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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葉黃文奎

黃暉婷劉碧霞(即黃宜立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談虎律師王怡婷律師原 告 黃至平

黃梅淑被 告 黃至正

余英惠

黃柏翰

黃建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原告即自訴人提起自訴(108年度自字第17號),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查被承受訴訟人黃宜立於起訴後之110年8月12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宜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嗣其繼承人劉碧霞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所執之請求權基礎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原告黃梅淑、黃至平(與原告葉黃文奎、黃暉婷、劉碧霞合稱原告,分稱則逕稱其名)無正當理由未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其等合法收受裁定後,遲未具狀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㈢黃梅淑、黃至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以佐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擴張後訴之聲明所載,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所載。

三、被告答辯聲明、答辯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一)狀」、「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二)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諭知被告均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