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聲請人 即原 告 葉黃文奎
劉碧霞(即黃宜立之承受訴訟人)
黃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談虎律師王怡婷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梅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至平相對人 即被 告 黃至正
余英惠黃柏翰黃建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相對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8年自字第17號),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梅淑、黃至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致其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亦使該其他人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梅淑、黃至平(下與相對人黃至正、余英惠、黃柏翰、黃建霖合稱相對人,分稱則逕稱其名)與聲請人葉黃文奎(下與聲請人黃暉婷、劉碧霞合稱聲請人,分稱則逕稱其名)、黃暉婷、劉碧霞之被承受訴訟人黃宜立、黃至正同為訴外人黃三知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聲請人對黃至正、余英惠、黃柏翰、黃建霖所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黃梅淑、黃至平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經查,黃梅淑、黃至平、葉黃文奎、黃暉婷、黃宜立、黃至正同屬黃三知之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黃三知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又聲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渠等為黃三知之繼承人,對於黃三知關於「明德非凡大樓」所售價金、起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與現金股利收入財產公同共有,卻遭黃至正、余英惠、黃柏翰、黃建霖不法侵占;又黃三知對於其所借名登記予余英惠之不動產有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於黃三知死亡後,亦屬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5至11頁),核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首揭說明,對於黃三知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
四、黃至正係本件訴訟之被告,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而黃梅淑、黃至平無正當理由未成為本件共同原告。經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命黃梅淑、黃至平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合法送達黃梅淑、黃至平後,渠等均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以證明。依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3頁),命黃梅淑、黃至平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