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原 告 郭清木被 告 林春清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自緝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春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自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博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