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于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所為之109 年度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于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于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
二、核被告簡于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
,業已載明係: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員、未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㈡然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且其實
際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而本院再兼衡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被告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執行,對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衝擊應屬有限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審諭知緩刑2 年,即有未洽,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超車,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黃翊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從事銷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