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之應有部分壹分之壹」、「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戴志忠於本院民國110 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合先敘明。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於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戴朱杏琴」印文之行為,均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2 次提領款項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戴朱杏琴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戴朱杏琴帳戶內存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亦分別損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提領、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戴菊第、戴志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2 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罪之類型、手法、動機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取得系爭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應有部1 分之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4」),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將之塗銷或返還給所有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為同為繼承人,有權取得上開存款或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惟因刑法上之沒收制度,畢竟以防制犯罪,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為主,不在確認當事人間私法權利義務之狀態,故被告與告訴人戴菊第、戴志平等繼承人間對此仍有爭執時,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取款憑條、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淡地登字第119250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之印文為受託保管戴朱杏琴印章之真正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業已交付各郵局、銀行人員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