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緝字第
1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10 年6 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8 年12月26日,刑法第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黃政修、
程宥崴及少年黃○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誠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毀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開毀損行為,乃係出於恫嚇被害人等之目的所為,固
另有恐嚇之意,然恐嚇罪係危險犯,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應另論以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未洽。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條第1 項前段,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然揆諸首揭意旨,此部分既應合法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法律見解,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黃政修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受黃政修之邀,率爾夥同程宥崴及少年黃○誠毀損告訴人住宅之大門,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輕識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扣案之砂輪機、延長線、砂輪機板手、油壓剪等物雖係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工具係共犯黃政修所有,業據共同被告黃政修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45頁),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黃政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修因認乙○○對之負有債務而規避償還,乃心生不滿並邀集己○○、程宥崴(另通緝中)及少年黃○誠(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政修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攜同己○○等3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公寓,並在1 樓把風,另亦提供砂輪機、砂輪機延長線、板手、油壓剪等物予程宥崴前往該公寓5 樓即乙○○、丁○○、戊○○、甲○○共有、乙○○的戶籍地而持用以破壞該大門鐵製轉軸軸心,己○○、少年黃○誠則亦在該5 樓大門外把風,終致令該大門鐵製轉軸軸心不堪用,且以此方式恫使實際住居該處的乙○○之女丙○○、乙○○之子王志勛的女友即蘇靖潔心生畏怖而危害渠等的安全。
二、案經乙○○、丁○○、戊○○、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修、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供述及證人蘇靖潔結證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修、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
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又渠等與程宥崴、少年黃○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以1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毀損、恐嚇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嫌論處,另被告黃政修、己○○與少年黃○誠共犯本案,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附錄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