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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詹美完

吳俊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丁○○○、乙○○為母子關係,吳秀雄則為丁○○○之配偶、乙○○之父,丁○○○、乙○○均明知吳秀雄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過世,自斯時起吳秀雄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均屬遺產而為渠等與甲○○、丙○○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前受吳秀雄委託而保管吳秀雄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在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秀雄」印文,並填載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彰吳秀雄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丁○○○,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㈡、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丁○○○委託其保管吳秀雄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在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秀雄」印文,並填載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彰吳秀雄同意自各該帳戶取款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下稱偵7144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吳秀雄之除戶謄本、附表一、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憑條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雄)對帳單及存摺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元銀字第1080010396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吳秀雄)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85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45頁、第15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製作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全體繼承人權益,自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行為時,明知吳秀雄已死亡,無從同意或授權其等辦理提款事宜,猶持吳秀雄生前交付其等保管之印章及存摺,分別在附表一、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吳秀雄」之印文後,持向各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彰吳秀雄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秀雄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是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所為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各於附表一、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秀雄」印文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非於同一或密切時、地進行或緊密實施,各次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強,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附表一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乙○○所為附表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於吳秀雄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吳秀雄所有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權益,所為確屬不當;惟查被告2 人領出上開款項後,係用於支付吳秀雄之遺體搬運費、屍袋、蓮燈、喪葬場地服務費、禮儀服務勞務、用品費用及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等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3090元,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 3 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2 人所提收據、憑單及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衡以往生者尚有後續祭祀、靈塔位費用之支出,且告訴人2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確有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僅表示其中14萬元為其等支應(見本院卷第97頁、第289頁),足認被告2人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用以支付吳秀雄後事開銷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考量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數量、情節、犯罪動機係為辦理吳秀雄之喪葬事宜,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然因與告訴人2人間就吳秀雄牌位侍奉事宜互有堅持,而未能達成本案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從未唸過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兒子乙○○,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乙○○自述五專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斷、投資,月收入最好時可至上百萬、有時則沒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吳秀雄之配偶及兒子,為辦理吳秀雄喪葬事宜,圖一時之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習得教訓,衡以被告丁○○○、乙○○與告訴人2 人分為母女、兄妹關係,雙方雖因吳秀雄牌位侍奉事宜未能達成和解,但若逕以刑罰加諸於被告2 人,對其等人倫親情恐造成無法修復之裂痕,實非適當,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實宜使被告2 人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 人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該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吳秀雄」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地點 │偽造私文書│提領金額(新││ │ │ │ │臺幣) │├──┼──────┼──────────┼─────┼──────┤│ 1 │108年6月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取款憑條 │1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取款憑條 │10萬元 ││ │ │分行(臺北市士林區天│ │ ││ │ │母西路24號) │ │ │├──┼──────┼──────────┼─────┼──────┤│ 3 │108年7月18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2086│取款憑條 │5萬6000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元│ │ ││ │ │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 │ │臺北市○○區○○○路│ │ ││ │ │14號) │ │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提領地點 │偽造私文書│提領金額(新││ │ │ │ │臺幣) │├──┼──────┼──────────┼─────┼──────┤│ 1 │108年9月18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550│取款憑條 │1萬元 │├──┼──────┤000000000 號帳戶/新├─────┼──────┤│ 2 │108年9月19日│光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取款憑條 │8萬4098元 ││ │ │臺北市○○區○○○路│ │ ││ │ │7段41之1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