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偶然見代號AW000-A11027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實際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大門開啟,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A女住處內,趁A女正在座椅上沉睡而未能警覺之際,竊取A女所有放置於床上之OPPO廠牌手機1支、放置於櫃子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敬老卡、家樂福卡及A女藥物等物品(甲○○竊盜財物中之現金284元及手機1支業經發還A女)。甲○○得手上開財物後,見A女仍於座椅上沉睡,竟另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嗣A女因此驚醒後,甲○○再以A女住處內之枕頭摀住A女(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口鼻及徒手掐住A女頸部,制止A女之反抗,並將A女強行押至床上,要求A女自行褪去上衣,A女脫下上衣後,甲○○再脫下A女之內褲,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因無法勃起,以致未能成功插入,其遂改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而口交,待其陰莖部分勃起後,又嘗試要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仍因陰莖未完全勃起而僅能插入陰道口處,又改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而口交,待其陰莖部分勃起後,再嘗試要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仍因陰莖未完全勃起而僅能插入陰道口處,復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而口交,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向甲○○稱其友人將要返回A女住處,甲○○方離開A女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住處管理員郭○○、證人即A女鄰居AW000-A110272B(下稱B女)、AW000-A110272C(下稱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A女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惟卷內均有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比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下述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B女、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扣案物品照片、A女住處所在大樓案發時監視器擷圖照片、A女住處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9月9日刑生字第110008023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3274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7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8018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0800338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及口腔,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性交,且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及口腔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後續之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來回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
口等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7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告於105年5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完畢,相較於易科罰金之情,理應對被告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其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間隔期間非長,再兼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對他人財產、身體及自由法益已生實害,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神經系統及
精神、心智能力有重度缺陷,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本件被告於92年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診斷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等症狀,有該院110年10月5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54522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266頁)。然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訪談內容及本案卷證資料、心理衡鑑、精神檢查結果,被告自青少年時即出現情緒起伏大、活動量大、睡眠需求減少、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等情況,由多次住院紀錄推論,被告在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時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在精神病症狀相對穩定時期,個案呈現思考較自我中心、性格衝動、挫折忍受度不佳,若面對阻礙或不順利時,則情緒易生氣,可能出現衝動攻擊行為,若面對自身需求時,則期待立刻滿足。以此次鑑定之強制性交案件而言,被告描述及精神會談檢查結果顯示,被告犯案當時未提及有受到幻覺或妄想之干擾,回憶犯案過程清楚,會擔心自己觸犯法律而在犯案後逃跑,進行偷竊時不關屋門及其他不發出聲響行為,進行強制性交時關屋門及威脅被害人行為之情況,可推測被告犯案時具有現實感,尚有辨識犯案環境條件及控制自身力量之行為能力,故整體而言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明顯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1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47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26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及其家人之訪談結果及被告之精神科病史、本院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本院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警詢、偵訊時,就案發過程均能清楚敘述,且知悉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強制性交為違法行為等供述內容(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罹有上開疾病,即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犯案時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尚未達
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或喪失之程度,但仍請考量被告智能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以累犯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固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年1月以上,但參以上述鑑定報告已敘明被告當時尚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自身力量的行為能力,且被告係為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擅自侵入A女住處竊取財物,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於A女反抗時更以枕頭摀住A女口鼻、掐住A女頸部等方式,制止A女反抗,更來回插入A女口腔、陰道口數次,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前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
以侵入住宅方式對素不相識之A女分別為竊盜、強制性交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應予非難,再參以A女案發時已高齡78歲,有A女之被害人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仍以採取枕頭摀住A女口鼻、掐住A女頸部等強暴方式制止A女之反抗,更以來回插入A女口腔、陰道口數次為強制性交,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段實值非難,自應在量刑裁量上予以充分考量;又考量A女遭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及A女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性自主權、身體權侵害之程度,及前述被告案發時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雙相情感疾患、躁型等症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兼衡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雖罪質及侵害法益有異,但係於同日之密切時間所實施,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OPPO廠牌手機1支、放置於櫃子上之錢
包內現金500元、敬老卡、家樂福卡及A女藥物等物品,其中現金284元及OPPO廠牌手機1支,業經警方於110年7月27日查扣,並由A女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是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另剩餘之現金216元、敬老卡、家樂福卡及A女藥物等物品均未扣案,惟其中敬老卡、家樂福卡及A女藥物等物品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16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敬老卡、家樂福卡及A女藥物等物品部分,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