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卓衡義務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卓衡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卓衡於民國110 年5 月1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區○○○○○○號,並經護理師歐玉雯詢問先前是否曾經就醫時,因不耐等候,竟即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歐玉雯恐嚇稱:「我是不是應該拿一把槍把她幹掉?」、「在問什麼東西、在搞什麼東西啦、我來不就是要看醫生」、「你要就掛進去、什麼東西啦你、干我什麼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玉雯,致歐玉雯心生畏懼,經護理長張孟玲上前制止,梁卓衡仍持續大聲咆哮,而妨害在場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卓衡於本院之自白。
㈡歐玉雯、張孟玲、沈樹信、黃斌峰、邴淑芬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三、核被告梁卓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等候,竟即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毆玉雯執行醫療業務,且造成毆玉雯受有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梁卓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