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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征宙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征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征宙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設立智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全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於同年月30日以智全公司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智全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全臺銀帳戶),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間某日起),將上開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吳明陽(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使用。吳明陽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在取得前開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後,接獲如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客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即由吳明陽將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於接獲有匯款至國內需求之外國或大陸地區客戶委託時,先收受外國或大陸地區客戶給付之外幣或人民幣後,再將外幣或人民幣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使用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給各該外國或大陸地區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之受款人,而以上開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征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97頁、第112 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張喨堯、宗震威、陳李素勉、徐友駿、黃邦寧、陳秋景、許莉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貴仁、盧致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498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6 至11頁、第73至81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1 至11

3 頁,他字卷二第21至31頁、第40至50頁、第62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7至84頁,109 年度偵字第932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54至5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7 年5 月4 日一圓山字第00038 號函暨附件智全一銀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8 年2 月19日一圓山字第00016 號函暨附件智全一銀帳戶102 年8 月至107 年12月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8 年4 月17日民權營密字第10800014211 號函暨附件智全臺銀帳戶102 年8 月30日至

104 年7 月1 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東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1 份、智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3 份、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出口報單3 份、莎之美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出貨單1 份、智全臺銀帳戶104 年7 月1 日至108 年8 月7 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至32頁、第144 至208 頁、第209 至242 頁、第398 頁,他字卷二第58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第

168 至28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吳明陽委由被告自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後交付給客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卷第96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任何一筆為被告提領或經手,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缺乏實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自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後交付給客戶之行為,爰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吳明陽使用,使吳明陽得以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吳明陽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吳明陽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將所申設之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提供予吳明陽,係對吳明陽前開犯行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以:本案以幫助犯科刑,刑度仍嫌情輕法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審慎思考即將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提供予吳明陽使用,使吳明陽得以遂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另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

帳戶供吳明陽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及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暨衡諸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29 至130 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業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為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爰參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編│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 │ │ │不含手續費) │ │├─┼────┼──────┼──────┼───────┼──────┤│1 │張喨堯 │105年6月6日 │智全一銀帳戶│210萬元 │左列匯款人之││ │ │ ├──────┼───────┤新臺幣匯款,││ │ │ │智全臺銀帳戶│220萬元 │由吳明陽將依││ │ ├──────┼──────┼───────┤約定匯率計算││ │ │105年6月7日 │智全一銀帳戶│255萬元 │後之等值人民││ │ │ ├──────┼───────┤幣交予左列匯││ │ │ │智全臺銀帳戶│250萬元 │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2 │威生堂國│107年7月27日│智全一銀帳戶│60萬元 │ ││ │際物流有│ ├──────┼───────┤ ││ │限公司 │ │智全臺銀帳戶│250萬元 │ │└─┴────┴──────┴──────┴───────┴──────┘附表二:外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編│受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 │ │ │不含手續費) │ │├─┼────┼──────┼──────┼───────┼──────┤│1 │陽裕度量│105年3月25日│智全一銀帳戶│22萬元 │左列受款人公││ │衡器有限├──────┤ ├───────┤司之外國客戶││ │公司 │105年6月29日│ │22萬元 │應支付之貨款││ │ ├──────┤ ├───────┤,由吳明陽先││ │ │105年9月20日│ │22萬元 │收受外國客戶│├─┼────┼──────┼──────┼───────┤給付之外幣後││2 │莎之美企│105年6月16日│智全一銀帳戶│2萬8,503元 │,再將外幣依││ │業有限公│ │ │ │約定匯率計算││ │司 │ │ │ │後之等值新臺││ │ │ │ │ │幣匯給左列受││ │ │ │ │ │款人公司 │├─┼────┼──────┼──────┼───────┼──────┤│3 │東勳國際│106年7月18日│智全臺銀帳戶│86萬8,000元 │因左列受款人││ │企業股份│ │ │ │公司營運需求││ │有限公司│ │ │ │,在大陸地區││ │ │ │ │ │將人民幣交給││ │ │ │ │ │吳明陽後,吳││ │ │ │ │ │明陽再將人民││ │ │ │ │ │幣依約定匯率││ │ │ │ │ │計算後之等值││ │ │ │ │ │新臺幣匯給左││ │ │ │ │ │列受款人公司│└─┴────┴──────┴──────┴───────┴──────┘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