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莊美英被 告 張明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蓮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內文所載「被告莊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萬元」,並非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至19號「成功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莊美英,仍蓄意散布於眾,先行印製多份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23時許,投擲在成功馥園社區A 棟30戶住戶信箱,散布指摘原告積欠鉅款,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足以損害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原告之名譽,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公○於○區○○○○○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需以自己名義在社區佈告欄公開聲明道歉啟事,公告本案民、刑事判決6 個月,並陳請臺北市內湖區清白里陳東源里長為見證人,監督此道歉啟事及判決確實執行公告。
二、被告則以:刑事誹謗罪既屬無法成立,附帶民事部分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原告分別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22弄1號至19號「成功馥園社區」107 、108 年度前、後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內所載之「被告莊美英」,可能並非成功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竟未加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原告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7日23時許,在前址社區內,將其事先影印數份載有「…莊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文字內容之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本人涉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公示送達公告,投擲在該社區A 棟10餘名住戶信箱內,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傳述原告積欠鉅款之不實事項予多數住戶知悉,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2.原告於刑事事件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故意投遞之民事判決送達公告,已使多名住戶混淆,想說是我欠人家5 千萬而紛紛來問我,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2、16、51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傳述之誹謗言論,造成其名譽權之損害,且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復參酌原告現年60歲、已婚、高中畢業、擔任鎮威建設公司股東、經濟情況小康;被告現年50歲、未婚、獨居、大專畢業、護理師退休、靠退休金及積蓄為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7 、11、16、33、34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綜酌上述兩造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手段、方式、侵權行為之地點、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較為妥適。
從而,依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在社區佈告欄公開聲明道歉及公告判決書為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2.查原告雖因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而成為該社區住戶所知悉之公眾人物,然被告散布民事判決送達公告之範圍,僅及於該社區A 棟部分住戶,獲知此不實言論社區住戶之範圍有限,且依證人張淑瓊(見偵卷第73頁)、林立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1 頁)、游美媛(見偵續卷第123 頁)等人之證述,其等於收受此份文件後,均因無法判斷其上所指「莊美英」是否為原告,且為他人私事之故,而未再行向他人傳述、指摘,足認被告所為不實言論流傳範圍有限,自無再使被告以○○○區○○○○道歉聲明、公告本案民、刑事判決之方式向原告致歉,而使實際上無從知悉此情之其餘社區住戶知悉本件糾紛之必要,以免無端加深鄰里關係之撕裂,徒增紛擾。況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依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均經法院對被告課以相當之刑事責任及給付相當之民事賠償,原告亦得自行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身名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侵害以被告給付前述金錢賠償之方式即為已足。原告所為被告應在社區佈告欄公開聲明道歉及公告判決書6 月之久等主張,與被告所為侵害態樣相較,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顯有失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院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