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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美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109 年度士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大忠」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莊美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美芳於民國89年12月21日以其母親林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購買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莊美芳,之後莊美芳為幫其胞兄莊大忠節稅,於91年6 月21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莊大忠。嗣107 年4 月間,莊美芳與莊大忠因其2 人父親往生後之遺產分配問題生嫌隙,莊美芳欲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其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莊大忠之同意,於同年7 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內,在南山人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 簽名欄上偽造「莊大忠」之署押,用以虛偽表示得莊大忠之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莊美芳,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

1 紙,並郵寄給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志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大忠。嗣莊大忠於同年月17日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寄送之通知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大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莊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南山人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偵卷第18至21頁)、南山人壽通知函(偵卷第17頁)、協商會議紀錄(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莊大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坦認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簡易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刑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一開始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後因節稅而變更要保人為告訴人,且被告繳納之保險費約60萬元等情,有保單明細表、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偵卷第43至47頁)、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南山人壽續期保費繳費查詢(本院審簡上卷第25至65頁)存卷可查,並經證人陳志勝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3頁),顯見被告認為本案之保險契約係其於89年12月間所購買,僅是在91年6 月間為幫胞兄即告訴人節稅而變更要保人為告訴人,但該保險契約自89年12月起至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止之保險費,均是由被告繳納,被告主觀上認為該保險契約之內容其有權申請變更,其因法律知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本人,堪認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撤銷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扣案之南山人壽契約

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大忠』署押壹枚沒收。」,惟上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並未扣案,是原審簡易判決以上開申請書業經扣案,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審簡易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㈢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南山人壽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1 紙,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南山人壽公司,非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上開申請書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所偽造之「莊大忠」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