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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緝字第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家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家祥明知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 樓B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當時之姓名「陳均均」與林秀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1月30日止,租約內載有未經林秀芬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由他人使用之條款,惟高家祥於107 年11月間,即未徵得林秀芬同意,將系爭房屋中之1 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轉租予不知情之李敏慈(每月租金1 萬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1月30日)。嗣因高家祥積欠林秀芬房租與電費而屢遭催討,雙方於108 年4 月13日簽署租屋合約增訂內容協議,協議於108 年5 月10日在系爭房屋解除租約並點交歸還房屋,高家祥並承諾一併付清所欠租金與電費,高家祥於108 年5 月10日又要求林秀芬同意延至同年月14日還屋並結清欠款,並承諾如未履行,同意林秀芬斷電與更換門鎖,然屆期高家祥仍未清償,復再徵得林秀芬之同意展延期限至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適李敏慈於108 年4月29日因工作因素,向高家祥表示將提前退租,會尋找接替之租客,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分租廣告,曹喨程於同年5 月7 日瀏覽該則廣告後,先後與李敏慈、高家祥相約看屋,高家祥明知其無力依前開與林秀芬之約定清償積欠之房租與電費,系爭房屋將於108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後被斷電,且林秀芬亦未同意其轉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曹喨程佯稱:房東同意其轉租系爭房間,房東表示倘1 次先給付6 個月租金,每月可優惠租金1,

000 元,其再與曹喨程各半云云,並隱瞞系爭房屋將於108年5 月19日下午1 時後遭林秀芬斷電之事實,致曹喨程陷於錯誤,同意向高家祥承租系爭房間使用,並於108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5 樓」)與高家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9,500 元,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且當場給付押金1 萬9,000 元予高家祥,復於同年月15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101 捷運站2 號出口交付6 萬3,500 元租金予高家祥,高家祥隨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嗣因曹喨程於同年月19日入住系爭房間後,當晚即遭林秀芬斷電,經聯繫林秀芬後,始知受騙。案經曹喨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家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0 年度易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喨程、證人林秀芬、李敏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2、239 至241 、313 至315 、

325 至329 頁),復有被告與林秀芬於107 年11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8 年4 月13日簽訂之租屋合約增訂內容協議(見偵卷第49至55、71頁)、被告與李敏慈於107年11月2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5 月1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281 至301 頁)、告訴人與林秀芬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7至69頁)、被告與林秀芬間107 年12月27日至108 年5 月19日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見偵卷第95至159 、341 頁)、被告與李敏慈間107 年11月30日至108年5 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3 至261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見偵卷第45、251 、25

2 、303 、30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押金1 萬9,000 元及租金6 萬3,500 元之行為,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竟以違法轉租及前開手段訛騙告訴人之金錢,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租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係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謊稱已於案發後將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超商服務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押金與租金合計8 萬2,500 元,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8 年6 月間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詐得之款項匯還告訴人,告訴人有跟伊說他的帳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匯款給我,被告不知道我的帳號,如何匯款給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1 頁),參以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迄今被告都未與我聯絡,我發現被騙後,有找被告聯絡地址,但被告的聯絡地址已經換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卷第45頁),且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 年6 月間未見該等匯款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5198 號函所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29至49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被告既迄未將詐欺所得款項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