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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選任輔佐人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卷第

49、51、52、128、129、131、13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非不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持有保護令,故難以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且告訴人堅持之和解金數額非被告得以負擔等語。輔佐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敘明考量被告無前科,本件兩次衝突的時間均不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與心理驚嚇,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原審基此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執行,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其選任之輔佐人於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