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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世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輔佐人 連仁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世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世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66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曾竑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胡世莉騎乘前揭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曾竑閣受有四肢與軀幹多處深度挫裂傷、右手肘、左前臂、右手掌、左手腕、右膝、右踝、右足、右腹挫滅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胡世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世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竑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0年3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284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案發時告訴人見被告向右偏行時已向右閃避,惟因右側尚有其他機車及被告持續靠近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堪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向右閃避,未料被告仍持續靠近,告訴人復因右側尚有其他機車而無迴避可能,告訴人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認定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採同一見解,故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内側車道之左側,行駛過程中復持續向右側變換車道,不僅未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動態,亦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持續向右側變換車道,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再持續靠右變換車道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卷第17頁、第77頁)之犯後態度,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易字卷第9頁)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從事洗碗工作,月薪2萬5,000元,因配偶經濟收入不穩需提供協助,無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