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魯丹梅被 告 戴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戴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5月,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而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詳如附件一、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112至113、169、176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戴菊第、戴志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顯見其並無悔悟誠意,且被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期間,將原屬遺產之建物移轉予他人,現金則轉存被告名下,庭訊期間亦屢次對承審法官虛以應對,陳述編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上可見原審量刑過輕,實無法彰顯被告之惡性,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配偶魯丹梅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則稱:戴朱杏琴生前係由被告所照顧,告訴人等均未與戴朱杏琴有來往,被告為母親戴朱杏琴付出很多,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亦敘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因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之理由,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戴朱杏琴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戴朱杏琴帳戶內存款,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分別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戴菊第、戴志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
2 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本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應有部分1 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塗銷或返還給所有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犯罪事實一欄(二)所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之印文為受託保管戴朱杏琴印章之真正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業已交付各郵局、銀行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狀,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未能和解乙節既經原審審酌,自難謂本案量刑上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憑採。又被告之配偶上訴理由則稱戴朱杏琴生前係由被告所照顧,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節,固值同情,然此並非得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被告之配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配偶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之應有部分壹分之壹」、「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戴志忠於本院民國110 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合先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於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戴朱杏琴」印文之行為,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2 次提領款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
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戴朱杏琴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戴朱杏琴帳戶內存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分別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戴菊第、戴志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2 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罪之類型、手法、動機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應有部1 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塗銷或返還給所有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為同為繼承人,有權取得上開存款或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惟因刑法上之沒收制度,畢竟以防制犯罪,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為主,不在確認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之狀態,故被告與告訴人戴菊第、戴志平等繼承人間對此仍有爭執時,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之印文為受託保管戴朱杏琴印章之真正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業已交付各郵局、銀行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 告 戴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忠(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戴菊第、戴志平之胞兄,戴志忠與戴菊第、戴志平之母親戴朱杏琴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入住臺北民總醫院,並於同年月 21 日接受子宮脫垂手術後,因意識狀態改變,於同日 22 時 31 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於翌(22)日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後昏迷,於同年月 26 日 17 時 16 分死亡,戴志忠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使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誤認戴志忠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生損害於戴朱杏琴之繼承人即戴菊第、戴志平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管理帳戶提領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8年 8 月 28 日 11 時 12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內,在登記申請書上(收件號碼:淡地登字第 11925
0 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戴朱杏琴印文,並據以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用以表示戴朱杏琴願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
0 號 2 樓房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予戴志忠,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而生損害於戴朱杏琴之繼承人戴菊第、戴志平、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地政登記正確性。
二、案經戴菊第、戴志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1、有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事實。2、有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之事實。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1、伊提領附表帳戶的款項是因為伊母親過世後,她的財產會變成遺產,伊又聯繫不到告訴人他們,伊就不能動用伊母親的遺產來處理伊母親的後事,所以伊有提領這些錢等語。2、伊忘記伊為何要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6400元等語。3、因為伊母親生前說告訴人戴菊第、戴志平等人都沒有去看她,都是伊在照顧她,往生後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伊等語。 2 告訴人戴菊第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戴志平告訴狀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居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稱:1、伊是被告及其母親居住之同一個社區住戶,伊有擔任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委員,伊住在該社區有10 年,被告與戴朱杏琴搬來約有5、6年,伊沒 有聽過戴朱杏琴說過她財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只有聽戴朱杏琴說過她家的事情,戴朱杏琴有說過她女兒很少來看她,伊沒見過她女兒,好像還有另一個兒子,但伊沒見過,戴朱杏琴都是與被 告住在一起,都是被告在照顧她等語。2、戴朱杏琴有說過她女兒不孝,另一個兒子也不來看她,也沒給她生活費,但沒有聽她說過她死後遺產的事情等語。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核發之戴朱杏琴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10 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635號函文及戴朱杏琴108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住院期間病程護理紀錄、手術同意書。 證明:戴朱杏琴於108年8月20 日13時許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子宮脫垂手術,手術後之108年8月21日22時許,因右側大腦和右側基底神經節的瀰漫性低密度變化和腦腫脹,同日22時31 分許,轉入加護病房,當時說話含糊不清,有血壓偏高之情形, 108年8月22日接受減壓顱骨切除手術併腦室外引流置入術治療,於同年8月26日17時16分死亡之事實。 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1月14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02471號函文、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交易傳票影本、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影像光碟。 證明:1、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轉帳至自己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2、被告有在該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盜蓋戴朱杏琴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行員據以行使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 年2月25日重營字第 1090000130號函文、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之申辦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交易影像光碟。 證明: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2、被告有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戴朱杏琴之印文,而向不知情之郵局員 工行使該提款單之事實。 7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0561號函文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申辦當時錄影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108年8月28日11時許,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戴朱杏琴之名義申辦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過戶事宜,並在申請書上盜蓋戴朱杏琴之印文後,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用以為戴朱杏琴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表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持保管之戴朱杏琴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8 年淡地登字第 119250 號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戴朱杏琴」印文,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提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 2 次提領款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所示郵局儲金提款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為受託保管戴朱杏琴印章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業已交付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備註 1 郵局士林蘭雅支局 108年10月25日11時05分 6,400元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戴朱杏琴」之印文,使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8年8月28日9時23分 130萬元 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蓋印「戴朱杏琴」之印文,使不知情之第一信用合作社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 於同日9時24分存入被告於該信用合作社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