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6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50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芯犯竊盜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共得款新臺幣2 萬2000元」補充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其中陳昕妤遭竊之Apple 廠牌手機1 支,變賣之價金為1 萬6,900 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芯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外,其均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昕妤之手機變賣,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87、88頁,易字卷第60頁),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照和解筆錄之內容而為給付,且表明無履行和解筆錄意願(見易字卷第61頁,本院11
0 年度簡字第5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 頁),難認被告有賠償誠意及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當時配偶即告訴人現任配偶陳彥佑擔任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被告、陳彥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69頁,簡字卷第11、12、15至17頁),而被告自陳:我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是想要變賣花用,因為我要出門陳彥佑才會給我錢,買東西都要看他的臉色,所以我想要身上有一點錢、可以自己花用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足認其係因遭監護宣告、經濟來源仰賴陳彥佑,為求財務經濟自主獨立方犯下本案犯行;又被告領有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 類,障礙等級:中度),於103 年間經診斷患有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解離症等病症,自10
5 年4 月至109 年2 月間多次因與陳彥佑間婚姻關係、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而出現精神疾病症狀並至醫院就診,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陳彥佑婚姻關係尚存,然陳彥佑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使其當時女友、現任配偶即告訴人與其及被告同住一室等情,有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陳彥佑、陳昕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會診單、急診病例、精神鑑定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至24、30、31、61至69、86至89、94、95頁,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508 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1至43、53至63、79頁,易字卷第49頁,簡字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長期面對與陳彥佑間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破裂之壓力,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況不佳,併審酌被告有智能障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湖簡卷第第53頁,易字卷第62頁),及其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後已再婚,育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現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長期與當時之丈夫即法定代理人陳彥佑相處不睦,又因受監護宣告致經濟不獨立,需仰賴陳彥佑,且當時被告雖與陳彥佑辦理離婚,然仍在婚姻狀態下,且與陳彥佑及其女友即告訴人陳昕妤同住一室,情何以堪,故被告於多重打擊下,使被告精神狀況更不佳,因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行為雖有可議但情尚可憫,建請依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61條係規範某部分之犯罪,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是自應以該犯罪行為人已經符合刑法第59條情節堪憫之情形為前提。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非重罪,又被告患有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違常、解離症,有智能障礙,領有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 類,障礙等級:中度),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況不佳,為求財務經濟自主獨立方犯下本案犯行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情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又拒不履行和解內容,難認有悔意,是依被告上開與犯罪有關之情狀,本院認尚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更無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變賣之價金1 萬6,9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且表示不欲履行一節,已如前述,即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