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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玉芬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辛玉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款項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申請書、臺灣銀行110年11月19日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玉芬侵占金額高達110萬7,628元,金額非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屬量刑過輕,原審量刑不當,爰依告訴人請求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取財,而將所保管供照護他人使用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返還所侵占款項,考量其已婚、尚需扶養就讀研究所之子女,現從事公職,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又被告侵占金額110萬7,628元乙節固屬非是,然此節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為親屬間侵占,被告已全額返還侵占款項,復斟酌被告長年照顧被害人辛太亮,被害人生前亦未就被告所為提告而無追究之意,再以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綜合斟酌前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屬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存款110萬7,628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本件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耕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