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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晟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晟祥為陳勲(起訴書誤載為陳勳,應予更正)友人,緣陳勲與陳家偉、陳家魁有債務糾紛,其等為商討債務處理事宜,遂相約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見面,陳勲並約同郭晟祥共同前往。然郭晟祥抵達上開地點後,竟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家偉之頭部及右肩膀,致陳家偉受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郭晟祥對陳家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陳勲、陳家偉及陳家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陳家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勲及陳家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8、95至97、12

1 至125 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6 月21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糾紛,僅

因陪同友人商討債務事宜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僅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已離婚、平日自住、假日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情形,現為工人、日薪新臺幣1,800 元、每月平均工作約20日、現受疫情影響而工作量減少、須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2 支及手電筒1 支,固為員警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糾紛時,經被告及證人陳勲同意搜索後當場所扣得之物品,有109 年6 月21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 年6 月21日證人陳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33頁),然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