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榮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范振中律師被 告 王綱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被 告 劉佳融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被 告 柯鈞耀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江政澤
許埕銘
謝富日
林長宏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江信志律師被 告 林序和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吳艾侖律師被 告 陳世展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0、12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562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6號、111年度偵字第87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榮、王綱、劉佳融、柯鈞耀、江政澤、許埕銘、謝富日、林長宏、林序和、陳世展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清榮、王綱、劉佳融、柯鈞耀、江政澤、許埕銘、謝富日、林長宏、陳世展(下合稱謝清榮等9人)及林序和(與謝清榮等9人合稱本案被告等10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謝清榮於民國106年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得知「空中比特幣
俱樂部(AirBit Club)」投資平台(下稱本案空比平台),認可藉此吸金以獲得高額利潤,乃回臺推廣本案空比平台,並透過他人吸收王綱為下線,謝清榮、王綱即不定期在咖啡廳等公開場所舉行大、小規模不等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同年底王綱招攬江政澤投資本案空比平台為下線、107年2月江政澤招攬許埕銘投資為下線、同年江政澤及許埕銘招攬謝富日投資為下線、許埕銘招攬劉佳融及陳世展為下線、劉佳融招攬柯鈞耀及林長宏為下線、柯鈞耀招攬林序和為下線,其等為能大量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本案空比平台,除在咖啡廳、桃園市○○路0號7樓之9等地對外招攬外,並以江政澤、許埕銘、林長宏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新莊辦公室)為據點,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講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回收效益、比特幣漲幅趨勢等事項,主要由江政澤主持、主講,劉佳融製作簡報檔供本案被告等10人招攬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時作為向投資人說明使用,王綱、劉佳融、柯鈞耀、許埕銘、謝富日、林長宏、林序和、陳世展等人亦會上台分享自身投資本案空比平台之獲利經驗,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投資人持續介紹、說明本案空比平台投資事項。
㈡本案被告等10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宣稱:1.空中比特幣俱樂部
公司總部位於巴拿馬,藉由全球3500台機器軟件,在全世界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對7種熱門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等進行價差套利或搬磚套利,將每工作日收益之50%與會員分享。2.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設定開戶名稱、並使用設定密碼登入官方網站(https://www.airbitclub.com/),以至少1單位之靜態投資方案進行開戶及操作各項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分為下述「靜態投資方案」及「動態推廣方案」。3.「靜態投資方案」係以1,000美元為1單位,藉由以1,000美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向持有空中比特幣俱樂部發行之「bit點數」(即起訴書所載之虛擬美金(USDT),以下同)之會員購買1,000元bit點數,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平台225個工作日會分配紅利,平均每日可收益約7元bit點數,連續225個工作日即約15個月,扣除平台服務費用可獲得約1,500元bit點數,換算為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即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15個月可領取4萬5,000元,亦即每月可領取3,000元,扣除本金3萬5,000元,15個月可獲得紅利總計1萬元,1年獲利約為23%;若選擇套現出金,扣除50%手續費用後,可轉換為比特幣提領;若不選擇套現,可將bit點數販售予新投資人用以開戶或投資方式兌現。4.「動態推廣方案」分為「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①「直推獎勵」:推薦他人加入投資開戶成為自己下線,該推薦會員可取得200個bit點數(即獲得下線新投資人投資金額每單位20%的點數獎勵);②「對碰獎勵」:自己之下線投資人2位(分列左、右)完成至少以1單位投資開戶後,以偶數對碰計算10%之對碰獎勵取得bit點數,投資單位數額越高,獲取之獎勵bit點數越高;③「見點獎勵」:會員加入後,平台系統自動排列三軌矩陣,下線各層每人每開設1投資帳戶,即可獲10個bit點數之獎勵。
㈢本案被告等10人並向投資人宣稱,將定期或不定期以新臺幣
計價收購各下線投資人帳戶內所獲得之bit點數,或協助各下線投資人將bit點數移轉售予新投資者,以此方式使投資人毋須於該平台兌換點數為比特幣,減省平台手續費、服務費、匯率等損失,直接為投資人將平台帳戶點數套現獲取紅利,以此吸引更多投資人願意入金投資本案空比平台。
㈣本案被告等10人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建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及上開動態推廣方案之多層次傳銷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各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自106年6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非法吸收資金總計達7,120萬2,045元。
二、案經張家斌、劉思妤、李彥賢、林睿杰、彭鈺翔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相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詳附表二所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序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0730號卷一第327頁、第340至347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6頁、卷十第44頁、第63頁),其所述關於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新莊辦公室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始末等情,歷次供述尚屬一致,且與被告謝清榮等9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且有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投資文件1份、AirBitClub流程圖1份、AirBitClub操作流程1份、107年7月業績報表1紙、手繪投資成員樹狀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Airbit資訊交流區-比特幣」、「空中比特幣俱樂部系統群聊」對話紀錄、AirBit說明會講稿、Airbit空中比特幣倶樂部成員組織圖、課程流程圖、Airbit空中比特幣投資收益概算、團隊公積金、證人李宥誼手寫資料、被告林序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07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5日止)、比特幣臺北大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Airbit資訊交流區群組LINE對話照片影本、被告林序和與招攬投資人和解協議書等證可佐(108他4296卷第9至23、64頁、109偵10730卷一第21至47、108至
113、201、204至206、380、497、515至517、649至658、660至662頁、109偵10730卷二第105至110、171至174、198至199頁、第216至248頁、109偵12406卷一第134至137、281至2
84、352至386、475頁、109偵12406銀行帳戶卷第107至119頁、109偵15627卷一第167、169至195、199至231、307至31
9、415至417頁、新北109他3470卷第5頁),足認被告林序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清榮等9人固均坦承知悉上開本案空比平台投資及獎勵內容,且均有投資該平台之方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
㈠被告謝清榮部分⒈被告謝清榮辯稱:我在106年4、5月間認識大陸人許可,微信
名稱「曙光哥」,他跟我說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我就加入了,我後來才知道空中比特幣俱樂部是2到3位美國人創立的,106年8、9月間我有去澳門參加大會,他們自稱平台是他們創立的,那時現場有3000多台機器人在操作比特幣或萊特幣,現場有2、30台螢幕內有機器人在搬磚套利,他們說後台有3000多台在操作;我有跟人家分享,我還有上線叫做陳星達,我認為臺灣沒有負責人,我也沒有權限操作平台,我們的獲利主要來自於搬磚套利的比特幣,並非以找人進場來獲利,我會獲得每單位20%的點數,是虛擬美金比特幣的分數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王綱部分⒈被告王綱辯稱:當初是一個綽號「桂哥」介紹我本案空比平
台,我就加入,我只跟親友分享投資,他們投資後我會有每單位20%的點數,我沒有指使教唆他人加入或推廣,我聽到的是空中比特幣俱樂部是美國公司,我沒有去參加大會,我只是會員,沒有權限操作平台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江政澤部分⒈被告江政澤辯稱:當初是被告王綱介紹我投資本案空比平台
,投資過程都是比特幣買賣,我只是投資人,與該平台沒有關係,我只分享親朋好友投資,且有實際投資,我也有在平台上操作過,他們投資我只會獲得平台的點數,1個單位會獲得20%的點數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㈣被告劉佳融部分⒈被告劉佳融辯稱:我只是和好友、家人分享本案空比平台的
項目,我介紹的朋友也是基於認同比特幣的價值和趨勢,所以才願意把錢換成比特幣加入平台,我介紹他們進來,會獲得他們購買每單位20%點數的利益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㈤被告許埕銘部分⒈被告許埕銘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平台跟我無關,我
有分享給親朋好友和家人投資,他們投資我會獲得平台的點數,1個單位會獲得20%的點數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㈥被告柯鈞耀部分⒈被告柯鈞耀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沒有平台管理權限
,當初是被告劉佳融找我加入,我分享親友會獲得1個單位20%的點數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㈦被告謝富日部分⒈被告謝富日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平台跟我無關,我
加入後有找其他人來投資,我會獲得平台點數20%,我有上該平台操作過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㈧被告林長宏部分⒈被告林長宏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平台跟我無關,我
加入後有介紹對投資比特幣有興趣的幾個朋友來投資,我會獲得平台給我的點數,我有在平台操作過,我確實認為是實際投資比特幣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㈨被告陳世展部分⒈被告陳世展辯稱:當初是周泓偉介紹我加入空中比特幣,後
來介紹許埕銘給我認識,許埕銘就跟我說本案空比平台的遊戲規則,用比特幣儲值,平台會透過搬磚交易產生一定的虛擬點數,每天可以拿到虛擬點數是不固定的,也可能會沒有,虛擬點數可以透過平台再提領兌換比特幣,我有分享親朋好友,規則是每單位20%點數可以獲利,但因為是我親戚好友,所以我都把點數轉給他們,我實際上並沒有獲利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等10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宣稱:1.空中比特幣俱樂部
公司總部位於巴拿馬,藉由全球3500台機器軟件,在全世界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對7種熱門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等進行價差套利或搬磚套利,將每工作日收益之50%與會員分享。2.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設定開戶名稱、並使用設定密碼登入官方網站(https://www.airbitclub.com/),以至少1單位之靜態投資方案進行開戶及操作各項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可分為下述「靜態投資方案」及「動態推廣方案」。3.「靜態投資方案」係以1,000美元為1單位,藉由以1,000美元等值之新臺幣現金向持有空中比特幣俱樂部發行之「bit點數」之會員購買1,000元bit點數,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平台225個工作日會分配紅利,平均每日可收益約7元bit點數,連續225個工作日即約15個月,扣除平台服務費用可獲得約1,500元bit點數,即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15個月可領取4萬5,000元,亦即每月可領取3,000元,扣除本金3萬5,000元,15個月可獲得紅利總計1萬元,1年獲利約為23%;若選擇套現出金,扣除50%手續費用後,可轉換為比特幣提領;若不選擇套現,可將bit點數販售予新投資人用以開戶或投資方式兌現。4.「動態推廣方案」分為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①直推獎勵:推薦他人加入投資開戶成為自己下線,該推薦會員可取得200個bit點數(即獲得下線新投資人投資金額每單位20%的點數獎勵);②對碰獎勵:
自己之下線投資人2位(分列左、右)完成至少以1單位投資開戶後,以偶數對碰計算10%之對碰獎勵取得bit點數,投資單位數額越高,獲取之獎勵bit點數越高;③見點獎勵:會員加入後,平台系統自動排列三軌矩陣,下線各層每人每開設1投資帳戶,即可獲10個bit點數之獎勵。
㈡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投資人,係分
別經由本案被告等10人介紹招攬而投資本案空比平台,招攬之被告及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開各情,為本案被告等10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八第131至13
3頁),且有卷附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投資宣傳文件、投資流程圖、操作流程(108他4296卷第9至23頁、109偵10730卷二第198至199頁、109偵15627卷一第169至195、199至231頁)及附表一事證出處欄所載證據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銀行法部分:被告謝清榮等9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被告等10人先後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彼此成為上、下線
關係後,即分別以投資該平台方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推廣招攬加入投資,非僅向親友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⒈本案被告等10人及證人李心語證述部分:
⑴被告謝清榮證稱:其於大陸地區接觸並投資本案空比平台
方案後,回臺即向羅秀芸(即Julia)介紹該投資方案,羅秀芸嗣因此而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其再找書燕翔為羅秀芸下線、書燕翔找林新桂為下線,林新桂再找被告王綱投資為其下線,被告江政澤為王綱下線,其與被告王綱曾在臺北市咖啡廳舉辦過數次投資本案空比平台說明會,也曾應羅秀芸之邀至桃園八德某建案接待中心說明會現場上台分享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其在其組織內是1號,臺北團隊由其發展,曾說了3場說明會,其他小場在咖啡廳進行5、6場經驗分享會,2場大型說明會舉辦在建國南路伯朗咖啡等情,有被告謝清榮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2406號卷一第55至66頁、第75至82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96至232頁)。
⑵被告王綱證稱:其經林新桂介紹認識被告謝清榮,向被告
謝清榮購買bit點數開設帳戶投資本案空比平台,之後即推介他人加入投資,下線各層發展情形由其配偶李宥誼以手繪樹枝圖紀錄,用途主要是為方便其管理及對下線會員之服務,其會在麥當勞、咖啡廳向人說明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也曾在新莊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應江政澤邀請擔任講師,約3、4次,被告謝清榮、江政澤、許埕銘、柯鈞耀、謝富日、林長宏均有推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交易模式,方式為邀請親友到新莊辦公室說明,其也有在中壢餐廳、飯店舉辦之說明會中,說明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符合區塊鏈的投資方式等情,有被告王綱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參(109偵12406卷一第150至157頁、第167至174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347至385頁)。
⑶被告劉佳融證稱:其透過被告許埕銘介紹,聽了被告謝清
榮、王綱主講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說明會中主持人介紹被告謝清榮為「臺灣1號」,其看好比特幣後續發展而加入投資本案空比平台之投資方案,並因與被告許埕銘、江政澤認為是值得推廣的項目,決定在新莊辦公室辦說明會,107年4、5月間開始,每週六固定召開說明會,介紹比特幣歷史、過往、展望,再介紹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其於本案空比平台後台下載文宣資料後,在資料上加添相關旁引內容說明,並提供該重製後資料給前來說明會的人參考,說明會一般民眾皆可前來參加,其與被告江政澤都有介紹投資人來參加以瞭解投資方案;其在決定推廣前有與被告王綱、謝清榮討論,邀請二人到新莊辦公室,被告王綱會邀請他朋友來參與說明會,其有上台說明,被告王綱有來時也會上台分享;新莊辦公室租金原由其與被告江政澤、許埕銘、柯鈞耀、林長宏、謝富日、林序和每人每月拿1、2千元分擔,後期係由被告許埕銘支付,其等會固定在新莊辦公室聚集,會討論如何說明講得更好,也有業務訓練,希望大家都可以上台分享;至107年10月開始,因本案空比平台限制客戶提領比特幣,沒有推廣力,即僅針對舊會員辦理內訓等情,有被告劉佳融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109偵10730卷一第50至60頁、第73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5至331頁)。
⑷被告柯鈞耀證稱:其經被告劉佳融介紹,在新莊辦公室接
觸Airbit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當天在該處所很多人,被告王綱在台上主講及展示平台提供的簡報,其他人有上台分享自己的看法與見證,被告王綱及其配偶李宥誼曾向其表示,若投資人對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請被告王綱開說明會;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每週六舉辦1次,至少辦了40場,其至少去了20場,聽眾都是大家邀請過來的朋友,參加者沒有資格限制,其也會帶人到新莊辦公室聽被告王綱或被告許埕銘舉辦的Airbit投資說明會,有時也會自己向投資人說明方案內容;其有設立群組,傳達新資訊給有加入本案空比平台投資的朋友,也有在說明會上分享自己投資心得,其擔任10至20位投資人之推薦人,投資計125單,招攬投資人時有使用其以為是被告王綱製作的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簡報檔供投資人參考;其與被告謝清榮曾聊天討論以發訊息讓人知道本案空比平台投資資訊來招攬投資人,使人知道投資資訊;被告許埕銘所製作之卷附「7月業績報表」,是一個月可以推薦多少投資單數的趣味競賽, 其屬「鈞耀組」成員,被告江政澤、許埕銘、林長宏、劉佳融、林序和、謝富日均有負責業務推廣,其等有將比特幣匯差(水錢)作為公積金,每人每月繳3000元作為營運費,放在辦公室保險箱,用作辦公室收支雜費等情,有被告柯鈞耀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參(109偵10730卷一第582至583頁、第595至602頁、本院金訴字卷五第231至305頁)。
⑸被告江政澤證稱:其因聽被告王綱106年底在板橋某咖啡廳
介紹,向被告王綱買bit點數投資本案空比平台,系統排列其直屬下線左右兩邊分別為許埕銘及王綱安排的人;其曾於107年3月至108年4月推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擔任區塊鏈講師介紹比特幣,與被告劉佳融、許埕銘、林長宏承租新莊辦公室,曾在該處所向投資人分享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被告柯鈞耀、林序和、林長宏、謝富日負責分享投資兼推廣平台方案的經驗,也會提供平台簡報給參與投資者,每週六下午定期召開說明會,每場約10多人,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參加,被告江政澤參加超過10次說明會,上台分享、講解也超過5次、10次,其介紹親友投資約100個單位;107年4至6月間,被告謝清榮為鼓勵其等多招攬投資者,提供匯差優惠,亦即其等向下線收取1單位3萬5000元(美金1000元),只要繳交3萬2000元給被告謝清榮請他幫忙激活帳戶,其等推廣者自己可保留3000元,這段期間前後匯差總共有20萬餘元,作為其等額外績效獎金等情,有被告江政澤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0730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62至167頁、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6至62頁)。
⑹被告許埕銘證稱:其於106、107年間承租新莊辦公室,原
作為幾位朋友業務交流之用,嗣被告謝清榮、王綱透過被告江政澤到該處所與其見面,談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推廣事宜,該處所日後也加入推廣該平台投資項目,開說明會是因為有些人想瞭解公司運作,有些人會帶朋友聽說明會,使用被告謝清榮、王綱改好字體的簡報檔資料,介紹本案空比平台操作模式,說明會基本上是被告江政澤、劉佳融上台介紹投資方案;其在107年2月加入後推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賣bit點數給投資人,至同年10月間因Airbit網站無法提現,其即不再推薦投資人;卷附7月業績報表與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有關,其上記載的分組「江江組」是被告江政澤一組、「佳融組」是劉佳融一組、「James組」是被告許埕銘一組、「鈞耀組」是柯鈞耀一組、「阿日組」是被告謝富日一組,其等用點數在本案空比平台開戶情形進行競賽,該業績報表記載「幾單」就是開幾個帳戶,統計大家做的成績;被告許埕銘下線約有20位投資者,沒辦法出金時其有自己拿現金給他們彌補虧損等語,有被告許埕銘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結證足考(109偵10730卷一第520至528頁、第543至549頁、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59至221頁)。
⑺被告謝富日證稱:其係由被告江政澤介紹參加本案空比平
台投資方案的說明會,當時現場約有2、30人,該平台投資方案為被告謝清榮、王綱帶進臺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說明會不定期舉辦,其參加過5、6場,舉辦地點有板橋、桃園和新莊辦公室,被告謝清榮、王綱、江政澤、劉佳融、陳世展都在說明會上台講解過,其加入投資7單位,上線為被告許埕銘,被告許埕銘上線為將被告江政澤,被告江政澤上線為被告王綱、謝清榮;推薦他人加入自己會有20%推薦獎金,其有帶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曾繳納公積金給被告許埕銘、江政澤保管,作為新莊辦公室支出費用,費用被他們保管在新莊中環路辦公室的金庫,7月業績報表也是被告許埕銘、江政澤舉辦的競賽,「江江組」是被告江政澤一組、「佳融組」是劉佳融一組、「James組」是被告許埕銘一組、「鈞耀組」是柯鈞耀一組、其是「阿日組」,小組名和組長都是抽籤決定,該業績報表記載1單就是1個投資單位,開戶最多者被告江政澤、許埕銘會提供獎金1、2萬元;之後該平台無法提領,其有自己貸款償還投資人,其當時確有在推廣上開投資方案等語,有被告謝富日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109偵10730卷一第426至461頁、第473至478頁、本院金訴字卷五第325至383頁)。
⑻被告林長宏證稱,其係由被告許埕銘介紹本案空比平台投
資方案,後續有與被告江政澤、劉佳融討論過,決定投資,上線是被告劉佳融,其與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有在做業務交流,來參與者多為業務員,認同比特幣,想要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就會去對外介紹,被告許埕銘、劉佳融會在網路上找本案空比平台公開資料,向人介紹投資內容,被告江政澤是主要對接資訊之人,從被告謝清榮、王綱所收到資訊都從他轉述給其等,沒有特定誰是業務,因都有獎金,我們就會去推;其於投資該平台前承租新莊辦公室作為業務交流,之後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後,也有在此交流該平台投資方案辦說明會,主辦人沒有特定,主講人是被告江政澤,被告王綱有上台分享投資該方案情形,被告江政澤有介紹Aitbit公司,被告劉佳融於網路上找該平台公開資料,被告許埕銘作業務分享,參加上開說明會者無身分限制,被告謝清榮在其投資前期到新莊辦公室分享投資經驗,被告謝清榮也有自己的投資人,其於投資初期是向被告謝清榮請教;其曾參加過10次以上說明會,初期被告謝清榮、王綱都會出現,後來幾乎都是被告江政澤,因當時Airbit有做活動,7月業績報表是其等為了活動作的趣味競賽,依照開單多寡有額外獎勵等語,有被告林長宏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0730卷一第240至241頁、第255至261頁、本院金訴字卷六第9至69頁)。
⑼被告陳世展證稱,其係向周泓偉買bit點數,新莊辦公室主
要由被告江政澤領導、決策,像是精神領袖,站出來喊話,說他絕對會收我們的美金,讓大家願意去推廣,被告劉佳融是主要講師,幾乎每一場都是他在講,也會上網找資料作宣傳文件,封面、部分圖表都是他做的,被告許埕銘很少講課,大多私底下喊話,被告柯鈞耀外文很好,看一些英文資料跟我們講解,除被告謝清榮外的其他共同被告都會在新莊辦公室活動,被告王綱偶而出現,新莊辦公室主要是被告江政澤、許埕銘、柯鈞耀、劉佳融運作等語,有被告陳世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2406卷一第231至235頁、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31至171頁)。
⑽被告林序和證稱,其於106年間因遭資遣,急需工作,經被
告柯鈞耀介紹參加本案空比平台投資說明會,有說該比特幣俱樂部利用交易所上低買高賣比特幣方式賺取中間利潤,現場有簡報,其即在同年4月13日加入投資5單位,成為會員後開始介紹投資人加入,能多賺獎金,1個單位向客戶收取3萬5000元這金額是被告柯鈞耀說的,他們怎麼說,其就跟客戶這麼說;被告劉佳融負責本案空比平台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廣告文宣,被告江政澤負責介紹公司制度,被告許埕銘是主持人,其自己也有上台分享;客戶遇到怎樣問題我沒辦法解決,我會帶回辦公室討論,說明會上我說若客戶沒錢拒絕我,我會詢問大家如何讓客人投資讓他賺更多等語,有被告林序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可稽(109偵10730卷一第318至327頁、第340至347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84至415頁)。
⑾被告江政澤之配偶李心語於調查局證稱:我知道被告江政
澤進入Airbit,這公司好像是買賣比特幣,他幫客戶買賣,被告江政澤是賺取佣金,賺幾趴不清楚,我也會去參加被告江政澤的說明會,他上課介紹比特幣,也有放影片介紹Airbit公司的投資項目、投了多少錢、取得多少比特幣、問大家有沒有想要買等,他會找不特定的人來,被告江政澤跟我說有在幫Airbit公司推廣投資方案,需要在外面開說明會,我參加過7、8次說明會,但我自己沒有買,新莊辦公室說明會現場有被告江政澤的伙伴,被告劉佳融、柯鈞耀、林長宏、謝富日、許埕銘等人,林序和不常來,包括被告王綱,上開人等都有出現在說明會上,開說明會前他們會先私下開會,討論誰上台講,說明會開始會先放影片介紹公司、投資方案,然後有2人上台分享,下面有人有問題就舉手發問,下面的人會分享投資,過程大約3小時,說明會每次最多約10至15人,都是大家自己找來的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金訴字卷八第235至241頁、第256至270頁)。
⑿上開證述互為勾稽,足知被告謝清榮在大陸地區接觸並投
資本案空比平台方案後,其回臺即向友人推介該平台方案,並循序建立下線,王綱、劉佳融、江政澤、許埕銘、柯鈞耀、謝富日、林長宏、陳世展、林序和等人先後因上線推介加入投資後,本案被告等10人即共同對外以召開說明會、分享會等方式,在新莊辦公室、咖啡廳或辦公處所,舉辦數十場規模大小不一的說明會,以影片、簡報檔案內容,向不特定人講解該平台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宣揚其等投資成果,其等彼此互有分工辦理說明會之主講、主持、簡報影片剪輯分享等事務,被告江政澤、劉佳融、許埕銘、柯鈞耀、謝富日等人更組隊彼此競爭推廣下線業績,而在未召開說明會時,其等也會互相討論推廣、遊說民眾投資之方式及如何安排說明會呈現檔案內容等情,此核與扣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Airbit)投資文件1份、AirBitClub流程圖1份、AirBitClub操作流程1份、團隊公積金報表、107年7月業績報表、手繪組織圖、樹枝圖、被告王綱107年2月3日課程流程圖、主持流程圖等證所載內容相符(108他4296卷第9至23頁、109偵10730卷一第380、497頁、第515至517頁、卷二第198至199頁、109偵15627卷一第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9至231頁、第251至261頁、第273頁、109偵12406卷一第134至137頁、第281至284頁、第475頁);復參被告江政澤調查局證稱其與許埕銘、劉佳融討論成立通訊軟體LINE「Airbit資訊交流區」群組,本案被告等10人亦皆證稱均有加入上開群組,觀諸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成員頁面所示(109偵10730卷一第21至47頁、第108至113頁、109偵10730卷二第103頁),該群組加入人數高達306人,且傳送與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有關之資訊,益徵本案被告等10人亦有藉由上開群組媒介,增強已投資及有興趣投資之不特定人彼此間聯繫,以此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⒉又觀諸「說明會講稿」文件內容所載:「接下來【主持流程
】-- (現在)讓我們熱烈歡迎【空比-台北團隊】首席:江政澤(先生)上台為我們致詞:江江【結束下來後】主持人要說:【好的,謝謝我們首席】。接續,再來邀請【2位副首席】也上台向大家致意。下台後【請主持人:謝謝2位副首席】,這2位副首席也是我們【桃園財商教室】幕後重要功臣,非常謝謝他們。再來也邀請【台北團隊】各區領導到台前向大家致意,【好的】謝謝各區領導」等節(109偵12406卷一第281頁、109偵15627卷一第273頁),尤見本案被告等10人在舉辦本案空比平台投資說明會時,乃以「空比台北團隊」之名經營推廣投資方案,也賦予擔任領導角色之人「首席」、「副首席」、「各區領導」等職位名稱,係以組織型態,以業務經營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案空比平台方案,並非僅單純投資經驗分享而已。
⒊佐參本案大部分投資人均係經由參與上述說明會而得悉並投
資本案空比平台,有其等證述可憑(詳下㈡⒈),則本案被告等10人以召開上述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人推廣投資該平台投資方案,絕非僅向親友分享投資訊息而已,是被告謝清榮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臨訟所辯,或被告江政澤、許埕銘、謝富日、林長宏之共同辯護人援引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見解,主張上開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人介紹親友,非招攬民眾投資云云,俱與上開事證未合,不值信取。
㈡本案被告等10人共同以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約定高額紅利等情,有以下投資人及本案被告等10人之證述可證:
⒈投資人部分:
⑴證人謝旻諺證稱:我投資1單位3萬5000元,被告謝清榮先
幫我出資,是點數註冊,換算新臺幣為3萬5000元,每月獲利3000元是新臺幣,存放於平台的虛擬錢包裡,以美金計價,約為美金100元,是美金點數依匯率換算約為3000元,我點數都放在平台,沒有出金,本案空比平台投資風險我也不清楚;我也有介紹陳俊偉來投資,我跟他說本案空比平台如何運作,每月會進來點數5到7或6到7,如果每個月獲利3000元的話,一年就是3萬6000元,我大概跟他說金額應該4萬或3萬8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168至201頁)。
⑵證人張家斌證稱:我有去過新莊辦公室說明會,被告江政
澤、劉佳融、柯鈞耀都有在台上講解平台運作、如何把錢交給他們、如何可以拿到錢、最終可拿到多少錢,有講到每月獲利3000元,被告柯鈞耀也有講,我是不太清楚平台如何運作,只知道被告柯鈞耀有保證1單位3萬5000元每月扣除匯率、手續費等,會給我們3000元,要跑完1期300個工作天,約15個月,中途不能撤回,最後拿到本金3萬5000元,加紅利約1萬3000元,總共約4萬8000元,每月固定被告柯鈞耀轉帳、現金3000元給我;一開始固定3000元,後來我投資量大,開了比較多帳戶之後,就說有需求才用點數換現金;108年9、10月以後拿不到錢,被告柯鈞耀說沒辦法換,說國外系統在維修,公司分配紅利規則有變,所以暫時沒辦法轉換現金發紅利給我們;我太太劉思妤也有投資,投資方式也是給被告柯鈞耀現金;被告柯鈞耀教我開帳戶,我也會自己登入帳號操作,被告柯鈞耀為了開帳戶會向我或我下線買點數,跟我說要我轉多少過去給他,然後他就給我現金;平台每天會有點數進來,點數可以換錢,他們說是同等美金價值的點數;被告柯鈞耀有跟我說越多人投資、帳戶越多錢就越多,說明會上也有講對碰獎勵、見點獎勵,被告柯鈞耀也有說會幫我把所有點數處理掉,叫我不用擔心,講到匯率波動和扣除手續費部分,但他說我每個月可以有3000元獲利進帳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203至239頁)。
⑶證人劉思妤證稱:我在新莊辦公室聽說明會,現場蠻多人
,有10多人,被告江政澤在台上講解,他們說的投資方案,好像是虛擬機器運作之類,是投了3萬5000元後可以拿回4萬5000元,有說一個時間點,幾個工作天我忘記了,說持續每月拿3000元,拿15個月,最終我會實拿4萬5000元,被告柯鈞耀和說明會上都有說到每個月保證獲利3000元;我有投資10萬5000元,投資款以現金、轉帳給被告柯鈞耀,我可能1到2個月領1次,共收到快2萬元,我記得我沒有每個月跟他換,可能2、3個月才跟他換1次,他就會拿現金給我,我想說我投資金額沒很多,想說累積到一定數額再換,被告柯鈞耀會拿現金或匯款給我;平均1天進帳約7個bit,可以用這個跟被告柯鈞耀兌換新臺幣,後來被告柯鈞耀說系統出問題,要我們等,就拿不到錢,我們說平台如果有持續運作應該不會有資金中斷的問題,被告柯鈞耀就直接口頭講明說其實是需要用後金補前金方式進行,現在沒有後金所以前金不能繼續推動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143至168頁)。
⑷證人楊宗燁證稱:我有參加過2次說明會,被告林序和、柯
鈞耀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投資3萬5000元會有1000個他們公司的bit,他們公司會在各國做比特幣買賣,每天都會有分潤進來,bit會撥下來,他們就用1個bit30元把它收回去,等於就會獲得4萬5000元,就是一個月3000元;我投資3萬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林序和,我是定期到一定的錢,會跟被告林序和把錢換回新臺幣,點數賣給他,我登入帳戶操作把點數轉給被告林序和;我投資的方案是用3萬5000元等於平台的1000塊,那個幣別是35,但我們賣給他只能賣30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173至198頁)。
⑸證人張皓森證稱:我參加過1場新莊辦公室說明會,被告柯
鈞耀向我介紹投資方案,表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可以領到1000個bit購買會籍,再把1000個bit轉給公司,公司會開始分潤,每天可以撥5至7個bit,300個工作天最少會撥1500個bit,一個bit是美金1元,投資者隨時將bit轉給公司回收,公司會以每個30元的價錢收購,300天下來1單位最少可以領到4萬5000元,我投資1單位,錢匯到被告柯鈞耀末4碼5973號帳戶內,我在108年4月有以400個bit要求分紅,以30元兌換下來是1萬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353至378頁)。
⑹證人黃彬禮證稱:我有參加過2至3場新莊辦公室說明會,
現場都很多人,約10幾個人,被告江政澤、柯鈞耀、林序和、謝富日、許埕銘都是上台主講的人,被告劉佳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有個平台搬磚套利,可以投資比特幣賺中間利潤,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每日平均會撥入5至7個bit,1bit為1美金,連撥300個工作天最多可以拿到2100個bit共美金2100元,獲利就是用平台去投資,3萬5000元等值的bit,每次發放錢時會幫我做轉換,我就是拿相應的新臺幣,1個月差不多3000元,連續領15個月,總共4萬5000元,按月發放每次約3000元;我投資14個單位,新臺幣現金投資款我交給被告劉佳融,他幫我開Airbit帳戶我那段時間都有拿到錢,3000元乘以14個單位大約就是4萬多元,我只要有兌換都可以拿到錢,幾乎每個月兌換,反正數字到了我就固定跟被告劉佳融換,他幫我去做轉的動作;我妹妹、岳父後來投資款現金也都交給被告劉佳融;我自己實際操作帳戶沒幾次,大部分都是請被告劉佳融幫我操作,被告劉佳融當初應該有說分紅是點數,他幫我做提領之後,收了我的bit,直接換等價的現金給我;我不確定知道bit點數可用比特幣出金,我沒有錢包,而且我比較想要新臺幣,被告劉佳融比較像是向我買回來,我親友投操作情形大致相同,都是交給被告劉佳融這樣操作;後來被告劉佳融說系統在維修,有說我總數不變,投資的錢包含利潤回來總數不變,時間變長,總數不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42至470頁)。
⑺證人朱敬晉證稱:被告柯鈞耀有邀我去說明會,但我沒去
,他向我介紹投資方案,1單位3萬5000元,每個月固定給數千元,這是指新臺幣,被告柯鈞耀先用美金換算成新臺幣,連續領1年,我投資1單位把現金給被告柯鈞耀;操作部分一直是被告柯鈞耀幫我處理,換成等值比特幣的事我就直接找他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357至381頁)。
⑻證人徐尚寬證稱:被告林長宏向我說明投資方案,就是搬
磚,在各國交易所買賣、搬磚、獲利,平台即網站會發放點數給你,你可以向網站提領,就可以拿到比特幣,點數向平台兌換成比特幣,再到我臺灣交易所錢包,我們試算一下應該是在10到20幾%,包含比特幣漲跌,107年那時比特幣正往上漲,每年都正成長;點數每個月都可以提領,沒有提領就只是點數,我投資3萬5000元,錢給被告林長宏幫我買比特幣,之後再加碼投資14萬元;我平均每個月都有兌換比特幣,應該等價美金,前幾次都有提領到;我跟被告林長宏一開始就說好,點數是直接網站兌換,沒有要求被告林長宏購買我的點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257至299頁)。
⑼證人曹靖欣證稱:107年7月某聚會場合,被告江政澤告訴
我這個平台投資50多萬元,每兩個月領回1次本加利4萬5000元,大約兩年至兩年半可領回約67萬5000元,我算起來可以拿回本金加利息,對我就是保本獲利,我就匯款新臺幣到被告江政澤帳戶投資,投資後被告江政澤幫我註冊帳戶,有給我帳號、密碼,獲利方式就是碰面請被告江政澤幫我贖回,就是把平台內虛擬貨幣提領出來賣掉,他會匯給我新臺幣,他幫我兌換先用他的錢匯給我,剩下的幣別他自己處理;被告江政澤告訴我這個投資方案要先將平台內的虛擬貨幣領出來後賣掉,才能換新臺幣,這個團隊很多人包括他自己都有虛擬貨幣的需求,加上他可以賺匯差,所以我投資平台內的虛擬貨幣都賣給他,他跟我說2個月可以處理1次,所以就2個月見面處理1次兌換的事;我不是因為平台而投資,我只是相信被告江政澤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302至319頁)。
⑽證人陳致綸證稱:我有參加說明會,現場10至20人,被告
謝富日介紹我投資方案,每投資1單位3萬5000元,平台每日平均會撥入5至7個bit,連續撥付300個工作天最多可拿到2100個bit共2100美元,因要計算匯率波動和操作手續費,所以他們說紅利就是投資1單位每月固定給我3000元,可連續領15個月,共4萬5000元,投資單位和每月固定領的都是新臺幣,聽起來是保證獲利,我後來投資52萬5000元,用轉帳、現金給被告謝富日;我投資後基本上每個月都有領到被告謝富日給的紅利3000元現金,他有提到點數換成比特幣再轉成新臺幣,但我都是把點數轉給他,他用匯款或現金給我新臺幣,匯率30;我拿到每月的3000元時,不會去關心比特幣漲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385至410頁)。
⑾證人黃承宏證稱:我去參加3、4場說明會,印象中都幾乎
都是講Airbit,被告江政澤、劉佳融是講師,被告柯鈞耀在新莊辦公室告訴我,投資本案空比平台1單位3萬5000元,平台1單位每日平均撥入7bit到帳戶,有點像代幣,說是1比30或35我忘了,因計算匯率波動和扣除操作手續費,所以每月固定給4500元紅利,可連續領1年,總共5萬4000元,我認知這是保本保利的投資,我投資1單位,交付現金給被告柯鈞耀,投資後只拿到第一個月紅利,但被告柯鈞耀也沒有給足,可能是扣除手續費那些;我們一開始講的是每個月給那個錢,但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所以後來就是2、3個月不一定,看我何時要領,提前跟他說,他就幫我提現出來,就是看要從平台提現,給等值比特幣到錢包,還有就是我給被告柯鈞耀代幣,他給我等值現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73至500頁)。
⑿證人歐依芳證稱:我有參加說明會,在桃園、新莊都有去
,參加完後就投資,被告許埕銘介紹我投資方案,說本金放進去最後分配金額會超過本金,我參加第3個投資方案,投資34萬多元,投資款匯給被告許埕銘;我在107年3至5月每個月有領到9000元,6至11月領到4萬5000元,後來我又加碼投資,12月和108年1至2月有領到4萬5000元,4至6月每月領到4000元,7至10月加起來領1萬元,108年11月之後就沒分配到錢;被告許埕銘有說1個bit相當多少美金,可換多少新臺幣,投資沒有手續費,虧損誰承擔也沒有講到;bit點數不能直接領出,是現金貨幣,紅利是被告許埕銘匯給我,我全權委託被告許埕銘幫我處理帳戶內bit點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八第21至47頁)。
⒀證人羅三珠證稱:被許埕銘說投資1單位17萬5000元,每月
可分配1次1萬5000元,分15期就是15個月分配,我全權讓被告許埕銘操作,我第1次投資1單位,後來又加碼52萬5000元,最高曾經每個月分配4萬5000元;我對這個比特幣不瞭解,會投資是因為跟被告許埕銘是親戚,他是我姐姐的小孩,他在做這個,等於幫他多一點人投資,也是有利,被告許埕銘也有照每個月說多少該給的都有給,他怎麼操作我不瞭解,後來說是公司出問題,錢被鎖住拿不到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八第48至61頁)。
⒁證人羅春心證稱:我大姊小孩即被告許埕銘對我說有投資
報酬率不錯,看我要不要投資,我也沒有問投資標的是什麼,他說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每個月給我3000元紅利,總共給15個月,就是4萬5000元,我投資現金拿給被告許埕銘,他也是把現金紅利拿到家裡給我,前面有給我3、4個月,後來好像公司倒閉就沒得拿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26至40頁)。
⒂證人彭鈺翔證稱:被告江政澤表示他是空中比特幣俱樂部
臺北區業務負責人,向我介紹投資方案,說投資1000美元,透過程是自動交易方式,每天至少有7元美金獲利,不是整數,可能是7點幾,加入後有一組帳號可檢視獲利與持倉;我在106年4月至108年4月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江政澤,但109年初起本案空比平台即無法操作兌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九第106至147頁、111他1175卷第3至9頁告訴狀)(另彭鈺翔雖主張其投資金額為750萬元,惟依其向本院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九第256至361頁】,無以勾稽其主張投資本案空比平台750萬元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先證稱:交付被告江政澤之款項,還包含其他人透過我交給被告江政澤的錢,也算在750萬中【本院金訴字卷九第141頁】,又證稱:750萬元包含我之前投被告江政澤的比特幣、以太幣投資【本院金訴字卷九第145頁】,又證稱:目前統計包含親友轉帳、雜支及自己投資,金額是428萬元【本院金訴字卷九第238頁】,又證稱:我自己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被告江政澤的款項是428萬元【本院金訴字卷救第246頁】等語,對於交給被告江政澤投資本案空比平台之金額,前後證述不一,所證亦與上開提供資料所示不合,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江政澤所供彭鈺翔就本案空比平台投資金額為1單位即3萬5000元【本院金訴字卷九第145頁】)。
⒃證人李彥賢證稱:被告謝富日在桃園,也就是被告江政澤
、劉佳融舉辦說明會的地方,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投3萬5000元可以回收4萬7250元,300個工作天,1天平均7元,投資天數扣除網站手續費可獲取網站1575美元分紅,換新臺幣等於4萬7250元;靜態投資是網站會固定產生點數,可以向上線兌換,例如原本買1單位35元,點數我們可以用30元賣回給上線,動態投資是用網站產生的bit點數去賣給下線,可以賣到35元;我都是向被告謝富日兌換,是網站出事後才想去提領比特幣,之前是被告謝富日說網站換比特幣會被扣很高的手續費;因為沒有新的人加入,動態的上線沒有找到新人,bit就沒辦法賣給下線,我猜測因為網站改版之後,應該是有更改一些投資規則,可能造成要找新的下線比較不方便,所以後來都沒有人再加入,新莊辦公室的上線不再收回bit,他們有提示說請我們從網站上申請提領,但根本就沒辦法提領;我有去參加過2、3次新莊辦公室的說明會,桃園那次的講師是被告柯鈞耀,新莊是被告江政澤、劉佳融,說明會講的投資內容跟被告謝富日跟我說明的內容,大致上都一樣,從他們說明會介紹,我得知他們這個就是上線介紹下線;我共投資248萬1045元,有點數就全部轉給被告謝富日,他再折現金給我,1個點數以1比30換成新臺幣,有新的投資者他就會向我收點數,沒有新的他就不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245至276頁)。
⒄證人林恩銓證稱:我有參加過1次說明會,有使用影片說明
,主要是被告江政澤在台上說明,被告柯鈞耀向我介紹投資方案,說他們在全球交易所有機器人自動買比特幣,買低賣高來獲利,利潤分給投資人,每天都會有進帳,投資美金1000元即新臺幣3萬5000元是1個單位,可以分紅300個工作天,開1萬5000元美金即可分紅375個工作天,開3萬1000元(美金)可以分紅425個工作天,被告柯鈞耀有說每月都有錢進來,我106年9月起就投資2筆共178萬5000元,投資款匯到被告柯鈞耀帳戶,我平台帳戶每天有bit進來我有看到,再換成美金提現,細節我不清楚,都交給被告柯鈞耀處理,我有看到帳戶內點數一直增加;被告柯鈞耀每月給我9000元現金,給了15個月,就投10萬,每月領9000元領15個月,共領13萬5000元,這樣拿到的錢一定超過本金;網站上寫bit應該是美金,我沒有用平台的電子錢包,我都是跟被告柯鈞耀直接領;被告柯鈞耀沒有跟我說可以直接用比特幣投資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七第380至411頁)。
⒅證人洪成逢證稱:我去過新莊辦公室說明會1、2次,投資1
單位3萬5000元,每個月有點數打到我帳號中,換算下來如果拿比特幣去賣,大概等值3000元;就是賺點數,再換成比特幣,再換錢出來,我印象中1天分快7塊美金,算起來投資1單假設1000點數,跑完所有時間大概是1400、1500,這樣一年有20幾%的利潤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16至436頁)。
⒉本案被告10人部分:
⑴被告謝清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空比平
台投資1單位美金1000元,投資後每天平均可以領到網站內的7美元虛擬美金,投資人每月可領取3000元,扣除手續費,到期後共領取美金1500元、即大約4萬5000元,也就是總共15個月,換算下來年利率近20%、30%,動態收入部分就是招攬下線所獲得收入,主要分為直推獎勵、對碰獎勵及見點獎勵,每招攬一個下線可獲得20%直推獎勵,下線可分為左右兩邊,完成後可獲得10%對碰獎勵,下線每開設一帳戶,可獲得1%見點獎勵,總共15個月,此為我向所有人推廣之內容;我們沒有跟任何人說保證獲利的推廣,因為投資都有風險,制度上是3萬元15個月後可領回4萬5000元,但我們不會告訴別人保證獲利;投資人可以自己在平台操作,將點數轉為比特幣再轉回新臺幣(109偵12406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16頁)。
⑵被告王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清榮跟
我講解本案空比平台獲利模式,他說空中比特幣是美商,可以透過我們提供比特幣,可以用程式作低買高賣的套利模式,我們購買1單位虛擬美金,當時大概3萬2000元左右,就可以在網站上註冊,放300個工作天後,可以領回大概美金1400左右,平均每個工作天可以拿回7美元的虛擬美金,這是靜態獲利模式,過程中可以將虛擬美金提現成比特幣,再自己操作比特幣,或者是介紹會員加入,每介紹一位會有200元虛擬美金,還有80%對碰獎金;虛擬美金我會跟會員分享,要做複利滾存的投資,也就是不要出金,比較划得來,因為手續費扣一扣,大概只能拿到7成,所以不要這麼快出金,等到可以拿到額外虛擬美金多註冊1個帳戶,就會有介紹費,再出金比較划算;我有說如果介紹會員,會有200元獎金,如果用操盤方式把錢交給公司操作,公司每天會給我們7元美金;我是跟被告謝清榮買1單位虛擬美金來開戶,如果我有虛擬美金,也可以賣給其他會員來開戶等語(109偵12406卷一第151至153頁)。
⑶被告劉佳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起人是被
告謝清榮和王綱,我加入時投入美金1000元,交給被告許埕銘,然後開立帳戶,帳戶會顯示300天的配套,意思是每天都可以取得7元美金,投入3萬5000元,每個月可以領3000元,領15個月,也就是說4萬5000元,投報率約每年23%左右;比特幣當時前景看好,被告謝清榮、王綱跟我們說每天可獲得美金7元,我、被告許埕銘、江政澤3人精算後,大約就是23%,被告謝清榮、王綱在說明會也說過投報率是23%,說明會中現場也會精算給參加的人,說明投報率約23%;我們得到的紅利叫做虛擬美金,要跟公司提領比特幣,轉換到我們比特幣錢包,也就是幣託;消費者向我們購買虛擬美金後可以換取比特幣,客戶取得虛擬美金後,如果要提現就是提領比特幣,我都是用他們帳戶跟公司提領比特幣,轉到我的幣託帳戶,我變現後再轉台幣到他們的帳戶,107年10月後因沒辦法提現了,我對我會員有承諾,所以我會用我自己的錢支付他們每月3000元的紅利,而3000元紅利的來源可能是我變賣我原本的比特幣,或是我本來的財產,也有部分是新會員要加入時,用台幣跟我買虛擬美金,我就可以拿他們交付的台幣,來支付舊會員原本的紅利;被告謝清榮當時對我們說,1個人投資1個單位即美金1000元,300個工作天讓Airbit跑匯差,扣掉平台手續費會產生美金1200元至1300元的紅利;推薦新會員有點數獎勵,只能拿來開新帳戶或跟平台提領比特幣等語(109偵10730卷一第51至54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7頁、第289頁)。
⑷被告江政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空比平台靜態收入
部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元,每日可領取靜態收入美金7元,換算下來利率近30%,動態收入就是招攬下線所獲得的收入,主要分為直推獎勵、對碰獎勵及見點獎勵,每招攬一個下線可獲得20%的直推獎勵即200元虛擬美金存入空中比特幣虛擬平台帳戶,下線可分為左右兩邊,完成後可獲得10%對碰獎勵,下線每開設一個帳戶,可獲得1%的見點獎勵;我在說明會向投資者說,每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每個月約可領3000元,領取期間約15個月,最終約等於領4萬5000元,價格會隨著美金波動,但差距不大;投資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會獲得1張225天合約,平均每天會分得7元虛擬美金,所以225天大約獲得1500元左右,可以提領成比特幣或變賣虛擬美金給投資人;保證投資人可以獲利,這是平台的模式,透過不同交易所間買賣比特幣賺取差價回饋給投資人,106、107年當時交易所差價非常大,1個比特幣可以賺取約20%差價,平台有保證可以讓虛擬美金錢變多還給我,我也向其他投資人這樣說等語(109偵10730卷一第141至14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上開投資是領得點數,不是美金,我沒有向投資人說得這麼詳細,我們會提供平台簡報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四第53頁)。
⑸被告柯鈞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介紹的投資方案內容
為1單位是1000美金為期300天的合約,每天分潤根據AirBitClub進行套利所獲取利益再平均分配給每位會員,每天約在6至8元美元,按照過往歷史,合約會進行約15月,投資天數會根據投資單位增加,是AirBitClub制訂的,每天分潤是浮動的沒有固定,AirBitClub說利潤是來自套利,當日利潤低於5美金就不會發,但也不會扣除合約天數,天數計算是工作天,六日不算,一月約有20工作天,300日約為15月,每天獲利是以美金呈現價值,提領出後才是比特幣形式給會員;這樣一定會獲利,但因兌現要透過轉比特幣再轉現金,中間會有手續費,我沒有說過手續費的事,因為手續費是浮動的,是我理解成手續費,我申請金額轉換成比特幣再換成現金並不會是我當初申請的金額,中間會有差距等語(109偵10730卷一第575至577頁)。繼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我招攬的客戶沒有實際去買比特幣,而是用我自己或其他人先前投資衍生的點數來開戶,這樣做可以省去買比特幣的過程,他們給我現金來買我的點數;我會將新會員投入的資金直接交付給舊會員當成他販賣點數的出金,因為新會員剛好要開戶,舊會員剛好又有點數需要兌換成新臺幣,這就是個過程,沒有一定得這麼做;我偵訊時講每天平台給的是6至8點的意思;投資人需要把平台點數兌換成比特幣,再把比特幣領到交易所出售成新臺幣;投資人相信比特幣未來會增值,目的其實是投資比特幣,他們在平台上拿到的是比特幣,他們會委託我幫他們把比特幣販賣成新臺幣再轉交給他們:流程是先拿到平台點數、再換成比特幣,再換成新臺幣;投資人除看好比特幣增值趨勢,也對於可藉由平台增加虛擬美金點數,或直推、見點、對碰等方式而增加,獲得較多虛擬美金點數,以取得較多比特幣,106年當時比特幣價值約3萬多美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五第248頁、第290頁、第298頁、第300頁)。
⑹被告許埕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介紹時是說現在比特
幣有搬磚的價差可以獲利,Airbit這公司是用機器人搬磚,等於是說我今天跟Airbit買了1000元虛擬美金,請公司用AI幫忙搬磚獲利,他每天獲利的金額會分發給我們,我是說一個單位是1000虛擬美金,價格是3萬5000元,獲利300個工作天,1單位可以產生2100元獲利,還須扣除手續費,可以賺1500元虛擬美金,一年下來約30%左右;網站有提現按鈕,選項可以換成比特幣,看要多少錢換,一開始手續費很少,後來要扣很多,我後來曾經被扣到剩6成,就是1000元虛擬美金只拿到1000元比特幣;1單位我可以拿到20%推薦獎金,就是200元虛擬美金;我帳戶內的20萬虛擬美金,約10萬元是我跟客戶買回的,另外10萬是虛擬美金自己增長及推薦獎金,我自己用300萬元買回,也就是將我這期間賺的錢拿去讓投資人多少拿回來,我現在還持續讓他們贖回,但就是讓他們拿回當時他們投資的錢;我的投資人例如何欣,他跟我買了3單位,我答應他每月會給他9000元台幣,「Airbit客戶資料111」就是我每次交給他的紀錄,有時上個月沒給就會補給他,算法就是用1單位1天7美金的獲利,1個月20天,就是140美金,我大概捉個數字給他就是1個月1單位3000元的獲利,等於我跟投資人購回他們每個月取得虛擬美金的獲利;我的虛擬美金如果不夠,就直接跟客戶買,如果夠,我就跟被告江政澤買虛擬美金等語(109偵10730卷一第522、第524至52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調查局提供投資人報表,調查員算出來跟我講約23%;我偵查中講平台發放的都是點數,不是貨幣;應該不是向新加入投資人收取現金來支付先前投資人的獲利,就是他們剛好有需求,需要買到虛擬點數,只是媒合而已,私底下會員去買賣虛擬點數,並不是一定要收取現金拿去給人家獲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78至179頁、第196頁)。
⑺被告謝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平均而言投資1單位3萬5
000元,每月約可領3000元,領取期間約15個月,最終總共領約4萬5000元,換算本金3萬5000元,15個月領到本利共4萬5000元,等於每個月利息是666元,1年是8000元,所以實際年利率應該是23%左右;我幫投資人郭鳳娟在本案空比平台註冊帳號,並幫忙操作平台功能,郭鳳娟不會提現,所以分紅利息由我幫忙換成台幣後,直接以現金交付給他,意思是他將虛擬美金轉給我,我再給他新臺幣;投資人陳致綸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投資款,我幫忙兌換比特幣,分紅利息有部分透過我兌換,我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台幣給陳;依照投資方案內容確實是保本獲利,確實有保證會發300天等語(109偵10730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第442頁);投資人需要我幫忙購買比特幣;親友當時不會操作電子錢包,都申請到我這邊,打到我錢包,我再去交易所換成新臺幣給他們;有些是純粹把點數給我,我給他現金,等於是我出錢向他買,有些是點數去兌換比特幣,比特幣轉到我錢包,我再到交易所或與幣商換成新臺幣;我沒有跟我朋友說轉換過程,但他知道我要用比特幣換成新臺幣給他;對我的投資人而言,他們的想法就是只要把點數給我,我給他們現金,至於我如何處理拿到的點數,他們不會過問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五第365頁、第377頁、第379頁)。
⑻被告林長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向朋友介紹公司主要
是做搬磚套利,投資1個單位是1000美金,3萬5000元台幣,會有300天工作天收益,平均1日在5美金左右,約台幣150元,300天工作天領滿是4萬5000元台幣,所以投資3萬5000元台幣收益是4萬5000元台幣;沒有特別保證,我有先說明利潤會有浮動,前述1天5美金是以當初跟我們介紹時平台過去1年產生利潤的平均,是1天5美金;我下線出金的來源,是由我跟下線收取虛擬美金,交付現金給下線,我交付的現金部分是轉賣給他人的收益或自己貸款的現金,108年10月改制後我就不能在平台取得比特幣,應該大部分都是有後金補前金的情形,包括我自己在內;大部分當面交現金交付投資款,每月3000元收益我會用現金或用我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到投資人指定帳戶,投資人將現金投資款交給我,我幫投資人買虛擬美金,我會在群組問誰有虛擬美金,跟對方交易,對方轉虛擬美金給我,我再交付現金給他等語(109偵10730卷一第236至238頁、第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投資人說明本案空比平台搬磚套利,每天大約會發4至7美金點數到個人平台,總共300天;偵查我講獲得的都是點數,是方便理解才直接講「元」;將新投資人的投資款給先投資人,是因新投資人要買點數,我向舊投資人買,媒合他們做買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六第24頁、第34至35頁、第56頁)。
⑼被告陳世展偵查中證稱:如果我幫客戶開1000虛擬美金的
帳戶,我要跟客戶收3萬5000元,大部分是現金,偶而是匯款,大約要跑15月,之後客戶會得到1500虛擬美金,我會承諾每個月給客戶3000元,大概每個月客戶帳戶內會累積到100元虛擬美金,被告許埕銘承諾可以用這100虛擬美金去跟他換3000元台幣,累積15個月,理論上投資人可以拿回4萬5000元;我通常是面對面將手機打開網頁,用網頁把虛擬美金轉給指定的人,對方就拿現金3000元給我,偶而會用匯款;我有跟我找來的下線說明上開投資方案,被告許埕銘教我們說投3萬5000元,每個月給3000元,總共15個月,但我跟客戶說是看客戶什麼時候想換錢就跟我說,轉多少虛擬美金給我,我就以匯率1比30跟他們收,我會跟他們說每天6至8元虛擬美金的事情,我會講15個月之後大約是1500元虛擬美金,客戶聽完會瞭解他們會賺到約1萬元台幣,我有說比特幣波動大,搬磚交易不一定賺錢,甚至300天週期過後總金額不一定會超過3萬5000元,但以這樣算下來可能不會賠太多,但賺可能可以賺很多錢,所以客戶還是想投資;我有說之前3、4個月數據收益是4至8元,但以後我不敢保證;大約107年9至11月間,被告許埕銘會用1比30匯率跟會員收虛擬美金,是因為如果有新會員註冊時,他可以以1比35匯率轉虛擬美金給新會員,這樣他就可以賺5元台幣價差,因為他們107年3月開始經營,所以每個月都會有大量的會員找他換現金,但沒有這麼多新會員進來,所以被告許埕銘、江政澤手上庫存的虛擬美金很多,就沒有這麼多現金,不願意再收,分派給原本會員的現金是從新會員所繳納的投資款項來支付。於本院審理時續證稱:我每月給其他投資人3000元獲利,是幫忙代收跟被告許埕銘做兌換;獲利就是在網站內所擁有的虛擬美金,如果要變現時,可以選擇兌換成比特幣出金,或將虛擬美金跟他人兌換,被告江政澤及許埕銘對外都有承諾表示只要有虛擬美金換成現金的需求時,他們都會收等語(109偵12406卷一第226至230頁、第233頁、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63頁、第165頁)。
⑽被告林序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會跟投資人介紹比特
幣由來及漲跌,我們是從低交易所進到高交易所賣出,來保障投資人的權益,1單的交易單位是3萬5000元,等同於1000美金,跑完1期300個工作天,最後可以拿回本金3萬5000元加紅利1萬元,我有承諾投資人每個月支付他們錢,因為換算下來每個月1比30的錢會是3000元,這是我跟他們的事前(按投資時)協議,因為他們為了降低風險,所以我跟他們說每個月給他們3000元,固定每個月有3000元利潤真的是我和我上線被告柯鈞耀有算過的;這樣賺錢風險很低等語(109偵10730卷一第319至321頁)。於本院審理時續證稱:1個合約是1000點,每天有4到7點產生,我會把投資人點數收回來換成每個月3000元給他們,連續15個月,所以是4萬5000元;後期107年出金不順利時,我會把我投資人點數賣給被告柯鈞耀,然後他給我現金,我才可以支付給投資人每個月3000元;我有跟我投資人說會收他們的點數,每個月給的3000元是我跟投資人收購虛擬美金的錢;投資人的帳號都是我在操作;投資人支付我新臺幣現金,不管是比特幣或虛擬美金點數,最終還是要換成新臺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87頁、第396頁、第401頁、第411頁)。
⒊前開⒈部分之投資人證述,除證本案被告等10人確係於新莊辦
公室舉辦不特定人皆可參加之本案空比平台投資說明會,如前所析之外,與⒉部分之本案被告等10人證述相互參核後,亦可證本案被告等10人向不特定人所述之投資方案,乃⑴該平台以搬磚套利方式賺取比特幣交易價差,如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每工作日每投資帳戶可分潤7個bit點數(前開證述所稱之虛擬美金即為此點數之意),故每月可領取3000元,合約期間為300工作天,可計領15個月,即約滿計領4萬5000元,合約期間帳戶內所得之bit點數,定期或隨時賣回給招攬之被告可直接兌成新臺幣,此為定期(每月)獲利的來源。⑵開戶方式,新投資人(即下線)可直接將投資款交付(現金或匯款)給招攬之被告,由該被告協助或代新投資人於平台註冊帳戶,該招攬被告以向已開戶投資人購買帳戶內現存點數之名義,將已開戶投資人帳戶內bit點數移轉給新投資人作為開戶之用,並以新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交付給該移轉點數之已開戶投資人,即為點數紅利之獲利。⑶依照本案被告等10人所招攬上開投資獲利方案,即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於合約期間15個月每單位每月可領紅利3000元,扣除本金3萬5000元,紅利計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0),投資人1年獲利之年利率約23%(計算式:【(10000元÷15個月)×12個月】÷35000=0.22857)。⒋基上,本案被告等10人陸續投資本案空比平台並註冊平台帳
戶成為會員後,共同就該平台投資方案辦理說明會、分享會、以組織分工方式向不特定人推廣招攬投資該平台方案,且以該平台設計之投資方案為基,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年利率約23%之紅利等情,洵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等10人係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與投資人約
定之獲利模式形同保證返還本金,約定報酬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照上㈡⒈部分投資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告等10人在向投資人1
對1招攬或於說明會上所述之獲利模式,係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投資帳戶內每月獲得之分潤點數兌為新臺幣為3000元,可分潤15個月,依此換算投資人1年之獲利計3萬6000元,已超逾每單位之投資數額,形同保證返還本金,且年利率約為23%。易言之,本案被告等10人與投資人所約定之報酬利率,在尚未加計前三、㈠所述之「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等推廣報酬之情形下,已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08年間,眾所周知之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間,足認本案被告等10人推廣之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報酬也遠高於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所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惠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揆前說明,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本案被告等10人推廣之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無誤。
㈣被告謝清榮等9人與其等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
案,係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單位,本案被告等10人收受新臺幣資金係代投資人換為比特幣以在該平台投資開戶,此與銀行法規定吸收資金為「法定貨幣」不合;且該平台帳戶增加的是「bit點數」(即虛擬美金),並非直接以「美元」計價,1個bit點數也不必然等同1美元,又如該平台就比特幣搬磚套利無獲利,就不會分潤「bit點數」;而該bit點數須先在平台兌換為比特幣後,始能再兌成新臺幣或美金領出,非可直接換為通用貨幣或新臺幣單位計價;又「bit點數」兌換過程因須扣除行政費、手續費、美元兌換匯差等情形,不必然必有獲利,也不是直接以「新臺幣」計價,無從認定本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㈡投資人及本案被告等10人所證,投資人投資本案空比
平台之方式,俱係以將現金或匯款「新臺幣」方式交付予招攬之各該被告,由招攬之被告協助或代投資人辦理該平台之投資帳戶開戶,是投資人因投資本案空比平台所交付給本案被告等10人之資金,係「新臺幣」並非其他幣值或虛擬貨幣。
⒉證人於參加說明會或1對1被招攬時所獲悉之資訊,乃投資後
「每月」可領得「新臺幣」3000元之紅利(此尚不含前揭「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等點數獎勵),縱使投資人並非每月向招攬之被告領取紅利,在約定領取時,也是以「每月」能領取之「新臺幣」數額計算可領取之紅利等情,亦據上開投資人證述明確,顯見投資人不論是否知道本案空比平台是須先購買比特幣開戶,或這筆每月「新臺幣3000元」之獲利取得始末是以其帳戶內bit點數先換成比特幣、再兌換成新臺幣出金而得等節,其等所關心及招攬之被告與其等所為獲利約定,皆係每月可領「新臺幣3000元」。而參佐上㈡⒉本案被告等10人證述,亦同樣可知其等向所招攬投資人說明獲利情形,均直接以每月獲利「新臺幣3000元」、「可領15個月」為說明,此由被告謝富日證稱:「我沒有跟我朋友說轉換過程,但他知道我要用比特幣換成新臺幣給他;對我的投資人而言,他們的想法就是只要把點數給我,我給他們現金,至於我如何處理拿到的點數,他們不會過問」(參上㈡⒉⑺)等語,可見一斑,事實上,被告劉佳融、柯鈞耀、江政澤、許埕銘、謝富日等人也確實依照約定,給付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等情,有上開其等此部分證述足憑。
⒊因此,本案被告等10人在招攬、推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
時,所收取之投資款為「新臺幣」,與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本金與紅利也是依照「新臺幣」計價換算。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
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10人依本案空比平台規定之投資方式,將投資人所交付之「新臺幣」投資款,在購買「等值比特幣」後代投資人開戶投資該平台,其等告知投資人該平台獲利模式,即其等將投資人帳戶內bit點數以「新臺幣」買回,以使投資人套現「新臺幣」獲利,或曾告知投資人可將帳戶內bit點數在平台兌成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於交易所兌成新臺幣領出以獲利,循此可知該平台投資或獲利,縱使介入「比特幣」此一虛擬貨幣之間接資金流動模式,對於本案投資人來說,投資伊始及獲利出金,皆是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來交付資金與收取獲利,揆上說明,上開介入虛擬貨幣之吸收資金手法,毫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遑論本案被告等10人向投資人說明之「每月獲利新臺幣3000元」乙節,也是經由其等依照當時比特幣行情連年看漲及幣值與美元間兌換情況,所換算出來的結果,始據此向投資人提出上開約定獲利「新臺幣」之投資方案,有本案被告上開證述可考,依此益證本案被告等10人在推廣該平台投資方案時,就是以「新臺幣」為單位向投資人說明推廣,是被告謝清榮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本案非收受也非約定給付「新臺幣」款項,與銀行法規定要件不合云云,顯屬無稽。
㈤被告謝清榮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又以本案被告等10人是與投
資人就本案空比平台帳戶內bit點數進行買賣,買回投資人帳戶內之bit點數而已,並非與投資人約定固定給付「新臺幣」之紅利,此買賣行為純屬私人交易,與平台設計之獲利機制無關云云,並引卷附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簡報檔所載無任何約定給付「新臺幣」字樣為據以辯。然查:
⒈本案被告等10人在說明會或1對1招攬時,所對不特定人說明
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及獲利情形,係直接換算「新臺幣」講說,投資人亦係以「新臺幣」理解紅利報酬情形,本案被告等10人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給付,係「每月」可領取「新臺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據證人張家斌證稱:被告柯鈞耀也有說會幫我把所有點數處
理掉,叫我不用擔心,有講到匯率波動和扣除手續費部分,但他說我每個月可以有3000元獲利進帳(上㈡⒈⑵);證人劉思妤證稱:我記得我沒有每個月跟他換,可能2、3個月才跟他換1次,他就會拿現金給我(上㈡⒈⑶);證人楊宗燁證稱:
他們就用1個bit30元把它收回去,等於就會獲得4萬5000元,就是一個月3000元,我是定期到一定的錢,會跟被告林序和把錢換回新臺幣,點數賣給他(上㈡⒈⑷);證人張皓森證稱:投資者隨時將bit轉給公司回收,公司會以每個30元的價錢收購,300天下來1單位最少可以領到4萬5000元(上㈡⒈⑸);證人黃彬禮證稱:每次發放錢時會幫我做轉換,我就是拿相應的新臺幣,我1個月差不多3000元,我比較想要新臺幣,被告劉佳融比較像是向我買回來(上㈡⒈⑹);證人朱敬晉證稱:每個月固定給數千元,這是指新臺幣,連續領1年,被告柯鈞耀先用美金換算成新臺幣,操作部分一直是被告柯鈞耀幫我處理,換成等值比特幣的事我就直接找他(上㈡⒈⑺);證人曹靖欣證稱:獲利方式就是碰面請被告江政澤幫我贖回,就是把平台內虛擬貨幣提領出來賣掉,他會匯給我新臺幣(上㈡⒈⑼);證人陳致綸證稱:我投資後基本上每個月都有領到被告謝富日給的紅利3000元現金,他有提到點數換成比特幣在轉成新臺幣,我都是把點數轉給他,他用匯款或現金給我新臺幣,匯率30(上㈡⒈⑽);證人黃承宏證稱:
平台1單位每日平均撥入7bit到帳戶,有點像代幣,說是1比30或35我忘了,因計算匯率波動和扣除操作手續費,所以每月固定給4500元紅利,可連續領1年,看我何時要領,提前跟他說,他就幫我提現出來(上㈡⒈⑾);證人歐依芳證稱:被告許埕銘有說1個bit相當多少美金,可換多少新臺幣,我全權委託被告許埕銘幫我處理帳戶內bit點數,我在107年3至5月每個月有領到9000元(上㈡⒈⑿);證人李彥賢證稱:靜態投資是網站會固定產生點數,可以向上線兌換,例如原本買1單位35元,點數我們可以用30元賣回給上線,我投資給付248萬1045元,有點數就全部轉給被告謝富日,他再折現金給我,1個點數以1比30換成新臺幣(上㈡⒈⒃);證人林恩銓證稱:我平台帳戶每天有bit進來我有看到,再換成美金提現,細節我不清楚,都交給被告柯鈞耀處理,我有看到帳戶內點數一直增加;被告柯鈞耀每月給我9000元現金(上㈡⒈⒄)。稽之上開證人所證,足知證人投資時知悉投資帳戶內每天會固定有分潤之bit點數進帳,而各招攬被告在推廣投資方案時,係與投資人約定給付每月3000元等固定數額之「新臺幣」,縱使該獲利具體套現過程是投資人將平台帳戶內bit點數「出售」而移轉給各招攬之被告,各招攬之被告給付投資人「新臺幣」以「買回」bit點數,上述證人即投資人對於本案招攬之被告與其等約定以代為處理bit點數方式使投資人套現獲利等事,仍屬事實,且各投資人就此上開獲利內容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堪證本案被告等10人確實讓投資人在概念上認知投資此方案可每月固定套現「新臺幣」獲利,以此吸引投資人願意投資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
⒊又徵諸被告劉佳融證稱:被告謝清榮當時對我們說,1個人投
資1個單位即美金1000元,300個工作天讓Airbit跑匯差,扣掉平台手續費會產生美金1200元至1300元的紅利(上㈡⒉⑶);被告江政澤證稱:最終約等於領4萬5000元,因為價格會隨著美金波動,但差距不大;投資人投資1單位3萬5000元,會獲得1張225天合約,平均每天會分得7元虛擬美金,所以225天大約獲得1500元左右,可以提領成比特幣或變賣虛擬美金給投資人被告(上㈡⒉⑷);被告柯鈞耀證稱:我招攬的客戶沒有實際去買比特幣,而是用我自己或其他人先前投資衍生的點數來開戶,這樣做可以省去買比特幣的過程,他們給我現金來買我的點數;我會將新會員投入的資金直接交付給舊會員當成他販賣點數的出金,因為新會員剛好要開戶,舊會員剛好又有點數需要兌換成新臺幣,這就是個過程,沒有一定得這麼做(上㈡⒉⑸);被告許埕銘證稱:我的投資人例如何欣,他跟我買了3單位,我答應他每月會給他9000元台幣,我大概捉個數字給他就是1個月1單位3000元的獲利,等於我跟投資人購回他們每個月取得虛擬美金的獲利(上㈡⒉⑹);被告謝富日證稱:我沒有跟我朋友說轉換過程,但他知道我要用比特幣換成新臺幣給他;對我的投資人而言,他們的想法就是只要把點數給我,我給他們現金(上㈡⒉⑺);被告林長宏證稱:我下線出金的來源,是由我跟下線收取虛擬美金,交付現金給下線,我交付的現金部分是轉賣給他人的收益或自己貸款的現金(上㈡⒉⑻);被告陳世展證稱:我跟客戶說是看客戶什麼時候想換錢就跟我說,轉多少虛擬美金給我,我就以匯率1比30跟他們收(上㈡⒉⑼);被告林序和證稱:我有跟我投資人說會收他們的點數,每個月給的3000元是我跟投資人收購虛擬美金的錢(上㈡⒉⑽),並佐以前開證人證稱曾經領取每月固定數額「新臺幣」獲利等情節,足知本案被告等10人在推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時,確有與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約定必定會向投資人收購帳戶內bit點數,作為投資人之定期投資獲利。
⒋是酌上情,縱使投資人之每月獲利係本案招攬之被告向其買
回平台帳戶內bit點數之「價金」,然此即招攬之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獲利」內容,至於招攬之被告兌現過程為何,尚與本案是否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無涉,被告謝清榮等9人與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至於卷附說明會簡報檔雖未載及投資人帳戶內bit點數會經定期買回套現獲利等語,然投資人係經本案被告等10人招攬投資本案空比平台,本案被告等10人有為上開獲利之說明,已論述如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為被告謝清榮等9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謝清榮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被告等10人非
本案空比平台創辦人或經營者,也非重要幹部或高階領導人,亦無主導或管理上開投資方案之權限,反而是基於與經營者對立之投資人地位,主觀上並無與上開投資方案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自無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云云。惟:
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者,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佣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從而,倘若行為人以組織宣揚之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⒉本案被告等10人先後投資本案空比平台方案後,即開始以組
織分工之規模與方式,以說明會、一對一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就該平台投資方案進行宣傳、招攬、推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所示,依照其等向投資人說明之「投資3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3000元,合約期間為300工作天,可領15個月,約滿領約4萬5000元」之方案,顯然本案被告等10人對於上開投資方案形同保證取回本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知之甚灼,其等仍以上開投資名義,對外推廣、招攬無資格限制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上開投資,依前揭說明,無論其動機為何,係與推出本案空比平台之經營者,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何況,本案被告等10人係以新莊辦公室為主要據點,有組織、有計畫、有分工地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推廣、招攬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如前已論,其等皆因看好當時比特幣漲幅榮景,為賺取平台設計之「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所給予的「bit點數」,而致力推廣招攬,亦據其等證述於卷可按,在在可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與本案空比平台經營者,共同拓展、擴大投資市場之意。復以本案被告等10人在本案空比平台無法兌領比特幣出金時,皆有以自己金錢持續給付投資人所約定之每月獲利,即持續依約買回投資人帳戶內bit點數之舉,或也有賠償投資人尚未領回之本金差額等情,要非由投資人自付投資本案空比平台之虧損風險,益徵本案被告等10人並非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而係與本案空比平台之經營者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自堪認本案被告等10人被告確有本罪之故意。是被告謝清榮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情云云,並無可採。
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空比平台之投資模式為:以至少1單位與美金1000元等值
之比特幣,向該平台購買會籍開戶投資,或向已開戶會員購買該會員帳戶內等值之bit點數以點數購買會籍開戶,成為該平台會員後,除該帳戶每日之搬磚套利分潤bit點數(即靜態獲利模式)外,即可依照該平台制定之獎勵規則:「直推獎勵」、「對碰獎勵」、「見點獎勵」獲取bit點數(即動態獲利模式),而上開動態獲利方式,皆係以招攬他人投資開戶成為下線作為發放條件:「直推獎勵」指推薦下線投資人加入投資,自己可賺取200個bit點數收入;「對碰獎勵」係指左右兩邊下線完成投資對碰,可獲得100個bit點數;「見點獎勵」係指下線每開設1帳戶,自己可獲得10個bit點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三、㈠所示(相關證據參三、㈢)。而該平台帳戶內之「bit點數」可在平台內兌為「比特幣」,該「比特幣」可在交易所兌換為「新臺幣」套現獲利,復如前析。依此,投資本案空比平台之獲利方式,除「靜態模式」外,主要收入來自於「動態模式」即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所取得之獎勵bit點數。
⒉審酌本案空比平台之上述獲利方式,靜態模式部分,該平台
除吸收虛擬貨幣即比特幣資金外,卷內無任何銷售商品、服務或本業之佐證,而依照被告江政澤、許埕銘、柯鈞耀、謝富日及林長宏共同辯護人所提出文件及其等一再主張「空中比特幣平台背後的行為人,他們收受投資人比特幣,沒有拿去搬磚,都拿去吃喝玩樂」(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108至109頁、卷三第226頁、第319頁、第372頁、卷四第155頁、卷五第291頁),益證上開「靜態模式」非來自特定商品、產業之獲利,亦未連結投資之商品;動態模式部分則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後,將取得200個(直推獎勵)、100個(對碰獎勵)、10個(見點獎勵)數量不等之點數型態發放之報酬,而由卷附被告王綱之配偶李宥誼手繪上、下線組織圖發展模式(109偵10730卷一第649至658頁、109偵12406卷一第129至133頁),及參⑴被告謝清榮證稱:我大概作了4、5個月後就沒有再推廣,主要就是業績大象腿賺不到錢等語(109偵12406卷一第65頁),⑵被告江政澤證稱:推廣吸收投資人有推薦獎金20%,如果對方投入1單位1000美金,我可以拿到200元虛擬美金,買賣虛擬美金或比特幣的差價(109偵10730卷一第142頁),⑶被告劉佳融證稱:類似直銷的概念,如果新會員要開戶時,都必須由舊會員來開戶,舊會員就會取得開戶獎金,每單可獲得200美金的獎金,開3單我就可取得600元美金(109偵10730卷一第52頁),⑷被告許埕銘證稱:我介紹投資人買1個單位,我可以拿到20%推薦獎金,就是可以拿到200元虛擬美金(109偵10730卷一第522頁),⑸被告柯鈞耀證稱:我總共1萬5000美金取得獎金是6萬1000多美金,但此部分是佣金是分紅利潤,我分紅利潤不多,大部分式來自佣金(109偵10730卷一第576頁),⑹被告林序和證稱:當有1000元美金合約開啟,會發放等同200元美金的比特幣到我帳戶,這是獎勵金,對對碰的話是左邊有1000美金,右邊有1000美金,會有800點積分,因為平台設定是取最大偶數,800點乘10%,我會多賺80美金,這是業務享有的福利,會員只要拉會員進來就可以變成業務(109偵10730卷一第326頁)等證述所示,亦足見動態模式獲利乃本案被告等10人推廣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之主要收入、獲利模式。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投資,與先參加之投資人取得獎勵bit點數獎金,既有因果關係,復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⒊總前以論,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
合理市價,而必須藉由上、下線組織之不斷擴大、增加新投資之資金始能維持經營、獲利及點數增值,已開戶會員之招攬下線開戶,更可獲得主要收入之獎勵點數,而因組織會員人數益增,發放獎勵點數逐次累積,本案被告等10人向投資人約定買回平台帳戶內bit點數之需求,益將增加,依上所論,本案被告等10人與投資會員約定之獲利方式,係以買回平台帳戶內bit點數之方式,直接使已投資會員套現獲得每月紅利,而本案被告等10人以後加入會員交付之投資款,作為向已加入會員買回帳戶內點數使其套現獲利之款項,如此一來,如該組織加入之人數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時,終將發生招攬之被告無法繼續向已加入會員買回點數、使投資人套現獲利,而無以為繼,此由被告王綱證稱,本案空比平台因大陸地區設立太多人頭帳戶,導致遭本案空比平台後續在兩岸地區封鎖帳戶、延遲出金等語(109偵12406卷一第99頁、第103頁),益足印證,堪認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之佣金制度運作模式,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明確。是本案被告等10人依上開投資模式及獎勵制度,招攬其他人投資,自係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故被告謝清榮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空比平台投資主要獲利方式,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後加入會員投資款交付予已加入會員套現獲利,單純係會員間私下的點數買賣行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不合云云,無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清榮等9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等10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10人就招攬本案空比平台投資部分,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集合犯,行為期間自106至108年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本案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本案被告等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等10人參與犯行時間,係各自其等參與本案投資方案招攬之時點時起)。
四、本案被告等10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五、本案被告等10以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2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6號、111年度偵字第87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查被告林序和就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偵、審時均自白(109偵10730卷一第327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6頁),其招攬附表一編號80至90所示之人投資本案空比平台,投資金額計56萬元,金額不高,而其於本案事發後陸續與上開投資人協商以各該投資人之全數投資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109偵10730卷二第216至248頁、本院金訴字卷十第168頁),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犯行情節較輕,招攬投資金額不高,且已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各項情狀,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上開犯行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林序和辯護人固主張其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該條項係規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序和係與其招攬之投資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非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等10人貪圖己利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組織,招攬投資者投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等吸收資金非微,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㈠被告林序和就違法吸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等犯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不諱,其較少至新莊辦公室參與說明會分工事務,於本案招攬投資金額不高,相對所涉情節輕微,且於本案事發後,業與所招攬附表一編號80至90所示之人陸續協商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109偵10730卷二第216至248頁、本院金訴字卷十第168頁)。㈡被告謝清榮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⒈被告謝清榮在大陸地區投資本案空比平台後,在臺灣地區以多層次傳銷之組織經營方式招攬下線,並發展出會員間直接交易帳戶內bit點數之套現方式以吸引投資人,其也向下線表示以投資人之投資款(新臺幣兌美元為35比1)向其買bit點數時,只收新臺幣兌美元為32比1,差額留予招攬之下線當抽佣,以此鼓勵下線積極發展壯大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舉,買賣點數所得高達上百萬元,下線吸收本案投資金額近7000萬元(即除被告謝清榮外之其餘下線被告招攬投資總額);⒉被告王綱、江政澤加入後積極以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推廣招攬,並成立LINE群組持續傳揚該平台投資內容與說明會資訊,被告王綱有系統地安排下線排列矩陣對碰,以獲取更多符合平台設計之獎勵制度,也大量提供bit點數讓下線購買以招攬更多下線投資人,被告江政澤在說明會對外自稱「首席」,其因下線向其投資及購買bit點數,收受投資款高達3000萬元;⒊被告劉佳融、許埕銘、柯鈞耀、謝富日、林長宏、陳世展加入投資後,為賺取更多bit點數佣金獲利,參與以上述手法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為投資人買賣bit點數套現,持續招攬更多投資人加入為其等下線。㈢本案被告等10人犯罪動機、目的、所涉情節、手段、分工,招攬投資人之投資總額高達7120萬2045萬元(詳附表一),數額至鉅,影響非輕。㈣被告謝清榮等9人均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即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㈤本案被告等10人於本院自陳及辯護人為其等論稱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十第45至46頁、第65至67頁、第132-1至13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金訴字卷十第139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五)所示之刑。
九、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林序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金訴字卷十第165至16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且與其招攬之投資人悉數和解並賠償完畢,目前從事正職工作,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甚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之說明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諭知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等10人依照前述本案空比平台設計之招攬獎勵(即動態模式獲利),換算後每招攬1單位投資人投資開戶,其等身為上線即可獲取投資金額20%之佣金,迭經本案被告等10人自承於卷(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3頁、第168頁、第198頁、第224頁、第238頁), 則其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在扣除被告林序和已與投資人和解、賠償金額後,被告謝清榮等9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等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附表四)。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47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款項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魚」之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瀚祥佯稱可於投資車鏈全球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王瀚祥隨後於同年月某日前往新莊辦公室,由被告謝富日及該辦公室之人員,向王瀚祥推銷車鏈全球平台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其內容係依照平台分潤制定年化報酬率天數分別為1天、30天、90天、360天年化報酬率為6-48%之利潤分配,並保證獲利,並提供被告謝富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王瀚祥遂分別於同年4月8日22時43分許,在上址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元至A帳戶,同年月13日20時4分許在上址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1萬5,175元至B帳戶,嗣王瀚祥發現上開車鏈全球平台消失,前揭辦公室亦已撤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謝富日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經查,被告謝富日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招攬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然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之「車鏈全球平台」投資方案「年化報酬率天數分別為1天、30天、90天、360天年化報酬率為6-48%之利潤分配,並保證獲利」等節,與本案空比平台投資方案全然各異,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黃育仁、周禹境、陳國安、蔡啟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