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所載所間」更正為「所載時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2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21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約幾千元,平常生活費來自於打零工,與兒子媳婦同住,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11號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經評估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735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5月1日起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臺北市政府警局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亦派員於109年4月20日前往甲○○之女蔡淑惠所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蔥油餅攤查訪,當面提醒甲○○應出席上開課程,惟其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327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依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735號函所載所間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警局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復派員於109年8月12日前往上開蔥油餅攤查訪,提醒甲○○應出席上開課程,惟其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73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北市衛心字第109300891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26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356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41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327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108年強化性侵害案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