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原 告 鍾凱被 告 高德智
白智豪白惠玟(即俊俊餐坊)白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449 號、第513 號、第
58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刑,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3 人為被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3897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被告白俊與被告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共同公然侮辱、推打、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受有傷害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白俊與被告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0萬3897元。按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既主張白俊應與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白俊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所涉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並未區分其請求之損害中何部分係對應於被告被訴何項罪嫌,而係就被告被訴全部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一併請求賠償,本院自應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