非均須經實際試爆始能認定,係由鑑定人本於專業,綜合考量評估待驗證物之材質、結構、安全、威力、試爆處所等因素,憑其專業知識與經驗,擇定最適切之鑑驗方法。而本案送驗證物係採上述鑑定程序,以拆解及實際試爆方法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
5 至6 所示之物經拆解分析結構後,認整體結構完整,研判點燃爆引(芯)或電發火頭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物放在中華郵政用之測試紙箱,實際點燃爆引(芯)或電發火頭後,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造成測試紙箱破損,故上開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8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26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是以,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確均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而屬爆裂物甚明。另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煙火類火藥1 盒,經送上開機關鑑定,認「外觀檢視:送驗證物外觀係一已開啟之鐵盒,盒內裝有12枚圓形紙片、1 張名片、1 根塑膠湯匙、1 牧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6 根白色爆引(芯)、1 根綠色爆引(芯)、1 根紅色爆引(芯)及些許疑似火藥顆粒粉末;經量測鐵盒及內容物總重約68.3公克。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顆粒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 )、鋁粉(A1)、鎂粉(Mg)、硫磺(S )、過氣酸鉀(KCO4)及硝酸鉀(KN0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7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92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9584卷第294 至295 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煙火類火藥1 盒,確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併此指明。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屬改造槍枝,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聲響,並將管內填裝之螺絲釘射出箱外;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以電能引爆槍枝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亦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以電能引爆槍枝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證據及卷頁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本案所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並非爆裂物,應屬改變使用方式之爆竹煙火;而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亦非槍枝,應屬改變使用方式爆竹煙火之燃放容器云云。然查,對人類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有所危險之物品(質)眾多,然此危險物品(質)卻係人類生活所必要而難以避免者,如爆竹煙火、藥(毒)品、核能等等,為了使此等物品(質)使用之風險降低至人類可容許之程度,對其不論是在生產製造、使用交易、儲存保管及銷毀處分等均定有法規以嚴格規範。簡言之,這些危險物品(質)本質上雖對人類有害,但只要以安全之方式使用,則可取其善果避其惡果,是基於個別法規範目的之考量,為使各種危險物品(質)使用利大於弊以增進人類生活福祉,必須針對該物品(質)之特性在製造、使用及處理等訂有安全合理之保護機制。準此,99年6 月2 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 項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一)舞臺煙火、(二)特殊煙火、(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2 項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是以,爆竹煙火本質上就是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但一方面為了滿足人類慶祝及觀賞之目的,另一方面為了使施放時產生之高溫火光及巨大音響不致傷及生命或引起火災,在設計上勢必採往高空發射之設計,一來使更多人可以觀賞,二來也使爆炸威力不傷及觀賞民眾。此外,法律尚且規定爆竹煙火必須在安全之環境下生產及儲存,並在合法之時間及地點施放等確保安全條件下,才例外地將爆竹煙火排除於爆裂物之列。因此,爆竹煙火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相關安全機制,則已超出法規範之目的為使用,即應該回歸原本爆裂物之本質,如果具有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予以處罰。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皆係於容器內填裝(疑似)火藥粉末,並加裝爆引(芯)或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依整體結構研判,均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55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且鑑定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扣案物內部雖是市售爆竹煙火,但因為有加了助燃物、發火物,改變了使用方式,就成為爆裂物,均非爆竹煙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 頁);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有持握裝置、槍管、擊發機構或點火裝置,且點火引爆後具有方向性,即朝著槍口的方向加速,所以認定為改造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325 頁),綜合上情以觀,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因經改造,並增添助燃物或增傷物後,已具有殺傷力,而改變煙火原本高空施放之安全機制,並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是上開物品均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4.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是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物,被告除有火藥及加裝火柴棒作為助燃物、螺絲釘作為增傷物、另有加裝爆引(芯)或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均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證據及卷頁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而附表一10至12所示之物,亦可透過電能引爆槍枝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證據及卷頁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確已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且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之引信,或以遙控或點火方式點燃上開爆裂物,產生爆炸效果,或透過電能引爆火藥發射金屬或子彈,依照上開見解,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無訛。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在外等待,且我引爆時系爭門市內還有員工,他們可以即時滅火,如果火勢很大的話我也會進去控制,我覺得火勢應該不會太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應無放火之動機,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僅屬一般市售爆竹煙火,未添加如汽油等極易造成火勢迅速蔓延擴燒之成份,且被告選擇於上班時間燃放,顯見被告應無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再者,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燃燒時間內,均未延燒至周遭之物,復經噴灑滅火器後即告熄滅,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況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不以朋友相待及借款予其胞兄巫健利,於109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至系爭門市,令不知情之店員林庭瑜轉交予告訴人,林庭瑜遂將上開爆裂物置於告訴人之辦公桌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被告返回系爭門市外,且認為時機恰當,並知悉系爭門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遂以遠端搖控器點燃電子引線,致該爆裂物爆炸起火燃燒,導致該處桌椅、電腦、電話有燃燒痕跡,惟該爆裂物引燃之火勢隨即遭系爭門市員工以滅火器撲滅,被告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現場員工林庭瑜及林瓊儀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系爭門市店員林庭瑜、林瓊儀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9584卷第13至15、25至26、31至32、270 至27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09 年5 月27日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含店內監視器及店員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7 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8727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爆裂物及爆炸案現場紀錄暨勘查卷宗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92號鑑驗通知書
1 份、大同分局轄內台灣大哥大門市爆裂物案鑑驗照片共
6 張(見偵9584卷第9 至12、34至51、195 至265 、292至299 、304 頁)、本院109 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2 份、勘驗擷圖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147 至
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明知系爭門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被告於交付該爆裂物予林庭瑜後,林庭瑜即將該爆裂物放置在系爭門市內告訴人之辦公桌上,有刑案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偵9584卷第45至49頁),而上開辦公桌所處位置為密閉空間,亦非寬廣,又屋內擺放相當多桌椅及雜物,而桌椅、雜物均屬易於燃燒之物品,若在其上點火,火勢確有可能擴大且會延燒波及至建築物之可能;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該門市店員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7:18:19時,可看見女店員後方遭放置爆裂物之桌子突然產生爆炸起火之狀況。於17:18:20時,可看見再次有火花噴發之情況,於此同時,該女店員則逃離原座位處。於17:18:21至17:18:24時期間,可看到又有火花噴發之狀況,此時畫面下方的門遭打開。於17:18:27至17:18:36期間,有店員進來看,而該女店員回原座位處拿起東西後即往門外跑,並未再進屋。於17:18:37至17:18:47期間,可看見畫面左上角即放置爆裂物之桌上有火焰繼續燃燒,且屋內開始佈滿煙霧。於17:18:48時,有一名男店員持滅火器進入屋內並至放置爆裂物之桌上開始滅火,另有一名女店員站在門口用手機錄影。於17:19:10時,持滅火器的男店員退出桌子後,即將滅火器放置在畫面左方的櫃子與冰箱間之角落,此時屋內仍煙霧瀰漫,另一名女店員仍持續用手機錄影。於17:19:18至17:20:21期間,該男店員又再往爆裂物放置的桌子處看了幾次,拿手機拍攝之女店員則開始打電話,同時也可看外面的女店員來來回回的跑,最後男店員也走出門外,而於此期間可見屋內一直處於煙霧瀰漫之狀況。而畫面亦可見爆裂物在燃燒時,火焰係呈往上噴發且在被撲滅前有越來越旺的情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勘驗擷圖9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 、147 至155 頁)。由上可見該爆裂物所引發之火勢非微,若未及時撲滅,確有相當之可能延燒並波及該棟建築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學過水電,該爆裂物為其所製作,裡面有加火柴棒,所以爆炸後會燒起來,且如果沒有去撲滅,火勢就會擴大燃燒等語(見偵9584卷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對於其將放置在系爭門市內之爆裂物引爆並燃燒該處雜物後,可能會導致火勢擴大並蔓延燃燒該棟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事,理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無視此一危險性,仍決意引爆該爆裂物,致該爆裂物起火燃燒,若非系爭門市員工正巧在辦公室內及時發現,並立即撲滅火勢,一旦延燒至現場易燃物,所引發之火勢危害將難以想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採取上述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自均應判斷客觀上之行為是否足可引燃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如汽油)、氣體(如瓦斯)或放置其他易燃之物等,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如此即可藉由客觀上之情狀,證明其已著手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引爆放置在系爭門市辦公室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其行為已足使系爭門市整棟建築物隨時可能受該引爆爆裂物後之火源燒燬辦公室內之易燃物,並進而延燒至建築物,而陷入火海,並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被告本案引爆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爆裂物之行為,已使當時在系爭門市整棟建築物內之生命、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顯已著手與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爆裂物交給店員後,我沒有一直在外面待著,我是後來回去看現場狀況,但辦公室裡有沒有人我並不清楚,我引爆後有看到有人進去,我以為火勢不大,所以我就走了,我並沒有辦法知道他們有沒有辦法把火勢撲滅等語(見本院卷第45、80頁),可見被告雖辯稱其有在門外等待,且如果火勢很大的話也會進去控制云云,然被告對於爆裂物所在之辦公室內是否有人,及火勢是否有確實遭控制或撲滅等情,均表示不知道或不清楚;況且,本案亦未見被告於引爆爆裂物後,有何衝進系爭門市內控制或撲滅火勢之舉措,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引爆爆裂物後,確有待在系爭門市外監視火勢大小之情況,自難僅憑被告之單方陳述,逕論被告確實有在外監控火勢或欲主動撲滅火勢之情形,而認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應無放火動機,且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僅屬一般市售爆竹煙火,未添加如汽油等極易造成火勢迅速蔓延燃燒之成份,且被告選擇於上班時間燃放,顯見被告應無放火燒毀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內含有火柴棒作為助燃物,並加裝電發火頭做為發火物,且電發火頭連結盒內爆竹煙火紙質管內之爆引(芯),腳線連接遙控接受器,而屬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0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9584卷第292 頁),可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非屬一般市售爆竹煙火,且其內又添加火柴棒作為助燃物,極可能導致引爆後造成火勢甚鉅,而有蔓延燃燒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與告訴人有一些糾紛,且告訴人沒有把我當朋友,為了要嚇唬他才會這麼做等語(見偵9584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引爆爆裂物後,對於若沒有人去滅火,該棟建築物就會燒起來乙情亦有認識(見偵9584卷第164 頁),可見被告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難謂毫無動機。再者,縱該爆裂物引發之火勢隨後即遭店員撲滅,然此僅係剛好有人在辦公室內,才得第一時間知悉有爆裂物爆炸,惟被告於引爆時,並不知道辦公室內有人,業如前述,且該辦公室為密閉空間,倘若無人在內且大門緊閉,亦有可能直至火勢蔓延後店員才會發現,自難僅憑恰巧有店員在辦公室內,及時將火勢撲滅等情,即反認被告於引爆爆裂物時,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第7 條之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同條例第
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又上開條例之修正,主要係針對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然關於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詳後述),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起訴書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又本案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嗣後並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爆裂物過程,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火藥),並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其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為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在其住處陸續製造上開爆裂物、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各該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製造爆裂物、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接續行為各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爆裂物、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放置在系爭門市內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引爆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業如前述,惟因未延燒至系爭門市之其他建物結構,僅造成辦公室內桌椅、電腦、電話有燃燒痕跡,尚未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即非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放火之行為,雖同時造成系爭門市內之桌椅、電腦及電話有燃燒痕跡,不另論以毀損或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二)被告以同一放火行為恐嚇告訴人、林庭瑜及林瓊儀等人,為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自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爆裂物起約1 年餘後,始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堪認被告在製造上開爆裂物時,並非即欲利用之以進行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故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毀損案件,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罪質上並非完全無關連,同樣可達放火燒燬財產之效過,並考量被告距離前案2 至3 年間即再次犯下本案2次犯行,且被告前已有以物品燃燒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9584卷第7 至8 、156 至158 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本案被告上開2 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非僅自首即得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須符合報繳,或據實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等要件,始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爆裂物放置至在系爭門市後引爆,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遂派員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搜索,後被告自願同意配合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逐一指出住處內各處擺放之扣押物,並在被告住所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爆裂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9 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403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 頁),是員警既已知悉被告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可見員警對被告可能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犯行已有相關跡證而有合理懷疑在先,故被告嗣後縱自願配合搜索,指出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爆裂物擺放處,惟就其所涉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而言,因屬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與自首要件尚未相符。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依前述查獲經過可知,被告係在警方未有合理懷疑其尚有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即主動指出該物放置之處,並全數報繳,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可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間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故仍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論處,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就其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得予減刑部分,爰於量刑中一併審酌。
(二)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自認為哥哥們即他們的朋友要對他不利,故以自身水電背景能力製作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公共危險罪(被告自認手機行老闆跟自己哥哥合起來害自己)當下,均明顯受到妄想症之被害妄想症狀明顯干擾,故被告於犯行當時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 年2 月4 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0787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至392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工作史、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社工訪查報告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以爆竹煙火進行改造,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重,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就其犯罪情節來看,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以鞭炮及甲苯等易燃物,點火燒毀他人自小客車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偵9584卷第7 頁),詎其不知警惕,竟自行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審酌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槍枝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持有爆裂物、槍枝之危險性,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本案爆裂物、槍枝,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況被告嗣後又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放置在系爭門市後予以引爆,如未能及時撲滅,將使在內店員之生命、財產受損,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雖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需加重其刑,然其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已依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顯見上開罪責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及妨害自由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未經許可自行製作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嗣後竟將爆裂物交予系爭門市店員並要求轉交予告訴人,隨後待時機成熟時,無視系爭門市內有店員在該處,竟任意將爆裂物引爆點燃,並致火勢燃燒,其所為對於系爭門市內店員之人身安全及系爭門市之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造成系爭門市內之物品燒毀,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就起訴書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於員警並不知其住處另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自願配合搜索並報繳前開槍枝,另其因長期患有妄想之精神病狀,而有就醫治療紀錄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 年10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7335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0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1090100 號函檢附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 年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175 至198 、229至259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物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與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及編號9 (即現場扣案物編號29-2)、編號10至12各所示之爆裂物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爆裂物,業經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引爆;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8 、9 (即現場扣案物編號29-3)所示之爆裂物,亦經試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92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9584卷第292 至299 頁),因已試爆而喪失爆裂物之作用與效能,自失為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1 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取樣鑑析結果為:將疑似火藥顆粒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 )、鋁粉(A1)、鎂粉(Mg)、硫磺(S )、過氣酸鉀(KCO4)及硝酸鉀(KN0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7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92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9584卷第294 至295 頁),自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即現場扣案物編號2 )之遙控器,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5 (即現場扣案物編號15、18)、6 至10、12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沒收。末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衣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該衣物僅係案發當天之穿著,並非用以犯罪之物,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基於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引爆,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 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 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
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爆裂物」,其爆炸性須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特殊炸藥性質等量齊觀者,始合於刑法該罪之客體。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認為內含有火柴棒作為助燃物,並加裝電發火頭做為發火物,且電發火頭連結盒內爆竹煙火紙質管內之爆引(芯),腳線連接遙控接受器,而屬以遙控方式電點火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92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9584卷第292 頁),顯見該爆裂物內未加有炸藥、棉花藥或雷汞等特殊炸藥,是該物因引爆後雖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且可將人會物殺傷或毀損,然其性質與程度上仍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特殊炸藥有別,自非屬刑法第
186 條之1 所稱之爆裂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構成刑法第186 條之1 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現│外觀檢視及X 光│實際試爆結果│綜合研判 │證據 ││ │場扣案物│透視結果 │ │ │ ││ │編號) │ │ │ │ │├──┼────┼───────┼──────┼────────┼────────┤│1 │案發現場│送驗證物係本案│ │送驗證物係爆裂物│1.內政部警政署刑││ │爆裂物1 │台灣大哥大門市│ │之爆後殘跡,經外│ 事警察局109 年││ │個(編號│遭放置爆裂物之│ │觀檢視,認係市售│ 7 月20日刑偵五││ │A1、A2)│證物爆後殘跡,│ │爆竹煙火類產品,│ 字第0000000000││ │ │外觀係紙盒1 只│ │於盒內置入火柴棒│ 號鑑驗通知書1 ││ │ │,內裝有遙控接│ │作為助燃物,並加│ 份(見偵9584卷││ │ │收器1 只、2 排│ │裝電發火頭作為發│ 第292 至299 頁││ │ │紙質管及數枚已│ │火物,且電發火頭│ ) ││ │ │燒盡之火柴棒;│ │連接盒內爆竹煙火│2.內政部警政署刑││ │ │另遙控接收器連│ │紙質管之爆引(芯│ 事警察局109 年││ │ │結1 枚電發火頭│ │),腳線連接遙控│ 9 月28日刑偵五││ │ │腳線 │ │接收器,依其整體│ 字第0000000000││ │ │ │ │結構研判,認係以│ 號函1 份(見本││ │ │ │ │遙控方式電點火之│ 院卷第131 頁)││ │ │ │ │爆裂物,可使用遙│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控器引燃爆竹煙火│ 事警察局109 年││ │ │ │ │紙質管之爆引(芯│ 10月21日刑偵五││ │ │ │ │),產生爆燃(炸│ 字第0000000000││ │ │ │ │)之結果。 │ 號函(見本院卷││ │ │ │ │ │ 第261至262頁)││ │ │ │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2 │銀色圓柱│送驗證物外觀係│為測試其是否│送驗證物係以圓柱│1.內政部警政署刑││ │狀金屬管│銀色圓柱狀金屬│具殺傷力,將│形金屬管作為容器│ 事警察局109 年││ │爆裂物1 │管狀物,金屬管│證物置於中華│,於管內填裝疑似│ 7 月20日刑偵五││ │個(編號│前端彈頭處以熱│郵政用之測試│火藥,金屬管兩端│ 字第0000000000││ │11) │熔膠封口並包覆│紙箱(長約29│以熱熔膠封口,且│ 號鑑驗通知書1 ││ │ │螺絲釘,尾端以│公分、寬約21│前端彈頭處另裝有│ 份(見偵9584卷││ │ │熱熔膠封口並外│公分、高約32│螺絲釘(增傷物)│ 第292 至299 頁││ │ │露白色爆引(芯│公分;以下同│,並加裝爆引(芯│ ) ││ │ │)1 條(長約1.│),經實際以│)作為發火物,為│2.內政部警政署刑││ │ │2 公分);經量│電發火頭點燃│結構完整之點火式│ 事警察局109 年││ │ │測證物長約6,85│外露之爆引(│爆裂物;經實際試│ 9 月28日刑偵五││ │ │公分、直徑約1.│芯),產生爆│爆,產生爆炸(裂│ 字第0000000000││ │ │58公分、重約41│炸(裂)之結│)之結果,將測試│ 號函1 份(見本││ │ │.2公克。使用X │果,將測試用│用之紙箱底部炸開│ 院卷第131 頁)││ │ │光透視內部結構│之紙箱底部炸│,前端彈頭(含螺│3.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內有填裝疑│開,前端彈頭│絲釘)處亦噴出,│ 事警察局109 年││ │ │似火藥顆粒粉末│處(含螺絲釘│認屬槍砲彈藥刀械│ 10月21日刑偵五││ │ │。 │)亦噴出紙箱│管制條例具殺傷力│ 字第0000000000││ │ │ │。 │之爆裂物。 │ 號函(見本院卷││ │ │ │ │ │ 第261至262頁)││ │ │ │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3 │黑色手電│送驗證物外觀係│為測試其是否│送驗證物係以黑色│1.內政部警政署刑││ │筒外殼爆│黑色手電筒,外│具殺傷力,將│手電筒外殼作為容│ 事警察局109 年││ │裂物1 個│露紫色爆引(芯│證物置於中華│器,於手電筒內填│ 7 月20日刑偵五││ │(編號12│) 1 條(長約2.│郵政用之測試│裝疑似火藥,並加│ 字第0000000000││ │) │5 公分);經量│紙箱,經實際│裝爆引(芯)作為│ 號鑑驗通知書1 ││ │ │測證物長約10. │以電發火頭點│發火物,為結構完│ 份(見偵9584卷││ │ │35 公分、直徑 │燃外露之爆引│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第292 至299 頁││ │ │約2.73公分、重│(芯),產生│;經實際試爆,產│ ) ││ │ │約85.9公克。使│爆炸(裂)之│生爆炸(裂)之結│2.內政部警政署刑││ │ │用X 光透視內部│結果,將測試│果,將測試用之紙│ 事警察局109 年││ │ │結構,手電筒內│用之紙箱炸開│箱炸開,認屬槍砲│ 9 月28日刑偵五││ │ │有填裝疑似火藥│。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字第0000000000││ │ │顆粒粉末。 │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號函1 份(見本││ │ │ │ │。 │ 院卷第131 頁)││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10月21日刑偵五││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本院卷││ │ │ │ │ │ 第261至262頁)││ │ │ │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4 │紫色圓形│送驗證物外觀係│為測試其是否│送驗證物係以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 │金屬罐爆│粉紫色圓形金屬│具殺傷力,將│罐作為容器,於罐│ 事警察局109 年││ │裂物1 個│罐,頂端以瓶蓋│證物置於中華│內填裝火柴棒(助│ 7 月20日刑偵五││ │(編號20│封口並以膠帶固│郵政用之測試│燃物)及疑似火藥│ 字第0000000000││ │) │定,瓶蓋中央有│紙箱,經實際│,並加裝爆引(芯│ 號鑑驗通知書1 ││ │ │1 孔洞,且外露│以電發火頭點│)作為發火物,為│ 份(見偵9584卷││ │ │綠色爆引(芯)│燃外露之爆引│結構完整之點火式│ 第292 至299 頁││ │ │1 條。經量測證│(芯),產生│爆裂物;經實際試│ ) ││ │ │物長約17公分、│爆炸(裂)之│爆,產生爆炸(裂│2.內政部警政署刑││ │ │直徑約13公分、│結果,將測試│) 之結果,將測試│ 事警察局109 年││ │ │重約706.5 公克│用之紙箱炸開│用之紙箱炸開,認│ 9 月28日刑偵五││ │ │。使用X 光透視│。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字第0000000000││ │ │內部結構,發現│ │制條具殺傷力之爆│ 號函1 份(見本││ │ │罐內有填裝疑似│ │裂物。 │ 院卷第131 頁)││ │ │火藥顆粒粉末及│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數枚火柴棒。 │ │ │ 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10月21日刑偵五││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本院卷││ │ │ │ │ │ 第261至262頁)││ │ │ │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5 │透明圓柱│送驗證物外觀係│以遙控方式拆│送驗證物係以透明│1.內政部警政署刑││ │狀塑膠瓶│透明圓柱狀塑膠│解開啟容器瓶│塑膠瓶作為容器,│ 事警察局109 年││ │爆裂物1 │瓶,頂端以紅色│蓋,取出電發│於瓶內填裝煙火類│ 7 月20日刑偵五││ │個(編號│塑膠瓶篕封口,│火頭1枚及疑 │火藥,並加裝爆引│ 字第0000000000││ │22) │瓶蓋中央有1 孔│似火藥粉末;│(芯)及電發火頭│ 號鑑驗通知書1 ││ │ │洞,且外露紫色│將疑似火藥粉│作為發火物,且爆│ 份(見偵9584卷││ │ │爆引(芯)(長│末取樣送驗,│引(芯)及電火頭│ 第292 至299 頁││ │ │約6.04公分) 及│檢出碳粉(C)│均深入瓶內與火藥│ ) ││ │ │電線各1 條;經│、鋁粉(A1) │接觸,為結構完整│2.內政部警政署刑││ │ │量測證物長約5,│、鎂粉(Mg) │之(電)點火式爆│ 事警察局109 年││ │ │09公分、直徑約│、硫磺(S)、│裂物,研判點燃爆│ 9 月28日刑偵五││ │ │2.26公分、重約│過氯酸鉀(KC│引(芯)會產生爆│ 字第0000000000││ │ │20.9公克。使用│104 )及硝酸│炸(裂)之結果,│ 號函1 份(見本││ │ │X 光透視內部結│鉀(KN03) 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 院卷第131 頁)││ │ │構,發現瓶內有│元素成分,認│管制條例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 │ │填裝疑似火藥粉│係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 │ 事警察局109 年││ │ │末,且外露之電│。 │ │ 10月21日刑偵五││ │ │線應為電發火頭│ │ │ 字第0000000000││ │ │,爆引(芯)及│ │ │ 號函(見本院卷││ │ │電發火頭均深入│ │ │ 第261至262頁)││ │ │瓶內與疑似火藥│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粉末接觸。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6 │塑膠飲料│送驗證物均係市│以遙控方式拆│送驗證物係以市售│1.內政部警政署刑││ │罐爆裂物│售塑膠飲料罐共│解開啟飲料罐│飲料罐作為容器,│ 事警察局109 年││ │1 個(編│6 罐,內部均裝│瓶蓋,將罐內│於罐內填裝汽油,│ 7 月20日刑偵五││ │號23-1)│有不明液體;其│填裝之不明液│頂端以瓶蓋封口,│ 字第0000000000││ │ │中1 罐(另予編│體取樣送驗,│且瓶蓋中央外露塑│ 號鑑驗通知書1 ││ │ │號23-1) 瓶蓋中│檢出汽油成分│膠管1 只,塑膠管│ 份(見偵9584卷││ │ │央有1 孔洞,且│。 │內填裝疑似火藥粉│ 第292 至299 頁││ │ │外露塑膠管1 只│ │末,並加裝電發火│ ) ││ │ │,塑膠管頂端外│ │頭作為發火物,復│2.內政部警政署刑││ │ │露電線1 條,並│ │以熱熔膠封口,且│ 事警察局109 年││ │ │以熱熔膠封口。│ │電發火頭深入塑膠│ 9 月28日刑偵五││ │ │飲料罐瓶蓋中央│ │罐內與汽油接觸,│ 字第0000000000││ │ │外露之塑膠管,│ │為結構完整之電點│ 號函1 份(見本││ │ │管內有填裝疑似│ │火式爆裂物,研判│ 院卷第131 頁)││ │ │火藥粉末,且外│ │點燃電發火頭將產│3.內政部警政署刑││ │ │露之電線應為電│ │生爆炸(裂)之結│ 事警察局109 年││ │ │發火頭,另塑膠│ │果並可引燃汽油,│ 10月21日刑偵五││ │ │管深入罐內與不│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 字第0000000000││ │ │明液體接觸。 │ │管制條例力之爆裂│ 號函(見本院卷││ │ │ │ │物。 │ 第261至262頁)││ │ │ │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7 │黃色圓柱│送驗證物外觀係│為測試其是否│送驗證物係以塑膠│1.內政部警政署刑││ │狀塑膠管│黃色圓柱狀塑膠│具殺傷力,將│管作為容器,於內│ 事警察局109 年││ │爆裂物1 │管,兩端皆以熱│證物置於中華│部填裝疑似火藥,│ 7 月20日刑偵五││ │個(編號│熔膠封口,且外│郵政用之測試│復以熱熔膠封口,│ 字第0000000000││ │27) │露電線1 條;經│紙箱,經實際│並加裝電發火頭作│ 號鑑驗通知書1 ││ │ │量測證物長約 │點燃外露之電│為發火物為結構完│ 份(見偵9584卷││ │ │12.07 公分、直│發火頭,產生│整之電點火式爆裂│ 第292 至299 頁││ │ │徑約0.93公分、│爆炸(裂)之│物;經實際試爆,│ ) ││ │ │重約12.7公克。│結果,將測試│產生爆炸(裂)之│2.內政部警政署刑││ │ │使用X 光透視內│用之紙箱側邊│結果,將測試用之│ 事警察局109 年││ │ │部結構,塑膠管│炸開。 │紙箱側邊炸開,認│ 9 月28日刑偵五││ │ │內有填裝疑似火│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字第0000000000││ │ │藥粉末,且外露│ │制條例具殺傷力之│ 號函1 份(見本││ │ │之電線應為電發│ │爆裂物。 │ 院卷第131 頁)││ │ │火頭。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10月21日刑偵五││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本院卷││ │ │ │ │ │ 第261至262頁)││ │ │ │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8 │藍色圓形│送驗證物外觀係│為測試其是否│送驗證物係以塑膠│1.內政部警政署刑││ │瓶蓋結合│藍色圓形瓶蓋結│具殺傷力,將│管作為容器,於塑│ 事警察局109 年││ │透明塑膠│合透明塑膠管1 │證物置於中華│膠管內填裝疑似火│ 7 月20日刑偵五││ │管爆裂物│只,瓶蓋中央有│郵政用之測試│藥粉末,並加裝電│ 字第0000000000││ │1 個(編│1 孔洞且穿入塑│紙箱,經實際│發火頭作為發火物│ 號鑑驗通知書1 ││ │號28) │膠管;塑膠管頂│點燃外露之電│,復以熱熔膠封口│ 份(見偵9584卷││ │ │端外露電線1 條│發火頭,產生│,為結構完整之電│ 第292 至299 頁││ │ │,並以熱熔膠封│爆炸(裂)之│點火式爆裂物;經│ ) ││ │ │口;經量測塑膠│結果,將測試│實際試爆,產生爆│2.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長約12.95 公│用之紙箱底部│炸(裂)之結果,│ 事警察局109 年││ │ │分、直徑約1.09│及側邊炸開。│將測試用之紙箱底│ 9 月28日刑偵五││ │ │公分、重約19.6│ │部及側邊炸開,認│ 字第0000000000││ │ │公克。使用X 光│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號函1 份(見本││ │ │透視內部結構,│ │制條例具殺傷力之│ 院卷第131 頁)││ │ │塑膠管內有填裝│ │爆裂物。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疑似火藥粉末,│ │ │ 事警察局109 年││ │ │且外露之電線應│ │ │ 10月21日刑偵五││ │ │為電發火頭。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見本院卷││ │ │ │ │ │ 第261至262頁)││ │ │ │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9 │金屬錐狀│1.編號29-2證物│為測試其是否│編號29-2、29-3證│1.內政部警政署刑││ │爆裂物2 │ :證物頂端以│具殺傷力,取│物均係以金屬錐狀│ 事警察局109 年││ │個(編號│ 六角螺帽旋緊│樣編號29-3證│物作為容器,頂端│ 7 月20日刑偵五││ │29-2、29│ 封口,外部纏│物,將其置於│以六角螺帽緊旋緊│ 字第0000000000││ │-3) │ 繞白色膠帶,│中華郵政用之│封口,於容器內部│ 號鑑驗通知書1 ││ │ │ 螺帽中央有1 │測試紙箱經實│填裝疑似火藥粉末│ 份(見偵9584卷││ │ │ 孔洞,且外露│際點燃外露之│,並加裝電發火頭│ 第292 至299 頁││ │ │ 電線1 條;經│電發火頭,產│作為發火物,為結│ ) ││ │ │ 量測證物長約│生爆炸(裂)│構完整之電點火式│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6.18公分、重│之結果,將測│爆裂物;經取樣編│ 事警察局109 年││ │ │ 約98.6公克。│試用之紙箱底│號29-3證物實際試│ 9 月28日刑偵五││ │ │2.編號29-3證物│部及例邊炸開│爆,產生爆炸(裂│ 字第0000000000││ │ │ :證物頂端以│。 │)之結果,將測試│ 號函1 份(見本││ │ │ 六角螺帽緊旋│ │用之紙箱底部及側│ 院卷第131 頁)││ │ │ 緊封口,外部│ │邊炸開,認均屬槍│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纏統白色及紅│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事警察局109 年││ │ │ 色膠帶,螺帽│ │例應殺傷力之爆裂│ 10月21日刑偵五││ │ │ 中央有1 孔洞│ │物。 │ 字第0000000000││ │ │ ,且外露電線│ │ │ 號函(見本院卷││ │ │ 1 條;經量測│ │ │ 第261至262頁)││ │ │ 證物長約9.38│ │ │4.大同分局轄內台││ │ │ 公分,重約15│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4.8 公克。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3.編號29-2及29│ │ │ 共69張(見偵95││ │ │ -3證物內發現│ │ │ 84卷第304 至32││ │ │ 有填裝疑似火│ │ │ 6頁) ││ │ │ 藥粉末,且外│ │ │ ││ │ │ 露之電線應為│ │ │ ││ │ │ 電發火頭,並│ │ │ ││ │ │ 深入容器內部│ │ │ ││ │ │ 與疑似火藥粉│ │ │ ││ │ │ 末接觸。 │ │ │ │├──┼────┼───────┼──────┼────────┼────────┤│10 │鋼管改造│送驗外觀係未封│為測試其是否│送驗證物係以鋼管│1.內政部警政署刑││ │槍枝1 支│口之鋼管,另一│具殺傷力,將│(未封口)做為容│ 事警察局109 年││ │(編號26│端連接鋼製底座│證物置於中華│器,於管內填裝疑│ 7 月20日刑偵五││ │) │,底座上有管帽│郵政用之測試│似火藥粉末及螺絲│ 字第0000000000││ │ │1 只,並自管帽│紙箱,經實際│釘(以熱熔膠包覆│ 號鑑驗通知書1 ││ │ │端外露綠色爆引│以電發火頭點│),並加裝爆引(│ 份(見偵9584卷││ │ │(芯)1 條(長│燃外露之爆引│芯)作為發火物,│ 第292 至299 頁││ │ │約3.72公分) ,│(芯),產生│依其整體結構研判│ ) ││ │ │爆引(芯)另以│爆炸(裂)之│,認屬改造槍枝;│2.內政部警政署刑││ │ │膠帶與一段紅色│聲響,並將管│經實際試爆,產生│ 事警察局109 年││ │ │檀香(長約10.4│內填裝之螺絲│爆炸(裂)之聲響│ 10月29日刑鑑字││ │ │公分)纏繞固定│釘(係以熱熔│,並將管內填裝之│ 第0000000000號││ │ │;經量測鋼管長│膠包覆)射出│螺絲釘射出箱外。│ 函1 份(見本院││ │ │約22.5公分、直│箱外。 │ │ 卷第265 至266 ││ │ │徑約2.02公分、│ │ │ 頁) ││ │ │底座寬約6,8 公│ │ │3.大同分局轄內台││ │ │分、重約372.4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公克。使用X 光│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透視內部結構,│ │ │ 共69張(見偵95││ │ │鋼管與底座交接│ │ │ 84卷第304 至32││ │ │處有填裝疑似火│ │ │ 6頁) ││ │ │藥粉末,鋼管中│ │ │ ││ │ │段處有填裝1 根│ │ │ ││ │ │螺絲釘。 │ │ │ │├──┼────┼───────┼──────┼────────┼────────┤│11 │鋼管槍枝│ │ │送驗證物疑似鋼管│1.內政部警政署刑││ │1 支(編│ │ │炸彈1 枚(槍枝管│ 事警察局109 年││ │號24) │ │ │制編0000000000號│ 7 月20日刑偵五││ │ │ │ │),經本局鑑識科│ 字第0000000000││ │ │ │ │檢視,認條其他可│ 號鑑驗通知書1 ││ │ │ │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份(見偵9584卷││ │ │ │ │槍枝,以電能引爆│ 第292 至299 頁││ │ │ │ │槍枝內火藥為發射│ ) ││ │ │ │ │動力,擊發功能正│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常,可供發射彈丸│ 事警察局109 年││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10月29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1 份(見本院││ │ │ │ │ │ 卷第265 至266 ││ │ │ │ │ │ 頁) ││ │ │ │ │ │3.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12 │鋼管槍支│ │ │送驗證物疑似鋼管│1.內政部警政署刑││ │1 支(編│ │ │炸彈1 枚(槍枝管│ 事警察局109 年││ │號25) │ │ │制編號0000000000│ 7 月20日刑偵五││ │ │ │ │號),經本局鑑識│ 字第0000000000││ │ │ │ │科檢視,認係其他│ 號鑑驗通知書1 ││ │ │ │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份(見偵9584卷││ │ │ │ │之槍枝,以電能引│ 第292 至299 頁││ │ │ │ │爆槍枝內火藥為發│ ) ││ │ │ │ │射動力,擊發功能│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正常,可供發射彈│ 事警察局109 年││ │ │ │ │丸使用,認具殺傷│ 10月29日刑鑑字││ │ │ │ │力。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1 份(見本院││ │ │ │ │ │ 卷第265 至266 ││ │ │ │ │ │ 頁) ││ │ │ │ │ │3.大同分局轄內台││ │ │ │ │ │ 灣大哥大門市爆││ │ │ │ │ │ 裂物案鑑驗照片││ │ │ │ │ │ 共69張(見偵95││ │ │ │ │ │ 84卷第304 至32││ │ │ │ │ │ 6頁) │└──┴────┴───────┴──────┴────────┴────────┘附表二:
┌──┬───────┬───────┐│編號│名稱(現場扣案│沒收與否 ││ │物編號) │ │├──┼───────┼───────┤│1 │煙火類火藥1盒 │沒收 ││ │(編號21) │ │├──┼───────┼───────┤│2 │裝有汽油之罐裝│不予沒收 ││ │物6 個(編號14│ ││ │-1、23-2、23-3│ ││ │、23-4、23-5、│ ││ │23-6) │ │├──┼───────┼───────┤│3 │原廠煙幕手榴彈│不予沒收 ││ │2 個(編號14-2│ ││ │、14-3) │ │├──┼───────┼───────┤│4 │金屬錐狀物1 個│不予沒收 ││ │(編號29-1) │ │├──┼───────┼───────┤│5 │遙控器5 個(編│遙控器1 個(編││ │號2、15、18) │號2 )沒收,其││ │ │餘不予沒收 │├──┼───────┼───────┤│6 │膠帶1捆(編號3│不予沒收 ││ │) │ │├──┼───────┼───────┤│7 │煙火3盒(編號4│不予沒收 ││ │13、19 ) │ │├──┼───────┼───────┤│8 │火柴、火柴盒4 │不予沒收 ││ │盒(編號6 、7 │ ││ │、9、10) │ │├──┼───────┼───────┤│9 │引線1 袋(編號│不予沒收 ││ │16) │ │├──┼───────┼───────┤│10 │空瓶1 個(編號│不予沒收 ││ │17) │ │├──┼───────┼───────┤│11 │犯案用衣物1 套│不予沒收 ││ │(編號1) │ │├──┼───────┼───────┤│12 │HTC廠牌手機1支│不予沒收 ││ │(編號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