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柏鈞
謝汶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
29、76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11、12月初,加入少年黃○秉(民國00年0 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MP」、「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關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最早繫屬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金訴字第104 號案件〈繫屬日為109 年7 月1 日〉,此部分應由該案併予處理),擔任領取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提領款項則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戊○○明知其收受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詐騙時間、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而戊○○則依黃○秉之指示,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黃○秉,並因此獲得500 元之報酬。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復由黃○秉將附表一之所示之郵局提款卡交付戊○○或彭○翌(00年0 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其2 人則依黃○秉或「AM」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地點等均詳附表二所載),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黃○秉或「AM」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李菘國、辛○○、乙○○、庚○○、丙○○、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至8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前往便利商店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及持甲○○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所示之款項,且對於附表二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情自白不諱,惟對於附表一部份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就附表二則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辯稱:我有收受包裹,但我不知道包裹內的東西是詐欺集團用詐騙方式取得,我也不知道我使用的提款卡是騙來的等語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被告戊○○則依黃○秉之指示,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黃○秉,並因此獲得500 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偵4729號卷第51至54頁)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寄貨單(代碼:Z00000000000、同上偵卷第5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9頁)、被告戊○○於統一超商取簿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偵7005卷第43至4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同上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5、
103 至107 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的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4729號卷第76、77頁),並有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71 頁)、LINE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72 至17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68 至170 頁)可證。
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菘國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偵4729號卷第70至7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2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同卷第158 頁)、Carousell 旋轉拍賣網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53 、154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
155 至1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49 至151頁)在卷可佐。
⑶附表二編號3 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4729號卷第85、86頁),並有卷存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0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00 至202 頁)在卷可佐。
⑷附表二編號4 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偵4729號卷第78至80頁)相符,並有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178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
179 至182 頁)、Carousell 旋轉拍賣網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82 至18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查。
⑸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4729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卷存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67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62 至1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59 至
161 頁)可參。⑹附表二編號6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4729號卷第81至84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89 頁)、台新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同卷第190 頁)、Carousell 旋轉拍賣網頁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91 至192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
193 至19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85 至18
8 頁)在卷可稽。⑺附表二編號7 部分,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偵4729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09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
7 至21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204 至206 頁)在卷可查。
⑻此外,另有證人黃○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9號卷第
337 至344 頁),並有告訴人甲○○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56頁)、被告戊○○提領擷取畫面(同卷第134 至
136 、138 至139 頁),上情亦均為被告戊○○所肯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偵查時自承:我是108 年11、12月加入的,是謝宇翔找我加入的,一開始我進去詐欺集團只有收簿子,水很少收,領錢(即車手)是因為太多人被抓了,沒有人領錢,所以我才下去領錢等詞明確(桃檢偵9131號卷第161 、162 頁),顯見被告戊○○一開始即知悉其參與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就詐欺集團內部各人擔任之角色分工、領款及交款流程知之甚稔。又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會以借用、收購、詐欺等方式自一般民眾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是被告戊○○既一開始是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對於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獲取人頭帳戶當知之甚明,佐以被告戊○○僅係前往超商收受包裹,即可輕易獲得500 元之報酬,足徵被告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收受之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係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至明,被告戊○○明知上情,仍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已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是被告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㈣被告戊○○於加入詐欺集團初期擔任收簿手時,既已知悉其
收受包裹內之提款卡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則其日後兼從事車手之工作時,當知悉其所持之提款卡可能是詐欺集團以詐騙之方式取得,亦屬當然。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已如前所認定,是以被告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其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戊○○辯稱不知悉其收受附表一告訴人甲○○寄送之包裹是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不知道其提款之提款卡是詐騙取得云云,均不足信採。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可參)。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直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戊○○既係擔任領取詐得之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實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依被告戊○○之供述,其係經由黃○秉之指示領取包裹,事後並依黃○秉或「AM」之指示與彭○翌分別提領附表二之款項,是被告戊○○明知此情,猶擔任取簿手兼車手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被告戊○○上開經論罪之附表一、二部分,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 、6 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戊○○與少年黃○秉、「AM」、「MP」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附表二編號5 部分另有少年彭○翌),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1 次)、附表二先後共7 次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有下列所載之違誤:
⑴被告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得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如前所認定,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公訴及併辦意旨均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顯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佐以檢察官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戊○○上開附表二犯行應同時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戊○○及彭○翌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已如前所認定,為特定之犯罪所得,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即足,公訴意旨前開指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部分,其前
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5 千元部分(不含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上開款項亦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云云。查,上揭事實,雖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戊○○前往上開超商錄影擷取畫面(偵4729號卷第133 頁)、告訴人甲○○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同卷第5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告訴人甲○○前開郵局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在被告戊○○提領上開款項10分鐘之前,於同日16時26分許有一筆15,000元之款項匯入,而該筆款項均非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匯,而在上開款項匯入之前,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戊○○提領一空,此觀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即明。而上開15,000元係何人所匯,匯入原因為何,是否屬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有未明,此部分應待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暨參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前述提領5,000 元部分,既然不屬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即非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能涵攝,應屬檢察官不察之誤載,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均未能深
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取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屬高層、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月薪約2 萬8 千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附表一、二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戊○○就附表一領取包裏之犯行,所得為500 元,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中檢偵7005號卷第23、24頁),為其犯罪所得,上開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當日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4729號卷第19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戊○○實際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所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109 年1 月7 日16時38分許,陪同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由被告壬○○把風,戊○○則前往上開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內提領5 千元(不含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部分),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有關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提領5 千元部分,業經前貳之二、㈤、⑶所認定,戊○○此部分所提領款項部分無從認定是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則戊○○該次提領之行為即非屬其所犯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戊○○上開提領之款項確屬詐欺款項,是以戊○○前開提領行為是否確屬犯罪行為,尚有未明,是縱認被告壬○○有在旁把風之行止,然因戊○○前開提領之行為無從在本案認定屬犯罪行為,被告壬○○把風之行為當亦無從認定屬犯罪行為,是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與 方 式│詐得之金融機構│ 宣 告 刑 ││ │ │ │帳戶 │ │├──┼───┼─────────────┼───────┼───────┤│ 1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1 │中華郵政公司水│戊○○犯三人以││ │ │月4 日18時54分許錢某時許,│林郵局帳號0301│上共同詐欺取財││ │ │在網路刊登申辦貸款之不實訊│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息,甲○○經由友人之告知得│戶、華南商業銀│壹年壹月。 ││ │ │知上開訊息,遂與之聯繫,詐│行帳號虎尾分行│ ││ │ │欺集團向甲○○佯稱:可提供│000000000000號│ ││ │ │借款10萬元,惟其需提供銀行│帳戶 │ ││ │ │帳戶存摺2 本、提款卡及密碼│ │ ││ │ │等資料以供匯款云云,使王沈│ │ ││ │ │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109 年1 月4 日19時52分許,│ │ ││ │ │在雲林縣○○鄉○○路○○○ 號│ │ ││ │ │統一超商水林門市,將其所申│ │ ││ │ │辦如右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自稱「張* 智」之人。│ │ │└──┴───┴─────────────┴───────┴───────┘附表二:(依照匯款時序編列、幣別:新臺幣,下均同)┌──┬───┬─────────────┬──────┬────┬─────┬─────┬─────┐│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與 方 式│匯款時間與金│匯入之帳│提領時間與│提領之地點│宣 告 刑││ │ │ │額 │戶 │金額 │ │ │├──┼───┼─────────────┼──────┼────┼─────┼─────┼─────┤│ 1 │乙○○│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6 日22│於同年月7 日│甲○○所│同日13時46│桃園市楊梅│戊○○犯三││ │(提告│時2 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11時34分許,│有之水林│分、48○○○區○○○路│人以上共同││ │) │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匯款19,000元│郵局帳號│,分別提領│1 段186 號│詐欺取財罪││ │ │息,經乙○○瀏覽後與該集團│。 │:030135│2 萬元(不│全家便利商│,處有期徒││ │ │某成員聯繫,致乙○○陷於錯│ │00000000│含手續費,│店金立門市│刑壹年貳月││ │ │誤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帳戶 │下均同)、│ │。 ││ │ │號3 )。 │ │ │2 萬元、4 │ │ │├──┼───┼─────────────┼──────┤ │千元(即起│ ├─────┤│ 2 │李菘國│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0│於同日11時57│ │訴書附表三│ │戊○○犯三││ │(提告│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分許,匯款15│ │編號1至3)│ │人以上共同││ │) │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000元。 │ │ │ │詐欺取財罪││ │ │息,李菘國瀏覽後與該集團某│ │ │ │ │,處有期徒││ │ │成員聯繫,致李菘國陷於錯誤│ │ │ │ │刑壹年貳月││ │ │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1 )。 │ │ │ │ │ │├──┼───┼─────────────┼──────┤ ├─────┼─────┼─────┤│ 3 │己○○│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3│於同日14時6 │ │同日14時17│桃園市中壢│戊○○犯三││ │(提告│時前某時許,在網站刊登販售│分許,匯款15│ │分許,○○○區○○路2 │人以上共同││ │) │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己○○│,000元。 │ │15,000元(│段138 號統│詐欺取財罪││ │ │瀏覽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 │ │即起訴書附│一超商政群│,處有期徒││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起訴│ │ │表三編號4 │門市 │刑壹年貳月││ │ │書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4 │庚○○│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2│於同日17時37│ │於同日17時│桃園市大園│戊○○犯三││ │(提告│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分許,匯款23│ │39分、40分│區內海村下│人以上共同││ │) │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000元。 │ │許,分別提│厝9 之9 號│詐欺取財罪││ │ │息,庚○○瀏覽後與該集團某│ │ │領2 萬元、│統一超商內│,處有期徒││ │ │成員聯繫,其因此陷於錯誤而│ │ │16,000元(│海門市 │刑壹年貳月││ │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三編號6 │ │ ││ │ │ │ │ │、7) │ │ │├──┼───┼─────────────┼──────┤ ├─────┼─────┼─────┤│ 5 │辛○○│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6│於同日18時2 │ │彭○翌於同│新竹縣竹北│戊○○犯三││ │(提告│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分許,匯款17│ │日18時21分│市○○路統│人以上共同││ │) │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000元。 │ │許,提領17│一超商門市│詐欺取財罪││ │ │息,辛○○瀏覽後與該集團某│ │ │,000元 │ │,處有期徒││ │ │成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刑壹年貳月││ │ │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 │ │ │├──┼───┼─────────────┼──────┤ ├─────┼─────┼─────┤│ 6 │丙○○│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7 日18│於同日20時33│ │於同日20時│桃園市楊梅│戊○○犯三││ │ │時25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分許,匯款18│ │45分、4○○○區○○路2 │人以上共同││ │ │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000元。 │ │許,分別提│段136 巷5 │詐欺取財罪││ │ │實訊息,丙○○瀏覽後與該集│ │ │領17,000元│號統一超商│,處有期徒││ │ │團某成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 │ │、1,000 元│高尚門市 │刑壹年貳月││ │ │而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即起訴書│ │。 ││ │ │5 )。 │ │ │附表三編號│ │ ││ │ │ │ │ │8、9) │ │ │├──┼───┼─────────────┼──────┤ ├─────┼─────┼─────┤│ 7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 月7 │於同日21時31│ │同日21時56│桃園市楊梅│戊○○犯三││ │ │日21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網│分許,匯款17│ │分許,○○○區○○路51│人以上共同││ │ │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000元。 │ │5 千元(即│號光華郵局│詐欺取財 ││ │ │訊息,丁○○瀏覽後與該集團│ │ │起訴書附表│ │罪,處有期││ │ │某成員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 │ │三編號10)│ │徒刑壹年貳││ │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月。 ││ │ │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