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焜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巷內(即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旁),徒手竊取甲○○贈與乙○○且懸掛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資一包(內含白米13包、調理包2包,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行離去。嗣乙○○發覺系爭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68、16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拿取告訴人乙○○所有系爭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下雨且米袋有破洞,告訴人為避免白米受潮,請我暫時代為保管該袋物品,待告訴人購物返回原地時就還給他,之後我和告訴人已就此誤會達成和解,否認有竊取系爭物品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7至9頁,本院簡上卷第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16、25、27頁)、本院111年1月4日針對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所製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6、117、121至1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我去區公所領到的米給他,告訴人說好,我就跟告訴人說我領系爭物品後先放在我停在農會旁邊巷子的摩托車上,叫告訴人直接到摩托車那邊拿,告訴人有跟我說我給他的東西被偷走,所以我陪同告訴人去做筆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3、164頁),甲○○所述系爭物品乃置放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機車上,即並非直接交由告訴人持有,嗣告訴人即與甲○○聯繫稱系爭物品已遭竊乙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內容,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11日10時53分許,雙手未持物品、徒步靠近停放牆邊之某輛機車,先彎腰察看並以手翻動該機車腳踏區處物品,其後左手拿取物品後即離開現場等情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16、117、121至128頁),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即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11日10時53分許,從新北市淡水農會旁巷內所停放之機車處翻動、竊取系爭物品後離開現場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日係在淡水區農會外走廊遇到告訴人,因告訴人請求並交付被告代為保管系爭物品,待告訴人返回時即返還,其始取走系爭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2.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偵查時係稱:因為5月11日下雨,告訴人要去買東西就叫我幫他把淡水中正路2巷將置放機車上之白米13包、2包調理包拿下來,大約同日10時55分許告訴人回來後,我就把東西交還給他,我沒有拿走等語(偵卷第89、91頁);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告訴人擔心米13包、調理包2包會被雨打濕,就把這些東西給我,等告訴人回來後,我就把東西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審理時復改稱:我案發當日上班途中在淡水區農會外面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他要去買東西,因為當天下雨,擔心手上塑膠袋內的米會溼掉,就請我幫他拿,我就站在原地等告訴人回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旋又改稱:偵卷第11頁下方至第12頁上方照片中的男生是我,我靠近的機車就是甲○○的機車,因為米太重我想找地方,所以我將告訴人交給我保管的米放在甲○○機車角踏板處,就是偵卷第12頁上方的照片,我就在甲○○的機車旁邊等告訴人回來,等告訴人回來後到甲○○的機車旁找我,我就跟告訴人指明米在甲○○機車踏板處,後來告訴人就把米拿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被告就案發當日系爭物品係由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告?或告訴人要求被告至甲○○機車上拿取?或由被告將系爭物品放置於甲○○之機車上?及被告係於淡水區農會外將系爭物品返還告訴人?或係由告訴人從甲○○機車上取走系爭物品,前後供述歧異甚大,顯有卸責之情,辯詞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11日10時53分許靠近甲○○所停放之機車時,未見被告雙手提有內含物品之塑膠袋或持有其他物品(本院簡上卷第121頁圖1、2),且至被告離開該處為止,期間亦未見有任何人與被告交談或有自該機車上取走物品之情形(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8頁),被告上開辯詞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合,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甲○○之機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並離開現場之犯行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將系爭物品返還告訴人及達成和解,本案僅係一場誤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附卷為證(本院審易卷第97頁),惟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20時許發現系爭物品遭竊後,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7頁),且證人甲○○證稱:我在109年5月17日時有陪同告訴人去淡水分局作筆錄,因為告訴人說我給他的東西被偷走所以要去報警,我不知告訴人私下有無跟被告說什麼或二人有無見面,不過因為被告已把米還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願意在109年5月24日簽和解書,我是請案外人陳榮順寫和解書,寫好後我先拿給被告簽名,告訴人是最慢寫的,所以落款日109年5月24日應該就是告訴人簽名的時間,告訴人也未曾向我提及有所謂因忘記曾答應把米送給被告卻告被告,這是一場誤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
5、至167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前均未返還系爭物品,否則告訴人豈會仍向甲○○表示系爭物品遭被告偷走並對被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況甲○○亦證述未曾聽聞告訴人提及本案失竊之事有何誤會,足認被告應係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將系爭物品返還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同意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本案並非二人間有所誤會所致,遑論竊盜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基於竊盜犯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令行為人事後將所竊物品返還於被害人並取得和解書,亦僅屬犯後態度,無礙於竊盜犯罪之成立,被告猶執前詞為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院簡上卷第48、92、114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85年間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933號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7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9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又1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9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包含竊盜,且其經入監執行前案所科有期徒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而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非久,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本院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系爭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6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5月24日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審易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事證明確,並有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字第31、33頁),暨考量被告上開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核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竊取系爭物品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取系爭物品等情,事證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