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1 、2 、10款分別規定:「飼
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2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10、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虐待或傷害,飼主如有違反上揭規定者,顯具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
㈡查本件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屋,在屋
內飼養本案犬隻,卻自行離開該處前往桃園地區工作,未給予本案犬隻充足之食物與乾淨之飲水,且未留逃生通道,任令本案犬隻在髒亂之空間內,因長時間缺水、飢餓,終導致其發生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死亡結果,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飼養動物應負照顧義務所容許之界限。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1 、2 、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
1 款之罪。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35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
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既知悉因工作需長期離家,己無能力教育飼養,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各地愛心狗園等相關管道之協助或收留,而非輕率將犬隻關閉在租屋處,且未定時提供補充食物、飲水,亦未清理犬隻之排泄物,放任飼養之犬隻在髒亂之生活環境,最終造成犬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5 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6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起,向江世煌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並在其內飼養犬隻,明知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至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然自109 年4 月4 日前某日起即未為之,致黑色中小型混種犬(下稱本案犬隻)倒斃在上址。嗣經江世煌胞姐江珈瑈進入上址後發現,並於109 年4 月4 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前往稽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偵訊│伊有在上址飼養本案犬隻,其中身體││ │時供述 │黑色、脖子及腳是白色的犬隻已經餓││ │ │死;伊到他處施作工程時,有交代友││ │ │人前往餵飯、換水,後來本案犬隻仍││ │ │餓死了之事實。 │├──┼────────┼────────────────┤│ 二 │㈠證人江珈瑈於偵│證人江珈瑈係上址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訊時具結證述 │,該屋由江世煌出租予被告;109 年││ │㈡通訊軟體LINE對│4 月2 日證人江珈瑈有持原本鑰匙開││ │話紀錄 │鎖進屋,發現本案犬隻死亡,後來以││ │ │1999通報動物保護處協助處理;此後││ │ │,方更換大門鑰匙之事實。 │├──┼────────┼────────────────┤│ 三 │現場稽查照片 │109 年4 月4 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 │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本案犬隻陳││ │ │屍後陽台之事實。 │├──┼────────┼────────────────┤│ 四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本案犬隻根據解剖發現,胃內含大量││ │專業學院分子暨比│塑膠物質及毛髮,無食糜,黏膜局部││ │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成黑色,大小腸內含少量且無食糜且││ │所動物法醫解剖報│無糞便。根據消化道內容物情況,研││ │告書 │判動物久未進食。因胃內含大量物質││ │ │及毛髮,故推測仍具有主動覓食能力││ │ │,但現場無食物供其進食,故僅能食││ │ │入異物。此應為久未進食長期飢餓之││ │ │證據。本案動物可能因長期未進食導││ │ │致嚴重營養不良及代謝異常而死亡。││ │ │死亡方式歸類為「未妥善照顧」等事││ │ │實。 │└──┴────────┴────────────────┘
二、被告辯稱:伊有交代朋友餵飯、換水,隔兩天,友人向伊表示門打不開,隔了5 天伊返回,還有聽到狗的聲音,伊請江世煌請江世煌姐姐跟伊聯絡,因為江世煌姐姐換掉門鎖,江世煌姐姐未與伊聯繫,伊也無法破門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辯之情為真,被告返回時仍得悉本案犬隻存活,惟未為立即通報警方、商請鎖匠開鎖等積極求助行為,反離去任憑本案犬隻死亡情事發生,被告顯然未善盡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對於本案犬隻之保護及照顧義務,以致本案犬隻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致死,應認主觀上有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