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驊峰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不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司機,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31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LA CAFE 」餐廳,與代號AW000-A10931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等數名友人聚餐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於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B女等3位友人陪同下,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欲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惟車輛駛至臺北市○○路時,因告訴人A女表示酒醉不敢返家,且該時B女等3 位友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瘋茶館」餐廳繼續用餐,復經被告表示可無償代為照護告訴人A女之情況下,B女遂與被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取得告訴人A女持用手機定位,並由被告載送B女等3人前往前揭茶館後,將告訴人A女留置在前開計程車之副駕駛座,雙方約定需保持聯繫,及再行確認何時將告訴人A女送至前揭茶館。詎被告駕車離去後,因見告訴人A女因泥醉不醒人事,處於不知且不能反抗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59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格(鄰近臺北市內湖區○○路0 段「下灣公園」),將告訴人A女由前開計程車副駕駛座搬移至後座,以手指碰觸告訴人A女下體猥褻得逞,又告訴人A女於該期間雖感下體疼痛,惟因不勝酒意、復沉睡不醒。嗣因B女以手機APP定位系統查看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發現被告所駕駛前揭計程車在「下灣公園」附近,停留近50分鐘之久,而察覺有異,並聯繫通知被告即刻將告訴人A女送至前揭茶館,嗣經告訴人A女清醒後向B女等友人告知上情,由B女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友人B女之證述、B女持用手機拍攝之被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照片暨前開計程車車牌號碼列印資料、證人B女持用手機APP定位地圖之案發地點指認列印資料、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巷道路現場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報案通話記錄截圖畫面、計程車客戶蘇紓109年7月18日預約叫車通知暨叫車資訊工作完成之手機頁面翻拍畫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用手指碰觸告訴人A女下體。當日我載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3名至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告訴人A女因酒醉不敢回家,其友人表示要回松壽路,本要將告訴人A女丟在那邊不管,我一時熱心表示可以幫忙照顧告訴人A女,其友人考慮後說可以請我幫忙並加我的LINE。之後我因內湖有乘客預約,我開車往內湖,過程中告訴人A女想要吐,我開到○○○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格。因為告訴人A女本來就有吐在車上,我也在該處清車子,後來告訴人A女友人說要我把告訴人A女帶到東區,我就將告訴人A女帶到東區的茶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女與B女等數名友人於109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
LA CAFE聚餐飲酒,嗣因不勝酒力,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由B女等3位友人陪同,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住處,惟因告訴人A女酒醉不敢返家,且B女等3名友人另欲續攤,經被告表示可無償代為照護告訴人A女,B女遂與被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取得告訴人A女持用手機之定位,並由被告將告訴人A女留置在計程車之副駕駛座,雙方約定保持聯繫。嗣被告有駕駛計程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格。之後B女通知被告將告訴人A女送至B女所在之瘋茶館餐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35至44、183至187、259至263頁,侵訴卷第96至129頁),並有B女持用手機拍攝之被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照片暨前開計程車車牌號碼列印資料、B女持用手機APP定位地圖之案發地點指認列印資料、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巷道路現場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報案通話記錄截圖畫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9、79至83、91至109、2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案之始末分別證述如下:
1.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指稱:於109年7月19日凌晨12點多我跟一群朋友喝酒,我喝醉了,後來都不記得,我怎麼上車、躺在哪個位置均不記得,我在車裡就是一直睡覺,中間有醒過來是因為覺得下體會痛,我感覺到是手指伸進去我的陰道,我印象中有把他的手拉開,我睁開眼睛後發現自己躺在後座,被告在我正前方下面看著我,我就說我朋友在哪裡,他沒有講話,他後來有用手指繼續弄我下體,但是時間多久我不知道,後來因為我很想睡就又睡著了,最後醒來有意識時己經在東區躺在一家店裡,我的衣服很完整,跟我出去喝酒時穿的狀態都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頁)。
2.於109年12月1日偵訊則稱:於109年7月18日晚上我和朋友在信義區的酒吧玩,當時我酒醉了,朋友幫我叫車,只有我1個人搭車,我怎麼上車的沒有印象,是朋友告訴被告我要去那裡,我上車的時候是睡著的狀態,後來我感覺下體很痛就醒來,有恢復一下意識,當時我坐在後座,被告好像跨坐在我的腿上,他用手指弄我的下體,我沒有印象被告手指是放到我下體的何位置,只是感覺會痛、只知道他的手指有碰我的下體,但不確定位置。我在計程車內醒來只有一下下,差不多1、2分鐘,我一直問說朋友在那裡、我要找朋友,被告沒有回答,他的手沒有放掉,當時不知道計程車停在何處,之後我因為酒醉又睡著了,之後早上我在東區的茶館裡醒來,我睡在沙發上,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該店,醒來就在那裡了等語(偵卷第183至18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趁機猥褻,我當時是爛醉、不省人事,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如何猥褻、對當時案發情形、過程沒有印象、不太記得。當時是朋友們叫計程車並扶我上車,只有我1個人上車,我一直在後座,沒有坐到前座。我對於後來被告載我至瘋茶館的過程也沒有印象。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比較清醒、較有意識、知覺、能夠跟朋友說話。到警察局之前,我覺得自己仍在泥醉中等語(侵訴卷第96至112頁)。
(三)觀察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位置、有無將手指伸進其陰道等被害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對於搭乘計程車情節均稱不記得,並稱其搭上計程車時已爛醉、不省人事,到警察局之前均仍在泥醉狀態,直到在警局時方較清醒、較有意識、知覺,對於被告當時如何猥褻、案發情形、過程均無印象,顯見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則其所為關於搭上計程車以後至於警察局清醒以前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告訴人A女自承上述期間泥醉意識不清,本院就其為何可以說明其是由友人呼叫計程車並扶上車、只有其1人上車等節,進一步細問告訴人A女,其證稱:為何我知道離開信義區的店時只有我1 個人上,是案發隔幾天後,B女跟我說的,後面都有一直在講這件事情等語(侵訴卷第106、110、111頁),惟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7月18、19日發生本案之後,我與告訴人A女對此事沒有任何聯繫、討論或交談等語(侵訴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說明不符,告訴人A女既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能證述其泥醉狀態下所發生之事,則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更顯有疑。此外,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A女及友人共4人一同自LA CAFE搭乘計程車載送告訴人A女至其住處附近,並由男性友人抱告訴人A女下計程車等語(侵訴卷第112至122頁),併參酌卷附之○○路00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查卷第87頁),可見告訴人A女確實由非被告之男性抱下計程車,顯見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其1人自LA CAFE搭乘計程車離去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告訴人A女之證述既又有前後不一、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且其案發當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又無法合理交代其能證述泥醉狀態下所發生之事的原因,則其所為遭被告猥褻之證述,顯有瑕疵。
(四)又證人B女就本案被發現之始末,分別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18日晚上11點我與告訴人A女、友人一起在酒吧喝酒,後來告訴人A女醉倒,於翌日凌晨3點17分我叫朋友抱著告訴人A女,4個人搭乘被告之計程車至告訴人A女家附近,我們一起扶告訴人A女下車到附近的公園長椅上坐著,討論告訴人A女怎麼辦,因為我們等下要再去東區無法顧她,被告說如果信得過他,可以讓告訴人A女在他的車上休息,他可以留聯絡方式給我們,這時我們去拍駕駛執照、車牌、與被告互留LINE聯繫,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上副駕駛座,我們三個人也上車,坐回當時搭車的地點,我們下車後計程車開走了,被告有說他大約在凌晨四、五點有熟客要載。後來我們去東區茶館,這時被告有用LINE一直聯繫,一直跟我說告訴人A女狀況,說她一直吐、吐了兩次,之後我們吃到一半時,朋友打開手機APP定位系統,看到告訴人A女定位是在下灣公園,在那邊已經停留50分鐘,我們都覺得很奇怪,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內湖準備接客人,可是因為告訴人A女—直吐讓他無法接客人,所以他就直接不營業了,接著我請被告開視訊,當時看到告訴人A女躺在後座,我就問被告說告訴人A女不是坐副駕嗎?為甚麼在後座?被告說告訴人A女跟他說她在副駕躺得不舒服,所以就把她移到後座,我就請被告立刻把告訴人A女載回來,被告把告訴人A女載回茶館,我請男生朋友一起搬告訴人A女回茶館,我問告訴人A女被告有沒有對她怎樣,告訴人A女說有,我問她被告有摸她胸部嗎?告訴人A女說沒有,告訴人A女說被告是一直弄她下面,我有問她是弄哪裡,告訴人A女說被告把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後來被告打來說要找我出去一下,我就請一群男生朋友陪我一起過去,被告叫我注意告訴人A女的狀況,被告也跟我說告訴人A女一直提到一些金毛捲毛之類,說她很討厭,不想看到金毛捲毛之類的人,因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A女說她被手指性侵的事情是不是真的,所以我當時也沒有問被告,後來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偵卷第36至41頁)。
2.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兩男兩女在路邊欄車,搭到○○路後4人都下車,我們其他三人本來就說好要去東區吃飯,因為告訴人A女酒醉要送她回去,但到了○○路我就問告訴人A女的家在哪,告訴人A女說她不能回家,因為她酒醉會被媽媽罵,她要躺在路邊椅子上。她酒醉不能走路需要人攙扶,意識算模糊。這時候被告就說要讓告訴人A女在他車上休息,我們有問告訴人A女,她也同意留在車上,所以我加了被告的LINE,男生拍他車牌,且我們有告訴人A女手機定位,所以被告就送我們三人回信義區,被告就說要去接客人離開。我們到東區後,被告都有打電話過來,說告訴人A女有嘔吐並講夢話,後來凌晨2、3點我和被告通話時開視訊,我看到告訴人A女已經被移動到後座躺著,她本來坐副駕駛座。我沒看見她嘔吐,我看見她狀態是睡覺。我請被告把告訴人A女送回來,所以被告在凌晨4、5時就送回來。告訴人A女到東區時還是暈的狀況,我問她被告有無對他怎樣,她說有,被告用東西在弄她下面,好像是手指,我問她確定嗎,她回答說恩、確定,當時被告還停在外面,我們就一群人去問被告是不是有對我朋友做什麼事情,被告說沒有並說有別的客人要載,被告就開走等語(偵卷第259至263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A女喝醉,我跟其他朋友共4 個人攔一台計程車送告訴人A女回去,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抱她,但我確定她當時無法自己好好走路。抵達告訴人A女住處附近時,我朋友抱著告訴人A女,因為告訴人A女已經爛醉,連自己下車走路都不行,我朋友把她抱到她家樓下的長椅,然後我問她問題,她會說話,可以回答我,她喝酒怕被媽媽罵,我們就在糾結到底該怎麼辦,被告提出說可以讓告訴人A女在他車上休息,他還是會去載客人,如果客人詢問告訴人A女是誰,被告會回答是他妹妹,我們就問告訴人A女想要怎麼做,告訴人A女表示想在車上休息,於是我就請朋友拍下車牌跟駕駛執照。我記得是男生把告訴人A女抱上前座。後來我們有其他朋友在東區茶館吃飯、聊天,我們有告訴人A女的定位,大概知道她在何處。之所以覺得奇怪是因為她停留在一個地方很久,因為被告有留給我聯絡方式,在這中間他有向我們報備告訴人A女的狀況,他說告訴人A女有吐,或表示坐在前座不舒服要移動到後座之類的,他也有視訊讓我看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是躺在後座的。我們覺得停留在下灣公園50幾分鐘太久了,感覺很奇怪,就請被告回來,但是被告跟我說他正在清理告訴人A女的嘔吐物,可能還需要一段時間。告訴人A女被載回來時,有點宿醉,下車時我記得是用公主抱抱下來的,她進瘋茶館之後,我就問她還好嗎,她就說她下面很痛,我問「是有人對你怎麼樣嗎?」,她說「對」,我問「是被告嗎?」,她說「對」。我也不太記得告訴人A女怎麼跟我說,好像說用手。又被告一開始載我們到東區瘋茶館離開後,有蠻頻繁的打電話給我,也有視訊讓我看告訴人A女的狀況。在我們懷疑被告停過久之前,被告也有打給我們,跟我說告訴人A女不舒服,他把告訴人A女移到後座,我說「好」,並且表示如果不方便的話,隨時都可以把告訴人A女載回來東區,也有跟我說告訴人A女有吐等語(侵訴卷第112至129頁)。
(五)由證人B女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被被告載送至東區茶館時,不僅仍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自己行走、需由他人抱下車,且對於其遭被告猥褻情節之說明亦屬模糊,難認告訴人A女上開所述遭被告猥褻之真實性。此外,依B女證述,可知被告於獨自搭載告訴人A女離去後,仍頻繁主動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繫B女,並告知告訴人A女身體不適、嘔吐、說夢話、其將告訴人A女移到後座等告訴人A女酒醉狀況,且參酌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卷第91、92頁),亦徵雙方至少於凌晨4時13分、4時22分、4時25分均有以LINE通話或文字訊息方式聯繫。
倘若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A女為前揭乘機猥褻行為,恐無暇頻繁與B女聯繫、主動報告告訴人A女狀況、告知其將告訴人A女移至後座,甚至主動與B女以視訊方式聯繫,而增加其犯行遭B女或其友人發覺之風險。故B女前揭證述,實無從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遭被告猥褻證述情節為真。
(六)又警方於案發當日採集告訴人A女外陰部、左、右手指甲微物等檢體,並取得告訴人A女內褲送驗,經鑑定結果告訴人A女內褲底層斑跡檢體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量,外陰部之檢體為未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右手指甲微物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左手指甲微物檢出混合型之DNA-STR型別,主要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可以排除其來自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90078748號鑑定書、109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0980154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1至112、197至201頁),可見警方自告訴人A女所指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雙手指甲採集檢體送驗後,均未檢出與被告DNA相符之跡證,則告訴人A女先後分別指稱遭被告以手指伸入陰道或碰觸陰部、其有以將被告之手拉開等證述,亦難採信。
(七)另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驗傷結果陰部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傷,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6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而B女持用手機APP定位地圖之案發地點指認列印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報案通話記錄截圖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計程車停留在上開停車格、B女事後質疑被告而被告不為回應之事實,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前揭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證述或為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A女有瑕疵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猥褻犯行。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