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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士秩字第17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12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3840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20時許(原裁定誤載為2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4 樓之臺北轉運站及和欣客運營業所,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案發日到和欣客運購買車票,蔡姓服務員告知只剩最後排中間的位置,本人告知蔡姓服務員可不可以將裝有食物的袋子寄放在機台旁的杯水紙盒,但被蔡姓服務員拒絕,並請姚姓站長前來處理班車座位,本人即打客服電話申訴,並去旁邊吃東西,後來警方到場但未說明依何規定要盤查我身分,此時旁邊有一位自稱國民黨黨員的人士叫囂,但警方卻沒有去制止,且姚姓站長沒有主張依何法令取消我的乘載契約,卻夥同警方不讓我搭乘當日和欣客運之班車,還強行把我帶去建成派出所,與我同行的三個臺北轉運站人員,員警沒有依據偵查不公開原則分開個別製作筆錄,且員警在督導人員到場之前自行以自問自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是本人並無滋擾之情事,並請法院調取建成派出所、和欣客運之相關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是警察與業者不法勾結所致,本人並無滋擾之情事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該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109 年11月22日23時27分許起至同日23時31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針對員警之詢問,抗告人均覆以「我現在不要做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至6 頁),即抗告人均未針對員警之提問有何具體回應相關案情之情事,則員警依抗告人所稱我現在不要做筆錄等語而為記載,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以自問自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之情,先予敘明。

(二)又證人姚麗美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和欣客運擔任主任,在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抗告人要放置自己的物品請我們保管,我們沒有負保管責任,所以請抗告人自行保管,但抗告人沒辦法接受,就在現場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不斷辱罵及騷擾他人,我們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第3 款之規定:「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其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者。」,拒絕抗告人搭乘當日20時26分之班車,也跟抗告人說可以全額退費,但抗告人還跑到乘車處執意要上車,影響其他乘客上車等語(原審卷第16至18頁),是證人姚麗美已告知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拒絕抗告人搭乘客運,抗告人指稱姚姓站長未告知依法令取消伊乘載契約等語,自難憑採;另證人黃建霖於警詢證稱:我是臺北轉運站的場管人員,於案發當日19時55分許,接獲轉運站保全通知有警車進入轉運站,我基於職責前往現場,經瞭解抗告人與現場其他乘客有糾紛,因抗告人要求把個人行李放在櫃檯,但和欣客運無保管責任,故拒絕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在現場不斷咆哮,已打擾和欣客運站務人員與現場乘客,並不斷對現場站務人員、乘客、警方錄影,後來警方拒絕抗告人上車,但抗告人強行想上車,最後被警方帶離等語(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均證述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於臺北轉運站和欣客運營業處之公共場所與公司行號,以不滿和欣客運拒絕為抗告人保管物品及因抗告人有謾罵喧鬧等情而予拒絕抗告人搭乘班車為由擴大發揮,對站務人員等人咆哮、並與其他旅客發生爭執,且不顧站務人員之阻止,欲強行搭乘客運乙情明確。

(三)又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之經過,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稱一名女子在臺北轉運站4 樓滋擾公眾,臺北轉運站係公眾場所,情形為抗告人員與和欣客運站務人員發生糾紛,抗告人欲置放個人物品於和欣客運服務台,遭站務人員拒絕後,便開始對站務人員咆哮、挑釁,站務人員請警方到場排除,警方到場後,抗告人仍大聲咆哮及挑釁騷擾其他候車乘客,和欣客運站務人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第3 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乘車,並告知可以協助退票,抗告人竟變本加厲更大聲咆哮站務員,警方先後於案發當日20時8 分、20時21分分兩次告知抗告人已被拒載,並請其尊重秩序及不得上車,後於當日20時28分抗告人竟然逕自插隊上客運,再再擾亂公共秩序,員警發現後立即阻止,警方依現行違序,將抗告人帶返所調查等情,有109 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 頁),又抗告人騷擾站務人員,客運人員告知依規定拒載,並經警方告知和欣客運已不讓抗告人搭乘,抗告人仍表示:那是他們片面解約,不行,我就是要上車,我跟你講我就是要上車,謝謝你停醒我等語,隨後即繞過測量額溫之站務員,逕行插入上車隊伍,準備上車等節,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節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頁),更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於臺北轉運站4 樓和欣客運營業所之公共場所及公司行號處咆哮、滋擾站務人員,員警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確見抗告人有上開證人所述咆哮、挑釁站務人員及其他候車乘客,經站務人員即表示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第3 款之規定不願讓抗告人搭乘客運,但可以全額退費後抗告人仍擅自以插隊排入現場人群之方式,持續往班車月台移動等情明確。

(四)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於案發當時,要求於和欣客運站務人員讓其寄放行李,經站務人員拒絕後,即與站務人員發生爭執,並咆哮、騷擾站務人員,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經站務人員表明拒絕抗告人搭乘,抗告人仍欲搭乘和欣客運之班車,接續不斷大聲喧鬧,並與站務人員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執,且插入排隊人群往班車方向移動,而影響現場之安寧秩序,審酌臺北轉運站內有眾多客運業者等公司行號設立其中,往來旅客甚多,自屬公共場所,抗告人以站務人員需替其保管行李及和欣客運不得拒絕其搭乘為由,擴大發揮,而為上開行為,顯然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已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程度,抗告人雖於現場主張其已購票,有權利上車,並於抗告意旨主張現場站務人員未告知依何規定取消其乘載契約等語,然縱是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本件業經到場員警向抗告人表示:可向交通部主管機關或消基會申訴,不要影響乘客搭車等語,有上開對話節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頁),然抗告人未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仍以上開方式欲強行搭車,並於上開場所不斷大聲喧鬧,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本件並非滋擾等語,要無可採,堪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序之行為明確。

(五)至抗告人雖主張員警並未告知依何規定盤查其身份等語,然本件處理員警到場後,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查證抗告人之身分,員警並當場告知抗告人盤查之事由及依據,惟抗告人不願出示證件,員警即未再要求其出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 年6 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75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0頁),併此說明。

(六)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相對於審判公開的概念而來,因之所謂偵查不公開係指對於外界不公開(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95年9 月4 版3 刷,第363 頁)。即偵查不公開原則具有相對性,非指對於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公務員苟擅將刑事偵查內容對不特定之公眾(例如媒體),予以公開,固有違偵查不公開,甚而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行為;然若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係為偵查目的,就偵查內容對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等予以詢問,當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間;茲證人姚麗美、黃建霖均係就彼等於案發現場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本案證述,核係抗告人本件違序案件現場目擊證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則員警為瞭解本案始末,因於詢問抗告人為之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詢問姚麗美、黃建霖而製作彼等警詢筆錄,核屬司法警察進行本案之偵查,原與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涉;至員警對姚麗美、黃建霖予以詢問調查時,果有未予隔離之情,而於程序上不無瑕疵之虞,然審諸證人姚麗美為和欣客運主任,乃就其親身處理抗告人於和欣公司之公司行號處,因情緒激動、影響騷擾其他乘客上車之事件始末而為證述,與證人黃建霖係因時任台北轉運站場管人員,乃就抗告人於台北轉運站之公共場所處咆嘯、滋擾客運業者、乘客及保全人員之事,陳述其經通知到場處理之經過,姚麗美、黃建霖所為觀察證述內容,顯然各有重點,亦無事證顯示彼等有互相影響陳述之情,客觀上且無何顯不可信之處,遑論抗告人本件違序案件,並有上揭原審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節錄等可憑,與前述證人所述,亦無不合,自均徵證人姚麗美、黃建霖所述,堪以採信,抗告人執本件沒有就證人個別製作筆錄、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等詞為由而為抗辯,難以採憑。

(七)末抗告人聲請調取建成派出所、和欣客運於案發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本件是警察與業者不法勾結所致等語,然本件員警係因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此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且抗告人於現場確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情事,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抗告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所為前揭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0,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