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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峻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110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峻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治療。

事 實

一、林峻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1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安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飲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4頁、本院卷第44頁),惟辯稱:酒測儀器未必準確,且員警執行酒測時並未予其複測機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飲酒後駕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25頁);又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 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 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 、第3 條第1 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6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經查,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型號A

C-100、儀器器號A191265、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於109年1月7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迄110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109年1月7日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而本案109年12月30日對被告施測當時,係在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係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第343次,係在檢定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範圍內,有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足見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使用範圍內之法定度量衡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被告以此爭執其酒精測試值之準確性云云,自屬無據。⒊被告雖又辯稱員警並未予其複測之機會云云,惟本件酒精測

試器所測數值,既具準確性,已如前述,自無重測必要,故員警未再進行複測,於法並無違誤。況本案被告自承於當日6時許,即已駕車自桃園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駛至內湖地區,方遭員警攔查後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見偵卷第18至19頁),則其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施測時間,距其駕車上路已有一段時間,回溯其駕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實應更高於查獲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值,故被告爭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未達於0.25毫克云云所辯,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爭執酒測儀器未必準確、員警未予複測機會云云,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雖屬不該,惟其駕駛車輛距離飲酒結束已有一段時間,因須前往市場工作,始一時失慮駕車上路,致罹刑章,可見被告與一般酗酒或為求助興貪杯後立即強行駕車上路者,其惡性尚屬有別,復審酌被告固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前案紀錄,然係在92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及100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分別距今17年、9年以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表達戒酒決心,深切悔悟,除提出切結書外,並供稱:案發後已戒酒,除就醫用藥之外,並定時運動,確有決心戒酒,懇請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4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根除酒癮,避免再犯,認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