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20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信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18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WAENKHRUT SOMRUTHAI (已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出境,另行通緝)與李智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利容留性交罪,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代李智瑋出面承租套房每1 間可獲得一半租金之報酬,先於108 年7 月1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金,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江金獅之代理人江家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105 室房屋,再於108 年9月1 日,以每月6,500 元租金,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廖素蓉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右邊第1 室房屋。甲○○為掩人耳目,另與李智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李智瑋持甲○○之身分證影印後,將姓名變造為「向鼎瑋」後,於10
8 年8 月31日,以每月9,000 元租金,由甲○○以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房東陳錄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樓編號B2房屋,由甲○○簽訂租賃契約2 份(一式2 份供房東、房客留存,下稱本案偽造之租約),並在前開2 份租賃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處偽簽「向鼎瑋」之署名各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向鼎瑋」之指印各4 枚,交付本案偽造之租約予陳錄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錄本對於出租房屋管理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將上開房屋作為媒介、容留假藉觀光名義入境來臺之泰國籍女子PIYANUT PHIMPROMMA、PITA
RN WANNAKOON(均已於108 年10月7 日離境)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俗稱:一樓一鳳),再由應召站某成員至「CHA 潮論壇」刊登「香沉沉個人紓壓哥哥要的我都懂但也希望哥哥懂我讓我幫哥哥好好的放鬆身心靈全部您想要的服務」之訊息,並與不特定之男客就價格、時間達成協議後,由男客至上址與PIYANUT PHIMPROMMA、PITARN WANNAKOON及WAENKHRUT SOMRUTHAI 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生殖器插入女生殖器直至射精),代價為1 次每40分鐘2,000 元至2,80
0 元不等,所得由李智瑋從中抽取1,200 元至2,000 元不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PIYANUT PHIMPROMMA、PITARNWANNAK
OON 、WAENKHRUT SOMRUTHAI 與男客為性交易藉此牟利。嗣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於「CHA 潮論壇」發現上開訊息後,隨即加入訊息內之LINE帳號「BY387 」,並於108 年10月
1 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依指示分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樓編號B2、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105 室房屋,而查獲負責接待之PIYANU TPHIMPROMMA及PITARN WANNAKOON,並分別自PIYA NUTPHIMPROMMA處扣得蜜蜜衛生套41個、潤滑液1 瓶、記帳本1 本、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性交易所得1 萬20 0元,自PITARN WANNAKOON處扣得保險套1 個、潤滑液1 瓶、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性交易所得4,100 元,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右邊第1 室房屋,查獲負責媒介及從事性交易之WAENKH RUTSOMR UTHAI處扣得保險套11個、KY潤滑液1 瓶、潤滑劑1 瓶、記帳本1本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下統稱本案扣案物),並由陳錄本將本案偽造之租約交與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WAENKHRUT SOMRUTHAI 、PIYANUT PHIMPROMMA、PITARN WANNAKOON、陳錄本、江家和、廖素蓉、另案被告李智瑋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42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第41至45頁、第55至59頁、第69至76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267 至27
3 頁),復有員警與應召站業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頁面、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偽造之租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PIYANUT PHIMPROMMA之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41 頁、第
155 至199 頁、第201 至221 頁、第223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扣案物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智瑋先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後,再將該身分證影本之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父母姓名及住址欄等加以變造並再影印,再持之向證人即房東陳錄本承租房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智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智瑋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智瑋於2份本案偽造之租約上偽造「向鼎瑋」署押共10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同一承租房屋之目的,同時交付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案偽造之租約,而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此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兩者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面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出面簽署租約,係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屬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進而幫助另案被告李智瑋、WAENKHRUT SOMRUTHAI 等人為上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之犯行,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108 年9 月間至同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符合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不到1 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協助承租房屋之舉固予圖利容留性交正犯助力,但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本案偽造之租約之方式承租房屋,進而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目前做工、日薪2,500 元、月入7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諸2 罪之時間距離甚近、具有相當關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本案偽造之租約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2 份本案偽造之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之欄位處所偽簽「向鼎瑋」之署名各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指紋各4 枚(見偵卷第203 至207 頁),故偽造「向鼎瑋」署押共計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2 份本案偽造之租約「承租人」欄位「向鼎瑋」之字樣各1 枚(共計2 枚),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
3.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209 頁、第211 頁)及本案偽造之租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房東即陳錄本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簽約後所自存之本案偽造之租約1 份,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租約交給「阿瑋」(即李智瑋),「阿瑋」會繳回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租約仍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扣案物分別係證人PIYANUT PHIMPROMMA、PITARN WANNAKOON、WAENKHRUT SOMRUTHAI 所有或原係在房間用以供其等從事本案性交易行為及聯繫之用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42頁、第56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扣案之現金1 萬4,300 元,其中1 萬2,200 元,係證人PIYANUT PHIMPROMMA、PITARN WANNAKOON供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尚未轉交予被告或另案被告李智瑋即遭扣案,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第56頁);又其餘扣案現金2,100 元部分,證人PITARN WANNAKOON陳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6頁),而被告上揭犯行,既係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圖利容留性交正犯即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自承因簽署本案偽造之租約,可獲得租金總收入之一半報酬,共獲得約1 萬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6 頁),而參諸被告所簽署上開3 次租約之租金分別為8,000 元、6,500 元、9,000 元,共計2 萬3,500 元,該筆數額之半數即1 萬1,750 元即為其該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予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所載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私文書罪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 │ │契約(房東留存)上偽造之「向鼎瑋」││ │ │署押共伍枚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 │ │房客留存)上偽造之「向鼎瑋」署押共││ │ │伍枚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 │所載幫助圖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容留性交罪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分 │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