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泰拉輔 佐 人 林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泰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發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在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員警所具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6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案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復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背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固有不該;然告訴人自己亦有支線道車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目前無業,靠配偶擔任外送員及身心障礙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46頁),與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見交易字卷第39頁)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交易字卷第51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確屬窘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