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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町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町駿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7 時56分許,駕駛懸掛2566-L

E 號車牌(車主張德仁,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友人羅群耀(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附近時(往山上方向約500 公尺處),竟與羅群耀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騎乘機車之張世昌攔下,分持A 車上之棍棒毆打張世昌,致張世昌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性撕裂傷、左上肢及左肩多處擦挫傷瘀腫、左手背、上背部擦傷、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右手背、右手肘擦傷、左膝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町駿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施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羅群

耀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港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8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對他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 名女兒、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留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更無嫌隙,竟於上開時、地,與羅群耀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細繹被告駕駛懸掛他人車牌之A 車,惡意逼停告訴人之機車,蒙面行兇,動機絕非偶然,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事後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難謂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更適法之刑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又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