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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100-A10942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100-A109420B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AW100-A10942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為A男)為代號AW000-A1094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5年3月生,下稱為A女)、代號AW000-A1094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5月生,下稱為B女)之繼父,A女為B女之胞姐。緣A女、B女之母親AW000-A1094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為C女)與A男於100年11月14日結婚,其後B女、A男及C女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地址詳卷),A女則自107年9月即小學畢業升上國中後,搬至上開住處與B女、A男及C女同住。A女、B女與A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依修正前規定記載渠等係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A男為成年人,其明知B女、A女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B女年僅8歲至10歲、A女年僅12歲,仍分別基於故意對兒童或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B女、A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猥褻B女、A女得逞,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B女因A男之猥褻行為驚醒且質問A男後,A男竟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B女意願方式,繼續對B女為猥褻行為。

三、嗣A男於108年2月19日因前案所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後,A男與C女感情漸淡,C女於109年2月間向A男提出離婚要求,A男表示欲爭取其與C女所生2名女兒(分別為101年6月、104年3月生,下稱D女、E女)之監護權而不欲爭取兩人所生兒子(108年9月生,下稱F男)之監護權,B女因擔心D女、E女兩位妹妹未來亦遭A男為相同性侵害行為,遂主動將遭A男長年猥褻一事告知A女,A女亦將自己受害之事告知B女,兩人推由A女於109年9月7日晚間將上情告知C女,C女始知上情,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告知社工朱怡瑄,社工依法通報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B女及C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告A男(以下均稱被告)以及與被害人A女、B女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其等之真實姓名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因A女、B女、C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理時之證述大抵一致,依前開說明,其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A女、B女於偵訊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具結,然檢察官已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之意旨(見偵卷公開卷第155、167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A女、B女於偵查時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可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C女、吳忠德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

⒈按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

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並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C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並屬傳聞再傳聞之證據,縱經交互詰問後,亦不得依傳聞例外而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忠德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則主張屬傳聞再傳聞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審侵訴卷第55頁,本院侵訴卷第38至39頁)。然查,證人C女、吳忠德律師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應就該等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告訴人A女、B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例如轉述A女、B女陳述2人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就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自該當於證人之性質,即非所謂之「傳聞證據」,且證人C女、吳忠德律師於偵查時均係經具結後作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顯示證人C女、吳忠德律師於偵查時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有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就證人C女、吳忠德律師於偵查時所述非屬「累積證據」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卷第37至42、72至73、491頁),未明示同意之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㈤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㈥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中關於鑑定之章節,雖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113年5月15日分階段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本次修正除明定鑑定人就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一定項目之資訊外,亦規範鑑定書面必要記載事項,並依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建立鑑定人到庭說明陳述之程序原則,資為鑑定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要件。然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定友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A女、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函請臺大醫院進行相關鑑定,臺大醫院受理後則於112年7月至11月間進行本案鑑定(本院侵訴卷第261、285頁),其後則待鑑定人製作鑑定報告。因此,本案鑑定就相關程序及鑑定結果書面報告,核屬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但書規定情形,應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或兒童乘機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其與辯護人係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告訴人A女、B女僅係單方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A女、B女均指稱被告係趁其等睡覺時,撫摸其等之胸部、下體,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由A女、B女、C女所述可知,被告絕無單獨與A女、B女一同就寢之可能,無論C女或被告之親生女兒D女、E女皆會在場,如A女、B女所述屬實,何以無其他人見聞?顯見A女、B女所言不實。

⒉C女因與被告爭奪D女、E女之親權,故A女、B女是否為協助其

母親C女爭取親權而誇大或過度渲染父女間正當之肢體接觸,已不無疑慮,本案應考量告訴人等提告之動機,就補強證據之有無嚴格判斷。其中B女已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09年9月初經由C女得知被告與C女要打官司,兩位妹妹D女、E女可能被被告帶走等語,可見B女確實係為協助C女爭取親權所為之不實指控。而C女提起109年度家調字第507號家事訴訟,針對親權部分主張應由其單獨任之,表示被告係因性侵害犯罪入獄,不可擔任親權人,嗣雖因被告同意離婚,協議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C女卻仍於協議達成後多次表達對親權條件之不滿,並向被告母親(下稱G女,即D女、E女之主要照顧者)詢問未成年人補助費用日後如何分配,顯見C女仍有爭取親權之強烈動機。是以A女、B女不排除可能係在C女耳濡目染下,誇大或過度渲染被告與2人之正當肢體接觸。

⒊刑法第225條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處於無法表

達意願之狀態,而行為人必須利用被害人處於此狀態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亦即被害人需對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始有本條適用。但遍觀起訴書所載,究竟A女、B女有何「失去知覺」或「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致不知或不能抗拒,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付之闕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顯不該當起訴法條,且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之見解恐有擴張解釋上開法條中「其他相類之情形」,因其他相類之情形必須回歸條文本身精神或心智之情形,入睡並非不知或不能抗拒。

㈡經查,被告對B女、A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乘機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業據證人B女、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公開卷第155至165、167至173頁,本院侵訴卷第151至188頁),另有B女、A女繪製之房間內位置圖各1份(偵卷公開卷第49、65頁)附卷可佐。有關2人之證言,茲列如下:

⒈附表編號1、編號3關於B女部分:

⑴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從105年9月即我小學三年級開始

,至108年2月間,在大同區住家房間,在我睡覺的時候,會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每個星期都會發生,發生1次以上,發時的時候都是我已經睡覺了,我感覺到有人摸我,我會用瞇瞇眼看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儘量不讓被告知道我醒來了,但被告會繼續摸我,我就會翻身或用腳踢被告,我都是假裝成是我睡覺時的動作。被告摸我胸部有時會伸到衣服裡面摸,有時隔著衣服摸,被告也會摸我下體,會用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摸,也有從褲管伸進來摸的情形,大部分是隔著內褲摸,有時伸進內褲摸我的下體,但手指沒有伸進我的陰道。最後一次的情形是發生被告入獄的前一晚,過程跟我剛才說的一樣,被告那天用手摸我的下體,我記得有伸進內褲裡摸,我驚醒後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回說「噓,小聲一點」,這次我已經張開眼睛,被告有看到,這次我會出聲問被告是因為我忍耐很久,這麼多年被告摸我,我會害怕,半夜時有時會睡得不安穩。房間內是被告、媽媽、2個妹妹睡床上,我跟A女睡地板,被告摸我的期間,大概就是我跟A女睡在地板上的時候,是我在警察局畫的上圖,後來D女、E女長大,有時會變成下圖的睡法。我是今年(109年)暑假第一次說出這件事,是我先跟A女說,因為我聽到媽媽說被告想要帶走2個妹妹,我怕被告會對2個妹妹做出對我做的一樣的事,我本來不知道被告也有摸A女,是我跟A女說時,A女告訴我她也有被摸,我才知道。我跟A女說的時候是在家裡另一個房間,我先跟A女說被告對我對不好的事情,A女說她也有,A女先去跟媽媽說,當時我在客廳,我只知道A女跟媽媽講了後,媽媽有哭,媽媽的臉看起來是哭過的,但媽媽沒有問我細節等語。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我小學3年級開始長期趁

我入睡時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是晚上睡覺時發現有人動我的身體,當時我跟A女都睡在房間的地板上。最後一次的經過是被告摸我時我驚醒看著他,被告要我小聲一點,我就用手把他撥掉,被告繼續摸我下體,我就翻身。大同區的住處有3個房間,其中一間是阿公阿嬤睡的,另外一間好像沒人睡,我們是一起睡在被告跟媽媽的房間,除了阿公阿嬤外,所有人都睡在媽媽的房間。警察局畫的上圖,我跟A女睡床底的地板時,位置不會換,我固定睡在櫃子邊,A女固定睡在門邊,下圖是我跟A女會輪流有一個人睡在床的旁邊,這個位置睡不下我跟A女兩個人,下圖床底的地板睡三個人時,D女、E女固定睡在櫃子旁邊。另被告及媽媽睡床上,但睡的位置不固定,他們有時候會交換位置。被告摸我的時候,所在位置就如我在位置圖畫圈標示(參見本院侵訴卷第213頁),被告摸我時,我有張開眼睛看到的時候,他的姿勢是坐著我旁邊,或躺在床上睡在外側把手伸下來,這時我就是睡在床旁邊的位置。A女是小學畢業才搬來大同區住,被告是A女尚未搬來前就有在摸我,A女還沒搬來前,我們睡覺的情況比較接近我畫的上圖,當時我一個人自己睡地板,兩個妹妹跟被告、媽媽睡,只有我一個人睡地板時我是睡在櫃子旁邊,A女還沒搬來時,我不會像我畫的下圖睡在床旁邊。我畫的上圖,被告睡的位置旁邊是牆壁,被告走下來時不會踩到我跟A女,被告會跨過我們走到我腳的下面等語。

⒉附表編號2、編號3關於A女部分:

⑴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原本在苗栗跟生父一起住,直到小

學畢業的那個暑假(107年9月)才上來跟媽媽、被告住在一起,平日住在大同區,假日住中和,被告週一到週日都會跟我們一起住。107年9月我搬上來臺北跟媽媽、被告一起,被告摸我的頻率每個禮拜會發生1、2次,都發生在房間居多,我跟B女都睡地板,發生的情形都是我已經睡著了,我會感覺到被告來摸我,被告會掀開我的棉被,隔著我的衣服或手伸進去外衣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下體部分是隔著內褲摸。被告摸我時我會害怕,不敢動,因為我怕媽媽發現。我會瞇瞇眼,我不敢讓被告知道我醒過來,但我會假裝睡覺拉著棉被轉身變成側睡,通常這樣被告就會停止。另我看到被告摸B女有一陣子了,B女都會穿短褲,被告會從短褲的褲管處把手伸進去摸,我會看到是因為我跟B女睡隔壁,但沒有固定誰睡靠櫥櫃那側,因我跟B女都固定頭靠床邊睡,被告都在我們腳下面,就是牆壁那邊,所以我可以看到。最後一次是發生在被告入監的前一晚,108年2月18日當晚發生的情形,我跟B女睡在房間的同一側地板,媽媽睡在床上,那天被告先來摸我下體,被告隔著內褲摸我下體部位,我記得被告摸到我下體時我趕快側睡,所以他有摸到我下體。被告接著跑去摸B女,掀開B女褲管,手伸進去B女的下體,有無伸進內褲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被告在摸B女下體那裡,我為了保護B女就假裝咳嗽,起來喝水後就拿被子把B女包起來,再用一條棉被把我跟B女包起來,我的腳跨在B女身上,被告就沒再摸了。我有短暫離開,B女說這次被告摸她時她有驚醒,問被告在幹嘛,這一段我沒看到。今年(109年)暑假B女主動跟我講這件事,說事情已經3、4年了,她發現被告會摸她的胸部跟下體,我跟B女說我也是,我只有跟B女講過,是在只有我跟B女在房間時我跟B女講的,也是我第一次跟別人說被告摸我的這件事,我一直沒跟別人說是因為怕說出來的話,被告跟媽媽會吵架甚至打架,且我看過被告曾動手打媽媽過。B女說她想幫媽媽爭取監護權,因為當我們知道被告跟媽媽要離婚了,也知道被告想要D女、E女的監護權,我們怕發生在我們身上的事,被告也會對另外兩個妹妹做,我們想要保護另外兩個妹妹。後來B女叫我去跟媽媽說,我記得第一次是我自己去跟媽媽說,我說被告會摸我跟B女,說被告會摸我的下體,我感覺跟媽媽講的時候,媽媽的反應很淡定,然後去打電話,講電話時就哭了等語。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入監前一晚即108年2月18日

晚上,當時要睡覺了,我跟B女躺在地板上,我們是打地鋪,蓋同一件被子,晚上發現腳涼涼的,因為當時我穿短褲,感覺有人摸我大腿內側,我瞇瞇眼發現是被告,被告就是手要碰到我內褲的時候,我就趕快轉身,被告就停止了。被告就跑去摸B女,我看到被告掀開B女的褲管,有伸進去,但不知道有無摸到裡面,當時我保護B女,假裝翻身過去然後咳嗽,假裝喝完水之後,看到被告躺在地板上的另外一邊滑手機,我又躺下來用一條小被子把B女包起來,再用另一條比較大的被子把我們兩個一起蓋著,腳跨到B女身上。這次被告除了用手摸我的大腿內側外,也有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但手沒有伸進內褲裡。我跟媽媽講這件事的日期應該是109年9月7日,我有提到B女,也有提到我自己,我跟媽媽說其實我跟B女都有被被告摸胸部跟下體,媽媽在我跟他講完這件事後沒有問B女。我們家裡共有3間房間,最裡面一間是阿嬤跟阿嬤的男友睡,第二間是我們小孩子睡,我在警察局畫的這間是被告跟媽媽睡,我畫的這間是媽媽的房間,我們平常會跑來睡,所有的小孩子都會跑來跟被告、媽媽睡,睡的方式如我警察局所畫的,小孩子到媽媽這間睡的頻率就比我們睡自己房間還多,我跟B女睡地板時,以我畫的圖,我躺的位置用手就摸得到櫃子,我們跟門的距離也只有1、2步,我腳的方向就是牆壁,跟牆壁間有一點點空隙,這個空隙有辦法讓一個人站在這個位置並且走動。109年2月18日那天我跟B女睡地板時,我跟B女睡的位置有交換,B女睡櫃子那邊,我看到被告摸B女時,被告位置在我跟B女的腳中間,靠牆壁的位置,被告摸我時也是在這個位置,被告當時好像是半蹲著等語。

⒊綜觀B女、A女就各自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暨事後如何

得知對方亦遭被告性侵害,以及何以向母親C女述說之緣由等情,縱使在偵審程序二度到庭作證已間隔逾2年以上之時間,B女、A女所述內容仍大抵一致。雖2人對於睡覺之房間、睡覺之位置,以及位置是否固定等狀況,所述證詞仍有出入,但就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曾目睹對方亦遭被告性侵害等核心事實部分,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至辯護人固質疑以B女、A女所畫房間內之睡覺方式、位置,暨房間之實際大小,被告並無法對2人為猥褻行為,惟觀諸B女、A女一同睡在有擺放櫃子之該側地板時,A女已證稱2人皆會將頭固定靠在床邊,縱使空隙不大,2人腳底至牆壁間仍有可走動之空間,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跨過到2人腳部下方一情互核無違;而當B女自己睡在未擺放櫃子之該側地板,且被告睡在床上外側時,被告僅需伸手即可觸摸到B女,此節亦經B女證述無誤。詳言之,縱使案發房間內部較為狹窄,仍有空間可供被告以蹲姿或坐姿之方式靠近B女、A女身旁,對2人為前開猥褻行為。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案發房間之配置擺設、空間大小等實際照片(本院侵訴卷第227、247頁),說明B女、A女以上所述在物理空間上屬不可能之事,辯護人之前開質疑即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與C女、E女睡一間房間,而B女

、A女及D女是三個人自己睡另一間房間,僅有天氣熱的時候,B女、A女及D女會過來擠在同一間睡,B女、A女及D女就會睡在地板云云。惟查:

⒈證人C女於偵查時證稱:107年9月A女與我們同住在大同區住

家,直到被告入監前,我們通常都睡同一個房間,A女、B女睡地板,其他人睡床上,通常都是我帶小孩先睡,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進房間的等語(偵卷公開卷第201頁);證人C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同區住處總共有三個房間,第一間是我跟被告,第二間本來是用在小孩子,第三間是被告母親跟她男友,第二間房間很少用,A女、B女幾乎不怎麼在房間睡覺,我們兩個小的(指D女、E女)那時候還很小,一個又要餵奶,就一起在床上睡。B女那時候因為很會尿床,所以我們就沒有讓他們睡床鋪,讓他們睡我們房間的地板,B女是國小3、4年級時尿床的次數變得很頻繁,A女不會尿床。我有帶B女去看醫生,醫生說好像是害怕上廁所什麼的,或是她個人屬於比較緊張的小孩,看完醫生後尿床的問題還是沒解決,到我離婚搬回中和後,B女才沒尿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96至197、200至201頁),核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會尿床,每次尿到D女身上都濕了。B女好早就尿床,偶爾一個禮拜尿1、2次,到被告去關還會尿等語相符(本院侵訴卷第232、239頁)。顯見,C女所述讓B女、A女一同至其與被告房間地板睡覺之原因,確屬可信並符合常情,亦可佐證B女、A女證稱因2人與被告、C女睡在同一房間,且睡在地板上,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猥褻行為之真實性。

⒉至證人G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B女、A女及D女是三個人自

己睡另一間房間,B女、A女不會到被告與C女之房間地板睡過,就算B女會尿床還是讓B女與D女睡在另一房間的床上云云,然此與被告所陳情形已有歧異,且證人G女證稱均由其不斷處理B女尿床之善後工作,無其他解決方法云云,亦與常情悖離,則證人G女之上開證言當有迴護被告之疑慮,不足憑採。

㈣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請臺大醫院對B女、A女進行心理衡鑑,鑑

定事項包括B女、A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生理反應、情緒狀態、心理特質等,以及確認2人是否有類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心理評估。經鑑定人透過審閱本案卷宗(B女部分尚有審閱其學業紀錄檔案)、訪談B女與A女之主責社工員、訪談C女、參考A女與B女之心理衡鑑、B女與A女之觀察評估及會談評估、訪談被告等程序後,鑑定結論分別認為:

⒈B女部分:⑴B女之認知功能屬同齡少年之一般範圍,具自由陳

述日常事務與經驗之能力,複雜敘事之表達組織能力相對較弱。於與B女會談詢答時,需注意B女是否因受表達組織能力較弱及注意力問題之影響,以致其情緒、想法及相關症狀之內容表達不完整、不精確或有缺失。⑵B女於本次鑑定會談中陳述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為高度可信,惟針對遭被告性虐待之時間區間之陳述記憶存在不精確之錯置現象。⑶本次鑑定結果顯示,B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閱讀障礙及特定畏懼症。⑷B女於本案案發後迄今顯著受陸續顯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所苦惱,然僅達部分緩解,並未痊癒。B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及內容明顯與遭被告長期性虐待及精神虐待據因果與時序上之相關性。B女於遭被告長期性虐待之前,業已經歷遭被告精神虐待多年,至少於小學低年級階段已顯現出部分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於遭被告性虐待之後,症狀逐漸更加嚴重。直至被告入監服刑,該侵害壓力源被移除後,B女症狀方得以逐漸緩和,然至鑑定日時仍有部分症狀之苦惱,僅部分症狀緩解。此外,B女於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程中併發畏懼打雷之輕度特定畏懼症。⑸B女不善於溝通表達、懼怕威權、求助能力有限,慣常以壓抑之方式應對其受創所致之心理苦惱與精神症狀,而其主要照顧者及主責社工並未能及時警覺B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畏懼症症狀所致之重大影響,以及其對精神或心理專業人員評估與介入之需求,故B女未曾接受精神或心理專業人員之介入協助,以致受創所致之心理苦惱與精神相關症狀緩解有限。

⒉A女部分:⑴A女之一般生理狀況無異常,A女之認知能力發展

不均,表達能力則至少具有一般同齡青少年之中下程度,具自由陳述能力。⑵A女於接受本次鑑定會談過程中陳述被害經過時,出現多一些似顯煩躁不安之小肢體動作,亦一度出現較為警覺之反應。回應答詢內容傾向簡短,並避免提及情緒感受,對於本案案件相關細節較不願多提,表示回想會覺得煩,平常不太會提起本案相關事情。A女表達,於本案揭露之前,其因擔心被告會打案母,故一直未將遭侵犯之事告知他人,心情時常覺得「沈重」、「會有一個疙瘩」、「心裡會特別奇怪」,直到被告入獄後與B女說出案件經過,才覺得「舒了一口氣」,說出來後心情比較好一點;A女希望不要與被告接觸;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顯示,A女可能有憂鬱及社交焦慮等情緒問題,人際互動與壓力因應模式顯得被動退縮。⑶A女於本案被害事件發生後長期存在明顯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於本次鑑定時仍有部分殘餘症狀【此部分鑑定結論尚可參酌鑑定人之分析研判推斷:A女於遭受被告性虐待及目睹B女亦遭被告性虐待後,其受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困擾完全符合診斷準則之期間,很可能發生於發生於其國中就學階段,至少超過二年。雖然其創傷後壓力症困擾症狀至本次鑑定日已顯著減輕,但仍明顯有部分殘餘症狀;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表現,除與其遭受被告性虐待及目睹B女亦遭被告性虐待密切相關外,亦需考慮其受被告施以精神虐待與肢體暴力等因素之加重影響】;A女亦可能合併罹患非特定的憂鬱症。

⒊以上鑑定過程與結論,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7日校附醫精字第

114470003號函檢附A女、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311至453頁,鑑定結論見第338至339、417頁)。而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是指人在遭遇創傷事件後,產生心理或身體的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造成主觀的重大痛苦或社會功能障礙。就性侵害案件而言,固非每位發生性侵害之個案皆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然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自可反應受創傷者曾經歷過壓力事件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B女、A女均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尤其B女在診斷上甚至患有輕度特定畏懼症,成因方面亦應優先考量B女遭被告長期性虐待及精神虐待所致之影響。復且,鑑定報告亦指出A女受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困擾之期間,很可能發生於其國中就學階段,至少超過2年;B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及內容明顯與遭被告長期性虐待及精神虐待具因果與時序上之相關性。是以,堪認B女、A女皆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與被告對2人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益徵B女、A女對於本案被害過程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

㈤承前所述,A女、B女之證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

之真實性,應值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A女、B女之單方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至辯護人所質疑A女、B女所述如果屬實,自當為在場者C女、D女或E女所見聞,然性侵害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隱密性、非公開性,衡諸A女、B女均已清楚證稱被告係利用晚間至凌晨眾人熟睡時犯案,且2人因擔憂C女得知後會與被告爭吵,C女亦可能遭被告毆打,故均選擇假意熟睡而未求助,況被告對A女、B女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亦無可能大膽到不顧旁人甚至驚醒C女、D女或E女之方式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經驗法則之必然,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A女、B女、C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

機,係為在被告與C女之離婚過程中,由C女爭取D女、E女之親權行使,甚至在被告與C女離婚後,C女仍持續爭取D女、E女之親權,不滿此部分未成年人補助費用之分配云云。惟查:

⒈C女在被告入監執行後,係於109年2月間主動向被告提出離婚

要求,因被告不同意,C女於109年5月間委任吳忠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由吳忠德律師於109年7月8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9年7月底、8月底由吳忠德律師代理C女與被告進行2次調解、協商,被告於第2次調解時亦委任蘇庭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雙方對於D女、E女之親權行使由何方任之仍無共識;嗣A女聽聞G女與C女之談話,G女希望C女放棄D女、E女之親權行使以換取協議離婚,A女擔憂兩位妹妹D女、E女日後遭受性侵害,遂於109年9月7日,向C女陳述其與B女遭被告撫摸下體之情形,C女於當日晚間即聯繫朱怡瑄社工,待翌日即109年9月8日朱怡瑄社工始回電向C女瞭解情況,朱怡瑄社工得知後即於同日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北市家防中心) 通報,而C女並未向朱怡瑄社工提到關於離婚訴訟之相關問題;其後,C女於109年9月9日將A女、B女遭被告撫摸下體一事告知吳忠德律師,且當時C女雖希望爭取D女、E女、F男之親權,但經與吳忠德律師討論後,C女考慮恐將影響子女就學與學籍問題,以及C女最主要目的是希望儘速先與被告離婚,故決定不在離婚條件之協商中主張被告對A女、B女之性侵害一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9年9月24日通知A女、B女、C女製作本案筆錄,繼於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被告與C女透過雙方訴訟代理人達成離婚協議,就被告與C女所生未成年子女,D女、E女、F男之權利或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其中D女、E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並與被告及被告之母G女同住,被告可單獨決定D女、E女關於就學、就醫、開戶等事項,另F男之主要照顧者為C女,並與C女同住,C女可單獨決定F男關於就學、就醫、開戶等事項;後續因協議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之行使和負擔均完成登記後,C女於109年10月29日撤回上開離婚事件之起訴等情,業經證人C女、吳忠德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怡瑄社工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偵卷公開卷第195至199、207至209、261至265頁,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50、189至195頁),另有本案之性侵害通報表2份、109年9月25日離婚協議書、109年10月29日家事撤回起訴狀、證人吳忠德律師與C女於109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他卷第13至1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45至251頁,偵卷公開卷第279至281頁)。⒉由上可知,C女最初委任律師提起離婚訴訟並希望爭取D女、E

女之親權歸其行使時,尚未知悉有關本案A女、B女遭被告撫摸下體一事,C女即便在其與被告調解、協商二度未果,嗣後得知A女、B女遭被告侵害時,亦無將此事由當成離婚條件之談判籌碼;尤其A女、B女、C女於109年9月24日時皆已完成本案之警詢筆錄且均對被告提出告訴,C女當時如持續進行離婚訴訟,加上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提告,甚至等待本案於110年7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大有機會爭取到D女、E女之親權歸其單獨行使,然C女仍於翌日便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且有關D女、E女之親權方面,雖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但實際上仍係由被告取得較合於本意之條件。顯見,C女自提起離婚訴訟至撤回為止,在得知本案前根本無從煽惑或影響A女、B女提出告訴,而在得知本案後,經由社工通報並完成刑事告訴,亦無將本案作為爭取D女、E女親權之優勢;至A女將本案傳達予C女得知,確實有基於幫助C女爭取D女、E女親權之動機,然C女聽聞後並未向A女或B女表示將如何處理,A女與或B女亦不知悉C女會轉告證人朱怡瑄社工而發生後續之通報程序,益證A女將本案轉告C女之目的,純粹是希望幫助C女爭取親權,而非讓被告受到刑事追訴。

⒊至辯護人尚稱C女於離婚後,仍持續爭取D女、E女之親權,不

滿此部分未成年人補助費用之分配。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後,有關D女、F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為止,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於109年8月前均係匯入C女之帳戶,其後於109年9月至11月經認定無低收資格,復於109年12月起再度取得低收資格,此後則是匯入被告之母G女之帳戶等情,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1116017690號函檢附D女、E女低收入戶資格、帳戶與金額等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5122號函檢附D女、E女之補助資料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侵訴卷不公開卷第97至99、105至107頁)。佐以,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依職權查詢D女、E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後(本院侵訴卷不公開卷第92-7、92-9頁),個人記事欄亦仍載明「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G女監護民國110年3月15日申登」。顯見,有關D女、E女所領取之補助費用,在被告與C女協議離婚後,甚至經過2年之時間,雙方仍按照當初之協議亦即由G女擔任D女、E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領取此部分之社會補助,堪認C女於離婚後,未有透過本案爭取D女、E女親權行使之改定,或改變D女、E女上開補助費用之分配。

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事由質疑A女、B女、C女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認為3人所述為不實指控,均不足採。

㈦此外,辯護人認起訴書所載A女、B女在入睡中遭被告猥褻,

並不該當刑法第225條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云云。惟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係趁B女、A女入睡後,在其主觀上認知2人已熟睡之狀態下,進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B女、A女為猥褻行為,而「熟睡」即前開實務見解所舉相類情形中之「酣眠」,亦即處於「酣眠」狀態之被害人,乃符合「不知抗拒」之要件,此為目前最高法院之實務多數見解,則辯護人認為「不能或不知抗拒」必須限於被害人本身精神或心智方面之問題,即非可採。㈧辯護人雖聲請傳喚D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略以:由所有證人

之證詞可知,不論A女、B女睡在哪一房間,D女均與被告同房,則A女、B女與被告同房之頻率、如何睡覺之方式,均關乎本案犯罪事實等語。惟本案係發生在D女年紀為4至6歲之期間(D女為101年6月出生),此年紀之稚齡幼童在記憶能力發展上未臻成熟,酌以辯護人請求傳喚D女到庭作證時,D女為9至10歲(本院審侵訴卷第56頁,本院侵訴卷第247頁),雖屬較為高齡之兒童,但要其回憶至少3至6年以前所經歷之事項,恐有一定之困難度,是以D女縱使到庭作證,其證詞之憑信性不高,本院因認無傳喚D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故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與A女、B女間是否構成家庭成員之認定不生影響,亦無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問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同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B女於附表所示之案發期間內,均為同居之繼父女關係,此有被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A女、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46至47、49頁、第50頁以下,本院侵訴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2頁),是被告與A女及B女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A女、B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下述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但書另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均為成年人,另A女為95年3月生、B女為97年5月生,是B女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其年齡為8至10歲,A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其年齡為12歲,有前揭A女、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復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108年2月入獄時,A女好像是國一,B女是國小五年級等語(偵卷公開卷第22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B女、A女之年齡應屬知情。㈣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對B女、A女所為,暨編號3對A女所

為,均係乘B女、A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B女、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B女、A女雖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醒來,但其等均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B女、A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固違反B女、A女之意願,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及,係乘B女、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等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對B女所為,起初主觀上雖亦係認知乘B女熟睡之際,然被告已知其行為導致B女驚醒,被告仍不顧B女之質問及拒絕之動作,繼續撫摸B女下體,直至B女翻身側躺,A男始停止行為,堪認被告此次對B女所為之前、後階段行為,尚非另行起意,而屬犯意之升高,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從其新犯意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B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就附表編號2、3對A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附表編號3對B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㈥罪數之認定:

⒈有關被告對B女、A女為猥褻之次數,除附表編號3之發生時間

,B女、A女已為明確證述外,就附表編號1、2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係以B女、A女所證述之發生期間、頻率為根據,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偵卷公開卷第169頁,B女證稱每個星期都會發生,發生1次以上等語;偵卷公開卷第159頁,A女證稱每個禮拜會發生1、2次等語)。至附表編號1、2針對被告對B女、A女開始為本案猥褻行為之起始日,起訴書附表僅記載105年9月起、107年9月起之不定日期,此部分本院認亦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105年9月、107年9月之最後一週之星期一,分別作為被告開始對B女、A女為猥褻行為之起始日。準此,經計算後,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為125週、編號2所示期間為21週,而被告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B女、A女為本案之猥褻行為,加以附表編號3之部分,各次犯行之時間皆可明顯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檢察官雖曾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對A女之乘機猥褻

犯行係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共計22週4日,最後1次為108年2月18日,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犯行次數應為23次。又被告對B女之乘機猥褻犯行係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2月17日止,共計118週,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犯行次數應為118次,於108年2月18日被告對B女尚另犯1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上開罪數之意見,固與本院認定有所出入,然此部分係檢察官對於起訴範圍內之被告犯行歷經期間、週數推算所添具之意見,進而導出被告之犯行次數,而法院審判係以起訴範圍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在未逾起訴範圍下,均為本院應予審判之事項,至起訴與審判後認定有罪之範圍均一致之情況下,檢察官有關罪數之認定,本院本不受拘束,應併敘明。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對A女所為,以及附表編號1所

示對B女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實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對B女所為,雖亦係對於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係其繼女

,竟不思以呵護,為滿足其私慾,竟罔顧倫常,自其等年幼時起,持續對其等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所為危害A女、B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恐對A女、B女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也讓其當時之配偶兼為A女、B女母親之C女在得知上情後,承受心理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取得A女、B女、C女之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卷第501頁),併參酌3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503至50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均係對其繼女為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猥褻行為之次數 被害人年齡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05年9月起至108年2月17日止,晚間至凌晨B女睡覺時。 趁B女入睡時,徒手隔著衣服,或將手伸進衣服隔著內衣,撫摸B女胸部,以及將手伸進外褲隔著內褲,或將手逕伸進內褲,撫摸B女下體。 以每週1次之頻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起始日為105年9月26日,至108年2月17日為止,共計125週。 B女:8歲至10歲 AW100-A109420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壹佰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2月17日止,晚間至凌晨A女睡覺時。 趁A女入睡時,徒手隔著衣服,或將手伸進衣服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以及將手伸進外褲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 以每週1次之頻率 ,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起始日為107年9月24日,至108年2月17日為止,共計21週。 A女:12歲 AW100-A10942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於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至108年2月19日凌晨某時止(即被告108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之前1晚)。 趁A女、B女入睡時,A男進房並先趁A女入睡時,徒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及下體,A女察覺後以側睡方式閃避。A男即轉為徒手撫摸B女下體,A女為保護B女,以假裝咳嗽、起身幫B女蓋被並假裝喝水離開房間等方式試圖保護B女,然A男並未完全收手,仍趁隙繼續撫摸B女下體,B女嗣後驚醒,看著A男並質問A男在幹嘛?A男回「噓,小聲一點」,又繼續徒手撫摸B女下體,B女便將A男的手撥開,A男仍繼續徒手撫摸B女下體,B女隨即翻身側躺,A男始罷手。 A女、B女各1次 A女:12歲 B女:10歲 AW100-A10942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W100-A109420B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