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原 告 劉宗瑀訴訟代理人 鐘慶峯被 告 陳文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7日下午8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登入暱稱「陳文夫」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後,因不滿臉書粉絲專業「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

Liu 粉絲團」帳號所有人即原告發表名為「你連登革熱都不懂,還懂什麼高雄」之貼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留言「你懂個屁啊你只是個屁懂嗎」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原告近於12萬人之社團裡被此番羞辱、污衊,更令原告精神痛苦、難受,上情經原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公訴在案,又原告係外科醫師,經常於臉書發表文章,替正義發聲,故被告本次辱罵行為,實已損及原告名譽,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小痛苦,斟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身分地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在原告臉書「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 Liu粉絲團」公佈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佈貼文於原告臉書「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Liu 粉絲團」。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我只是表達原告在我心中就是空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8 年6 月6 日在其經營之臉書「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 Liu粉絲團」內所張貼之主題為「你連登革熱都不懂,還懂什麼高雄」之貼文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9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0000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後,以其臉書帳號「陳文夫」,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 Liu粉絲團」,張貼內容為「你懂個屁啊、你只是個屁懂嗎」之貼文,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在其經營之臉書「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 Liu粉絲團」內公開辱罵其「你只是個屁」等語,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其精神上心靈當受有相當痛苦,當可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對原告在前開粉絲團內之文章有不同意見,方留言辱罵原告,其僅辱罵原告「你懂個屁啊、你只是個屁懂嗎」等語,不法侵害態樣尚屬輕微,佐以原告現年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生、已婚、育有子女,被告現年58歲、學歷為高工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綜酌上述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復衡量事發之原因、侵權行為地點、手段、方式、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 萬元,較為妥適。從而,依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上,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前開粉絲團公佈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始足以回復名譽;然衡酌被告雖有在原告之臉書「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 Liu粉絲團」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然衡酌本件事實發生迄今已逾1 年,被告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結束既已過相當時日,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公佈在前開粉絲團之方式,反使他人關注原告遭受侮辱之字句,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及傷害,況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依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均經法院對被告課以相當之刑事責任及給付相當之民事賠償,原告亦得自行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身名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侵害以被告給付前述金錢賠償之方式即為已足,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小劉醫師- 劉宗瑀Lisa Liu粉絲團」公佈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主張,與被告所為侵害態樣相較,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 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件┌────────────────────────────┐│ 道 歉 啟 事 │├────────────────────────────┤│本人陳文夫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下午8 時53分許所為之留言,││有辱罵劉宗瑀,使其名譽受損,特此,鄭重道歉,以後定當審慎││回文、留言。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