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郭愷婷
許魏香妹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8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愷婷、許魏香妹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愷婷原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協助該屋房東許魏香妹與承租該屋之房客李怡樺協商退租事宜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郭愷婷、許魏香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拉扯李怡樺雙手、肩部,致李怡樺受有左手心擦傷0.1*0.1 公分、左手背擦傷0.2*0.1 公分及1*0.1公分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怡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證人即在場者李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陽明院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雖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
辯稱:當時是搶鑰匙,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拉扯時被自己用到等語。然依被告郭愷婷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有拉告訴人的左手,拉了3 到5 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及被告許魏香妹則於偵訊時自承:押金還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不將鑰匙還我,我要跟告訴人拿回她右手上的鑰匙,我是拉告訴人右手,被告郭愷婷是拉告訴人左手,差不多到3 到5 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雙手被被告2 人拉扯,被攻擊的部位主要是手部、肩部等語以觀,足以認定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確實有拉扯告訴人手部之行為。再參照上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作成時間為109 年4月13日下午1 時54分,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近而具有連貫性,經醫師檢驗後之受傷部位亦為遭被告2 人拉扯之手部,可見該等傷勢確實是遭被告2 人拉扯所造成。而郭愷婷、許魏香妹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悉用力持續拉扯他人手部,會造成他人手部受傷之結果,竟仍為爭搶鑰匙、押金之目的,拉扯告訴人之雙手,當應認為有傷害之犯意。故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郭愷婷、許魏香妹於上揭時、地,分別拉扯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就上開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郭愷婷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魏香妹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仰賴子女供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各1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犯行明確,均已論述如前,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告訴人受傷而罹刑典,惟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而本案被告2 人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連,況本案為因租賃糾紛所產生之偶發性犯罪,告訴人傷勢尚非過重,被告2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承認犯罪,對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認被告2 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