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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6號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110年度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袁翊傑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5月24日所為110年度士秩字第50號、110年度士秩字第49、51號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3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經移送藉端滋擾大稻埕魯蛋茶酒館部分,不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起,藉端滋擾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李亭香餅店」;(二)抗告人於110年3月17日、18日、19日,藉端滋擾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葉晋發本厝」;(三)抗告人自110年2月初起,藉端滋擾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九思堂」、同段314號之「明峯貢丸行」、同段333號之「大稻埕魯蛋茶酒館」,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李亭香餅店」、「葉晋發本厝」、「大稻埕魯蛋茶酒館」之行為而予裁罰,然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無端滋擾「九思堂」、「明峯貢丸行」之行為,就上開(三)移送抗告人涉嫌滋擾「九思堂」、「明峯貢丸行」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因移送機關未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是本件僅就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即藉端滋擾「李亭香餅店」、「葉晋發本厝」、「大稻埕魯蛋茶酒館」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裁罰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2月中旬至3月18日,在「李亭香餅店」,藉端騷擾、咆哮店內人員;復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18日晚間7時、19日下午3時13分許,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22日止,假借商品合作、消費糾紛、檢舉違規等端由,多次分別在「葉晋發本厝」、「大稻埕魯蛋茶酒館」前,以長按機車喇叭,並大聲咆哮「麻煩一下請你們老闆出來啊」、「收錢不給東西啊!趕快出來解決」、「迪化街的人做生意都不老實喔」、「打電話報警啊,趕快報」、「去派出所作筆錄啦!趕快報啊」、「不用移車,等下警察就來開單」、「暗戀我就說,不用這樣拍,我會跟你合照合影」、「話不是很多嗎?年紀大的人話不是都很多?很想講故事?很有行情」、「不要亂拍,我要檢舉你社維法,侵害我人身肖像權,不懂法律阿,幫你找個律師,建業法律事務所金玉瑩金所長,要不要,全臺灣最高的律師事務所,在101,自己去研究一下,看是你什麼懂,懂不懂」、「你那擺攤的大姊,好像也有公然侮辱,好像也有,我一起提告,要民事協調不協調嗎,盡量做啊,看還有幾天可以做生意,不用叫警察,我等下就要去派出所」、「不要隨便照喔,不要攝影阿,不然我20響禮炮送你」、「要不要我幫你放,奏樂」、「要有責任感,作個老闆,要照顧員工,做個中華民國國民,要懂得遵守法律,見到人,要懂得如何尊重」、「不用移了,我拍照了,單開定了,不用移了,拍好照了」、「移到別得地方違停,我也一樣拍你喔」、「做生意最主要是老實,honest is the best policy 」等詞,藉端滋擾「李亭香餅店」、「葉晋發本厝」、「大稻埕魯蛋茶酒館」等行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亭香餅店」部分)、1萬2,000元(「葉晋發本厝」、「大稻埕魯蛋茶酒館」部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到「李亭香餅店」消費,詢問產品或內容物等事項應屬消費者之權益,且其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大稻埕魯蛋茶酒館」收款未交貨之消費爭議申訴,亦曾對迪化街1段附近行人、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檢舉,並無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該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一)證人即「李亭香餅店」副總李佳陽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於110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8日期間,不斷以各種名義到店騷擾,來店次數不下20次,抗告人在店內會大聲述說商品不好賣、價格太貴,並表示欲與該店合作賣店內商品,但該店並無合作意願,之後抗告人來店時會大聲咆哮並靠近店員,使店員害怕,附近其他店家亦遭抗告人騷擾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士秩字第50號卷(下稱士秩50卷)第23頁至第24頁、110年度秩抗字第6號卷(下稱秩抗6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李亭香餅店」店員邱莉軒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於110年2月中旬到店購買商品後,多次到店大聲述說商品不好賣、價格太高,並表示欲與該店合作賣店內商品,因抗告人在店內說話音量甚大嚇到其他客人等情(見秩抗6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李亭香餅店」店員林婉婷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自110年農曆年前約1、2週起,幾乎每日到店購買商品,並不斷詢問店內商品庫存量,表示欲大量購買商品之後再結帳,亦會要求店內顧客不要購買商品,打擾店家營業,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18日到店時,由其擔任銷售人員,抗告人在店內會不斷表示要與該店合作,見其未同意所提合作訴求,即不斷來店大聲抱怨未獲店家置理等情(見秩抗6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李亭香餅店」店員許瑤婷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一開始到店表示要購買商品,並大聲自稱購貨量大希望給予折扣,干擾店內其他顧客等情(見秩抗6卷第43頁至第44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證人李佳陽雖稱抗告人於110年2月間到店時之錄影檔案因時間相隔較久而未留存等情(見秩抗6卷第338頁);然依李佳陽提供「李亭香餅店」110年3月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16日、17日、18日接連數日進入「李亭香餅店」,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與店員交談,此有秩抗6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核與前開證人李佳陽、邱莉軒、林婉婷證稱抗告人不斷到店藉故騷擾,以言詞糾纏店員等情要無不符。

(二)證人即「葉晋發本厝」經理潘傳正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於110年3月14日檢舉該店騎樓擺放桌椅,復於同年月17日、18日晚間7時許,坐在擺放於該店外之機車上,對店內員工揚言「你們騎樓東西雖然收起來,但我還會再來」,之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再次騎機車停在該店外,並坐在機車上長按喇叭,對著店門方向說「叫你老闆出來」,其見狀遂拿出行動電話錄影,抗告人在場稱該店做生意不老實、老闆出來、消費糾紛趕快處理等詞,附近店家亦有遭抗告人以各種名義騷擾之情形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士秩字第49號卷(下稱士秩49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葉晋發本厝」附近之「九思堂」員工林麗萍於警詢時,亦證稱抗告人於110年3月間,每天到「九思堂」門口附近大聲咆哮、長按喇叭,自稱與迪化街1段296號有消費糾紛,大聲咆哮警告其等不能靠近,會掃到颱風尾,使進出「九思堂」之小孩感到恐懼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士秩字第51號卷(下稱士秩51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葉晋發本厝」附近之「明峯貢丸行」負責人黃景峯於110年3月24日警詢時,證稱抗告人最近不斷在迪化街1段其他店家門口咆哮,影響店家做生意等情(見士秩51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潘傳正所提供檔名「0000000」錄影檔案,顯示抗告人坐在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上抽菸,並於檔案時間8秒至11秒長按機車喇叭,造成相當音量,復於檔案時間37秒、50秒,大叫「麻煩一下請你們老闆出來啊!給他解決啊!收錢不給東西啊!趕快出來解決!」、「迪化街的人做生意都不老實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士秩49卷第54頁至第90頁),核與前揭證人潘傳正、林麗萍、黃景峯所稱抗告人110年3月17日至19日間,接連數日坐在停放於「葉晋發本厝」前路旁之機車上,以長按喇叭、大聲咆哮之方式騷擾店家等情亦屬相符。

(三)抗告人固於警詢時,辯稱其係與「李亭香餅店」洽談合作,並向店員詢問有關商品之問題,並無大聲咆哮騷擾店員,且其曾檢舉「葉晋發本厝」違規擺攤及停車,並向「葉晋發本厝」購買二手菸灰缸,但店家卻未交付貨品,其無騷擾店家之行為等詞(見士秩49卷第9頁至第10頁)。惟依前揭「李亭香餅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店係銷售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市區店家,與銷貨予中下盤商之大盤商或工廠有別,則抗告人辯稱其欲與「李亭香餅店」洽談合作販賣店內商品等詞,已難謂合理;況抗告人在「李亭香餅店」進行小額消費後,見該店未積極回應其所稱合作販賣商品之要求,即一再到店大聲指摘該店商品不易轉售、價格太貴,並屢以合作銷售商品為由,以言詞糾纏店員,干擾店內顧客選購商品及店員營業,期間長達月餘,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另抗告人所提抗告書狀雖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其就「大稻埕魯蛋茶酒館」收款未交付商品一事提出消費糾紛申訴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僅在「大稻埕魯蛋茶酒館」消費飲品,未向該店購買商品等語(見士秩49卷第9頁),且依前所述,抗告人於警詢時指稱未交付商品之店家為「葉晋發本厝」,足見抗告人就其所稱因向其收取貨款卻未交付商品而有消費糾紛之店家究為「葉晋發本厝」或「大稻埕魯蛋茶酒館」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前開辯詞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證人潘傳正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葉晋發本厝」未銷售菸灰缸,亦未曾向抗告人收取貨款等語(見士秩49卷第23頁),實難逕謂抗告人指述前開店家向其收取貨款卻未交付商品等詞為有據。再者,潘傳正及「大稻埕魯蛋茶酒館」負責人周咸方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中,抗告人在現場雖有指稱「收錢不給東西啊」、「不用移車,等下警察就來開單」等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士秩49卷第54頁、士秩51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可見抗告人接連數日坐在店家門口前方之機車上,數度長按機車喇叭,並多次以相當音量陳述與消費糾紛、交通違規無關之言詞,已難遽認抗告人上述行為確與消費糾紛或交通違規相關;況縱抗告人與店家間確有消費糾紛,或抗告人認店家有違規擺攤或違規停車等行為,則抗告人應循正當理性且合理方式,與對方溝通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但抗告人竟接連多日在店家門口長按機車喇叭及大聲咆哮,所為顯然對其所稱消費糾紛或交通違規之處理毫無助益,堪認抗告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對前述店家正常營業及環境安寧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之「藉端滋擾」行為甚明,抗告人前揭所辯當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以抗告狀提出其在「李亭香餅店」消費之信用卡帳單,並請求向臺北市政府或警政機關函詢其就「大稻埕魯蛋茶酒館」未交付商品之消費糾紛提出申訴,及其就迪化街1段附近交通違規提出申訴、建議之相關紀錄;然依前所述,抗告人係以「在『李亭香餅店』進行小額消費後,要求與該店合作販售店內商品」、「店家收取貨款未交付商品」、「店家違規擺攤、違規停車」等作為事端,故意擴大發揮,利用多次到場大聲咆哮、長按機車喇叭等滋擾行為,擾及店家及周遭環境之安寧秩序,所為顯已踰越處理該事端之合理範圍,則其有無另向主管機關提出消費糾紛或交通違規之申訴,自非所問,是認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函詢之必要,且抗告人提出其在「李亭香餅店」消費之信用卡帳單,亦無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0年2月中旬至3月18日,在「李亭香餅店」,藉端騷擾、咆哮店內人員,及於同年3月17日至19日,多次在「葉晋發本厝」前,藉故長按機車喇叭並大聲咆哮滋擾店家等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本案移送機關接獲舉報後,非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調查,而係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抗告人遂於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抗告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士秩51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6頁),因抗告人於110年3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到場接受警詢時,明確知悉其所為前開滋擾行為業經查獲,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其於110年3月24日之前所為上開多次滋擾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以一行為論,惟加重處罰。

五、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一)原審依證人周咸方之證述及周咸方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認定抗告人於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假借消費糾紛、檢舉違規等端由,以長按機車喇叭及大聲咆哮之行為滋擾「大稻埕魯蛋茶酒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嚴謹,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同法第32條、第27條第3、4項另設相關配套規定,均揭示在刑罰優先原則下,同一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未確定終結前,自不宜以該行為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裁罰。本件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與周咸方發生衝突後,即於同年月13日起,對外佯稱其在「大稻埕魯蛋茶酒館」購買二手菸灰缸,迄未收到商品等詞,並連續數日多次到該店門口搗亂及按鳴機車喇叭製造噪音,復以侮辱性方式朝蒐證之周咸方噴煙,以「盡量做啊!看還有幾天可以做生意!」、「小心被火燒到」、「以後這間做生意不老實喔」、「迪化街的人做生意不老實喔」等語句,恐嚇及詆毀店家名義,使周咸方心生畏懼,並受有商業損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經周咸方向警提出刑事告訴,並為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移送資料(見秩抗6卷第19頁至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藉端滋擾「大稻埕魯蛋茶酒館」之同一行為,因涉嫌刑事犯罪,業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則抗告人就該行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參酌上揭所述,應優先由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理,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刑事法律,應否科以刑罰,在未能確認抗告人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尚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罰,是原審在未能確認抗告人此部分行為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即非有當。

(二)原審就抗告人滋擾「李亭香餅店」之行為,以110年度士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另就抗告人滋擾「葉晋發本厝」、「大稻埕魯蛋茶酒館」之行為,以110年度士秩字第49、51號裁定裁處罰鍰1萬2,000元,雖非無據。

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滋擾「李亭香餅店」、「葉晋發本厝」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則原審分別予以處罰,亦非妥適。

(三)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與「李亭香餅店」、「葉晋發本厝」之負責人、店員前非相識,竟以前開手段一再藉端滋擾該等店家,使店家不堪其擾,亦擾及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甚非有當;又抗告人於警詢及提起抗告時,均否認前述滋擾行為之行為後態度;另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稱具有碩士學歷,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其未曾因刑事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假借消費糾紛、檢舉違規等端由,多次在「大稻埕魯蛋茶酒館」前,長按機車喇叭並大聲咆哮而滋擾該行號,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詞。

二、經查,抗告人因移送意旨所載滋擾「大稻埕魯蛋茶酒館」之行為,業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刑事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已如前述,因抗告人就此部分行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參酌前揭所述,應優先由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理,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刑事法律、應否科以刑罰,是在未能確認抗告人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尚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罰,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