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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禹成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禹成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經查:

(一)被告池禹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該案經起訴後,於109 年6 月8 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6 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起訴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屬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 款所定事由,並審酌全案卷證,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12月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並未判決確定,如經上訴,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影響金融及經濟秩序之程度非微,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

110 年5 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4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