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佑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15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復自白犯罪,再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佑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1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梁佑全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強盗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於107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3 日(尚未執行)。」,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梁佑全於本院民國
110 年10 月3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所涉各該案件,並非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各該案件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車輛業經告訴人鄭世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4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
1 支,係被告離職而未繳回之鑰匙,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 告 梁佑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佑全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又因強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駁回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三)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附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5日6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日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房日美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離職前未繳回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並駕駛該車離去,嗣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經房日美公司負責人鄭世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訊被告梁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未經被害人鄭世揚同意而駕駛該車四處亂逛再至他處棄置,惟辯稱係為報復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自始即居於排除被害人支配而由自己為有權使用人自居之狀態,自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有被害人鄭世揚於警詢指述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小貨車,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