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平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上平對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楊上平為精神障礙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而與代號AD000-A109260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均係該院000急性病房(下稱000病房)病友。楊上平知悉甲女為有精神及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有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18時20分許,在000病房旁洗衣間內,將甲女之內外褲褪去,不顧甲女反抗,以身體將甲女強行壓制於地面,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及以手指插入甲女外陰部靠近陰唇處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代號AD000-A10926A(即甲女之父,下稱乙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楊上平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法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指明甲女姓名部分,均以甲女代稱。另告訴人乙男即甲女之父與甲女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甲女之確切身分,故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並以乙男相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乙男(即甲女之父)、丁○○(即八里療養院醫師)、己○
○及庚○○(均為八里療養院護理師)於警詢之陳述,辯護人主張均無證據能力,因其等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甲女於109年6月9日經警員至八里療養院製作筆錄時,曾向警員陳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此有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1頁】,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甲女嗣於112年7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在109年6月5日下午6時20分有在八里療養院000病房旁邊的洗衣間發生什麼事情嗎?)答:八里療養院把我的東西全都丟了,不知道丟去哪裡了,丟去焚化爐了。沒有,不記得了」、「(問:當時有沒有人把你的褲子褪去,把你壓在地面,對你不禮貌?)答:沒有,...」、「(問:109年6月5日下午6時20分在八里療養院000病房旁的洗衣間,有人把你的衣服褪去,把你壓在地上,用生殖器及手指插入你的生殖器內,是不是有這件事情?)答:沒有,沒有這種事情發生」、「(問:對於先前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事情經過,你說『被告帶你去洗衣間、他的小雞雞弄到我陰道的地方,就是尿尿的地方,很痛,而且很大力』等語,有何意見?)答:沒有、沒有、沒有這種事」、「(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被告的小雞雞有插入你的陰道內,你說有,對此有何意見?)答:我說沒有,我不記得那件事喔,我說沒有就是沒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355、356頁】,證人甲女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與警詢時所陳迥異,且有答非所問、全盤否認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之情形,核諸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如上所陳,係其在109年6月9日經指派社會工作師葉〇〇、心理師余〇〇陪同下所製作之筆錄,斯時為案發當日,且尚未受親友、被告之干擾或影響,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上開情形,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僅有加害者及被害者知情,少有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因此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以本案係就被告涉嫌對於同院病友實施性侵害犯罪所引起之案件,被害人甲女係該案唯一證人,就被告對其妨害性自主之過程最為清楚,是證人甲女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因其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再提示證人甲女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侵訴卷354至358、365頁)可按,既已賦予被告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甲女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甲女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然審酌證人甲女於偵查訊問時,有社工人員、家屬陪同在場,且對答間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偵卷第337、339頁),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對此亦未釋明,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甲女到庭,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依上述說明,前揭證人甲女於偵查之陳述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其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第一次在000病房見到甲女,我以為她是正常人,不知道甲女有心智缺陷,且於性交行為過程中甲女沒有表示反對,我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我的生殖器和手指也只有接觸到甲女的外陰部,並未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甲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且無法期待欠缺專業背景之被告得知甲女之心智狀態,甲女陰道內部、外陰部無發現精子,並未達性器官接合之階段;倘鈞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身亦為精神病患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居於療養院,亦與甲女、乙男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罹患雙極性疾患、身體臆形症等病症,於109年4月21
日至八里療養院之000病房住院治療,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則於109年6月3日入住同病房,被告於109年6月5日18時15分許,在000病房之大廳與甲女玩桌遊後,於同日18時19分許,將甲女帶至旁邊之洗衣間內,褪去甲女與其所著內外褲,欲將其生殖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甲女外陰部經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侵訴卷89、90、246頁),核與甲女之證述(偵卷21、337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甲女之八里療養院病歷資料、被告及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67156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35、161至257、287、289、303至306頁,本院侵訴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000病房之洗衣間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有本院110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侵訴卷第83至88、93至156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住急性病房301號房,被告沒經過
我的同意帶我去衣物間,有脫水機烘乾機,被告跟我親吻都是他的口水噁心死了,被告還把小雞雞插到我的陰道裡面,小雞雞就是男生身體的下面;被告和我一樣住在301號病房,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把我拉到衣物間,脫我的褲子吻我的嘴巴,對我做上面的事,是被告脫掉我和他的褲子,然後被告用他的小雞雞插到我的陰道裡面,他沒有問我要不要,被告那天故意壓我在地上搖搖搖,他那時候小雞雞有放在我的陰道;被告就把他的小雞雞插入我的陰道,是違反我的意願,我說不要在躺這樣我不舒服,他把我壓在地上,他自己把我的褲子脫掉等語(偵卷第21至3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帶我去洗衣間,他的小雞雞弄到我陰道的地方,就是尿尿的地方,很痛,還那麼大力,他的小雞雞有插入我的陰道裡等語(偵卷第337頁)。綜觀甲女前揭所證,其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310病房之洗衣間內,未經其同意,親吻其嘴巴並褪去其內外褲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有甲女所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甲女於109年6月5日經社工人員、八里療養院護理師陪同至醫療院所驗傷時,經檢驗結果其陰唇繫帶有0.5公分新撕裂傷乙節,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侵訴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甲女前揭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又甲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女之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屬於輕度到中度障礙;知覺推理為輕等障礙程度。智商在中度障礙水準,智能表現與生活適應能力大致相符,臺灣版自閉症行為檢核表顯示甲女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行為傾向,測驗中個案顯得較為自我中心及固執,社交行為不成熟,在語言能力方面,認字能力在小學二至三年級的程度,詞彙的理解及表達、一般性常識及抽象的語文概念等方面的能力在輕度到中度障礙水準。案發時甲女確實有心智缺損,因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知識較同年齡相比,顯有不足,並且還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行為傾向,表現固執,社交行為不成熟。甲女因為自閉傾向與中度智能障礙,其語言理解與表達,受到明顯之影響等節,有長庚醫院110年12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0007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侵訴卷第197至207頁)附卷可參,足認甲女為有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再衡以甲女因上開精神及心智缺陷情狀,囿於其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其對於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本即較常人為差,且甲女就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有表示疼痛等基本事實均一致陳明,亦盡其所能而為陳述,以其智識及表達能力,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編織超出其心智程度之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況且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15分鐘甫第一次見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侵訴第80頁),顯見其二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怨,甲女亦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其所為之指證,實具一定之憑信性,且甲女之陳述能力既已低於常人,卻能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地及方式,更能清楚表述其當時表達「很痛」之反應,可見甲女已清楚表述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心情,被告所為明確違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㈣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000病房之洗衣間於案發當
日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由整個行為過程觀之,可知甲女曾抬起左手向被告處揮打、拉下上衣蓋住腹部、朝被告方向伸直雙手、雙腿朝前踢、以右手抓被告右手掌等行為,被告則對於甲女之上開行為,或以手、手臂、肩膀推倒、壓制甲女之身體、以手抓住甲女腿部使其雙膝彎曲、或以左手抓住甲女抓向其右手掌之右手臂,並再以身體壓制甲女於地上之情形(如本院勘驗截圖編號54、61、102至1
04、117至155、165至168,本院侵訴卷第110、112、126、1
27、131至144、147、148頁),足見甲女對於被告所為並非全無反抗、拒絕之表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甲女在我為性交行為時沒有說不要,但是甲女有用手擋住我」等語(本院侵訴卷第80、89頁)相符,被告明知甲女有表達拒絕之行為猶為本案犯行,可徵其所為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
㈤此外,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曾向八里療養院人員表示「不舒服
,有點害怕」、「被告昨天就親我,還吃到口水,噁心死了,呸呸呸,應該叫警察把他銬起來,從後面把他銬起來,然後槍決他」、「心情不太好!我不想看到那個男的,他脫我褲子,還把小鳥放進我的下面,我不想看到他!他太過份了~~妳們有把他關起來了嗎?妳們有處理他了嗎?怎麼處理?...他太過份了」、「沒有!我那時候沒有叫、我忘記了...反正我就是不想看到他、妳們要處罰他才可以,把他關起來才對」等語,並經該院護理人員記載於甲女之護理紀錄明確(偵卷第248、250、252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且有憤怒、焦慮等情形,倘非真有此事,應不會有如此心理壓力之外在表現,實難想像甲女有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是由甲女事發後受有相當程度心理傷害之徵狀,亦足以佐證甲女上開指述應非虛假。㈥另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是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6時左右有在八里療養院值班室接獲護理師轉告說在000病房的洗衣間有病患發生關係,我印象中、女性患者是由護理師先去瞭解情形,我也有去看一下女性患者,後來我們有問她說發生什麼事情,我記得女性患者回答說「他脫我褲子」,我在警局那邊說的就是當天處裡的情況,當時所言實在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60、361頁);而其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先詢問甲女發生何事,她便說:「被告把小鳥插進我的下面」,我再問甲女想不想跟被告發生關係,甲女回應不想,接著對甲女詢問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抗拒,但甲女對於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回應,我便問甲女喜歡被告嗎?甲女說喜歡,但我考慮到甲女對於喜歡的認知可能跟一般人不一樣,便又問甲女喜歡護理師嗎?甲女同樣表示喜歡,我便問他這兩種喜歡是一樣的嗎?甲女回答一樣,甲女有提到說他想生小孩,我問她為何,她說生小孩就不孤單了,我便問甲女是想跟被告生小孩嗎,甲女回「不是,結婚才可以」。我又問甲女為何跟被告發生關係,甲女則說以後不會了,詢問完畢後,因為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無法判斷是否為合意,便由護理師陪同甲女至醫院採驗等語(偵卷第59頁)。核與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等節相符,是審酌證人丁○○案發時與被告及證人甲女非為親故,復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詞誣陷被告或偏頗證人甲女之必要,而觀諸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就其詢問甲女與被告行為之經過、證人甲女當時之反應等各情詳細,且其證述內容合理、明確,而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言實在,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證人丁○○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㈦至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未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然本案
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當庭勘驗000病房之洗衣間於案發當日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22分8秒許時,上半身略立起並往後移,將右手移至甲女陰部處,其右手掌在甲女陰部處不停地動(如本院勘驗截圖編號142至145,本院侵訴卷第140、1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聽到甲女大叫「好痛」後,有停止動作並換用手等語(偵卷第13頁)一致,而甲女之陰唇繫帶有0.5公分新撕裂傷,及其外陰部經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相符,均如前述,應足認被告應有以手指進入甲女外陰部靠近陰唇處之行為,否則甲女即無於案發當時多次感受到下體之疼痛,顯然並非僅遭受他人在外陰部輕微之撫摸,證人甲女或係因受限於自身智識及表達能力而無法清楚指明上情方為上開證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被告亦否認此情,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㈧是綜合前開各節,本案除甲女之證述,並有證人丁○○之證述
、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10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均可補強甲女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甲女同意,褪去其內外褲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及以手指進入甲女外陰部靠近陰唇處之性器,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㈨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自閉傾向,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該身心障礙症明(本院侵訴卷第43、207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有答非所問、回答語意不清使旁人不解其意之情狀(本院侵訴第355至358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甲女之主治醫師,但因我們有病歷研討會,我在晨會報告有聽過甲女的狀況,且在溝通過程中,我也看得出甲女的認知能力沒有達到一般成年人的認知水準,我覺得一般人與甲女接觸的過程中應該也會有相同的發現等語(本院侵訴卷第364頁),可見甲女為有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且一般常人與甲女接觸、談話過程,經由甲女之反應等舉措,應可知悉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弱於一般人,是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又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即至八里療養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此有八里療養院之醫師回覆單(偵卷第159頁)存卷可按,被告對於該院收治之病人可能具有之病況,應已有所知悉,其與甲女亦為000病房病友,對於甲女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之原因,當難諉為不知;再觀之案發當日被告與甲女於000病房之大廳互動情形,全程中甲女均低頭而未直視被告,且動作及反應明顯較一般人遲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侵訴卷第83、84、93至102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後自陳:「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不對,但裡面其他女病友又不會像她看起來頭腦有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不會我說怎樣就聽我的話」等語,亦有被告之八里療養院護理紀錄(偵卷第188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甲女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與一般人相異,而為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被告為心智缺陷之人云云,洵無可採。
2.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於另一名女性病友協洗病友衣物進入洗衣間時,曾向該名女性病友要求交往、牽手、接吻,該名女性病友未予理會並告知八里療養院護理師,被告坦承其確有不當言行,並陳稱日後絕不再犯等語,經八里療養院醫師會談並給予口頭提醒不得有不當互動等情,有八里療養院之護理紀錄(偵卷第18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試圖對同院病友為不當行為之情形而經醫師告誡之情事,而其與甲女於案發當日在000病房之大廳玩桌遊時,亦為八里療養院人員於該日18時15分許探視時所查見,並提醒其二人應保持合宜之人際互動距離等語(偵卷第185、186頁),堪認被告就八里療養院內病友之互動規範應有深刻認知及遵從規範之義務,卻無視於此,旋於院內人員為上開規誡、提醒後未久之同日18時20分許,將甲女帶至無人在內之洗衣間並關閉房門後(如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32,本院侵訴卷第84、103頁),逕對甲女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屢次受告誡其不得有不當性互動而有知所警惕,反利用當時無人使用之301號病房之洗衣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犯意甚堅,加以彼時該洗衣間內僅有被告與甲女二人,而洗衣間門又經關上成為一封閉、難以求助之空間,已如前述,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告顯已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又觀之甲女為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其對於危急狀況之反應本即較一般人為低,是甲女在000病房之洗衣間內,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際,雖未立即逃離、大聲呼救,然此應係甲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及未明瞭被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況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曾以左手向被告處揮打、拉下上衣蓋住腹部、朝被告方向伸直雙手、雙腿朝前踢、以右手抓被告右手掌等行為表示反抗之意,業如前述,顯見卷內亦有事證顯示被告有使用強制力強行壓制甲女身體部位而達強暴之程度,甲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可徵被告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仍無可採。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其生殖器有勃起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侵訴卷85、88、107、150頁)在卷可憑,被告以其生殖器未勃起而未插入等語為辯,已無可採。⑵辯護人雖主張甲女陰道內部、外陰部無發現精子,並未達到
性器官接合之階段等語,惟被告有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及以手指進入甲女外陰部靠近陰唇處之性器,而甲女之陰唇繫帶處有0.5公分新撕裂傷,外陰部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已如前述,且一般醫學上在不使用鴨嘴型擴張器情況下之採檢方式,棉棒採檢路徑上至多也僅可能採到大陰唇內側之性器(如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足認被告之生殖器已進入甲女陰道,且其手指已進入甲女外陰部靠近陰唇處之性器,至甲女陰道內部、外陰部無精子反應部分,或係因精液量微或是在未射精情況所致,尚難以未能於甲女外陰部或陰道內部發現被告之精子細胞,即反推論認被告未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不合,亦不可採信,本案被告係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及以手指進入甲女外陰部靠近陰唇處之性器,並與之接合,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
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及以手指進入甲女外陰部
靠近陰唇處之性器,並與之接合,而陰唇屬於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一部分,可認被告之生殖器及手指均已達與甲女性器接合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
㈢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
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經查,甲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侵訴卷第43頁),復經長庚醫院鑑定其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自閉傾向之人,有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侵訴卷第207頁)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精神及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強暴手段違反有精神及心智缺陷之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及其他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性器接合方式對甲女性交,續使甲女
之性器與其性器以外身體部位接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女為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更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陰影,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念及其與甲女、乙男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0頁,本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憑;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曾從事賣場員工、清潔人員等工作,平均2週至1個月即換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侵訴卷第376頁,偵卷第2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辯護人主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身亦為精神病患者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居於療養院,亦與甲女、乙男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同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之緩刑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足當之。倘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即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辯護人據此請求為宣告緩刑,難認有據,至被告與甲女、乙男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約定條件、素行,亦為身心障礙之人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如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4月7日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