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8193號、第8810號、第10529 號、第1130
6 號、第11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 條第2 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文鎮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他調字第1 號卷第11
7 頁),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