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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朕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日所為之110 年度審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朕安自民國108 年6 月中旬時起,受雇於水電工程承包商陳鏡輝處從事水電工作。其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陳鏡輝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內水電工廠請求給付工資,卻因工資給付時間乙事與陳鏡輝發生齟齬,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工廠內徒手毆打陳鏡輝,致陳鏡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擦傷、顏面多處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犬齒、左小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牙鬆動、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膝擦挫傷、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鏡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朕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50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63頁,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24頁,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鏡輝所述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0頁)、三軍總醫院109 年10月7 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 年10月20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10月22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67、71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亦受有面部、右手、右下肢等處擦傷之傷害,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拒絕,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惡性較重,原審量刑似嫌過輕,難使人甘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揭案發過程,告訴人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至告訴人雖執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工資,乃被告欲預支工資方發生此案,然此與被告說法相異,且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中表示被告係預支工資(本院卷第10頁),惟於本院庭訊時卻又陳稱被告乃未於約定時間領取工資(本院卷第37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足資佐證其說法之相關證明,尚難僅憑其單方說法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