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宗榮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5 日110 年度士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宗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宗榮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1、52、56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蘇士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6,000 元,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 份、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2 張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1、42、5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