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25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31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8 年10月4 日、11月1 日至指定地點報到. . . 」更正為「108 年10月4 日、10月18日、11月1 日至指定地點報到. . .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秋霖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臺北市政府108 年7 月9 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月收入,平常生活費來自於打零工,已婚,自己一個人住,太太在蘆洲與女兒同住,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