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洪瑞惠
李詹扶美鍾月琴陸美貞被 告 朱克靜(即朱克立之繼承人)被告朱克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朱克靜為被告朱克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所準用。
二、本件被告朱克立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朱克靜為被告朱克立之繼承人一節,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0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2626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9 月1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467號函存卷可按。惟本件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朱克立之繼承人朱克靜,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