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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彥龍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柏林上列相對人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437 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惟聲請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容認定:聲請人即原告黃彥龍(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柏林(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包含107 年

4 月7 日、107 年6 月15日損害名譽權及於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12月31日跟拍損害隱私權在內之事實,亦即「就本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成立和解,並拋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意。而前開部分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附帶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有極大出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並無清楚列表包含107 年4 月7 日、107 年6 月15日損害名譽權及於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12月31日跟拍損害隱私權在內之事實,且傷害案件所產生之相關案件更與跟拍侵害隱私權及損害名譽權無衍生關聯,況108 年10月所製作之和解筆錄何以衍生時空往前已發生之事實。綜上,聲請人認為和解範圍僅為傷害案本件與後相關之案件,無與其他清楚條列於和解書內容之其他相關案件有包含和解性,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項規定認為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請求撤銷和解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7 號傷害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44

3 號),兩造於108 年10月17日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將和解筆錄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卷第13至15頁),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11月6 日始請求撤銷和解內容,本院並於109 年11月10日收到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附民續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續卷】第11至13頁),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