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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川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陳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飲酒,並於同年9月15日晚間,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三重路7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於109年9月14日19時許,曾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飲酒,而於翌日(即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三重路7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6頁),而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平日有食用檳榔習慣,案發當日也吃了很多顆檳榔,是經警攔查下車時才吐掉,於接受本件酒測時,施測警員未詢問伊是否有食用檳榔,亦未給予伊漱口機會,恐係因檳榔含有酒精成分,且距食用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致口腔內尚有檳榔之酒精成分殘留,使檢測所得數值受影響而超標等語。經查: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二)查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委任辯護人及聲請閱卷後,即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整理提出本件酒測前曾食用檳榔之抗辯(見審交易卷第48-10至48-12頁),且於本院110年3月18日、110年8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自行隨身攜帶檳榔到場當庭扣案(見本院卷第27、121頁),而警員於109年9月16日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時,復未提及酒測前是否有服用檳榔,或是否於食用檳榔已逾15分鐘後始接受酒測等節供被告確認,有當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係於獲得律師專業諮詢協助後,方得悉可陳明其下車進行酒測前曾食用檳榔乙事供參,尚難遽認為事後卸責狡辯之詞。又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庭呈扣案之檳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乙醇)成分,惟其於110年3月18日庭呈扣案之檳榔經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經檢驗出含酒精(乙醇)成分,有該局110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031910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平日購買食用之檳榔,確有部分商家會將酒類摻入作為原料製程使用,且除難以分辨得悉何種檳榔含有酒精外,酒精成分並得持續殘留相當時日,而被告為警攔停下車至實施酒測時間僅相隔約4分鐘,由此顯難排除被告於遭警實施酒測之前,曾經誤食含酒精成分檳榔未滿15分鐘之可能性。

(三)觀諸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速偵卷第27頁),執勤警員丙○○僅有使被告在「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已滿(含)15分鐘」欄處為勾選,並未填載確認被告有無服用檳榔及服用檳榔是否已滿15分鐘等內容;另經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影檔案,結果亦顯示:警員僅向被告確認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並表示等一下將提供水給被告漱口後,竟未履行承諾先進行漱口程序,即開始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嗣經被告抗議警員未給予漱口後,警員雖同意被告再為漱口施測,然並未獲得更新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全程未見被告曾表示食用檳榔已經超過15分鐘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足見被告辯稱警員未詢問下車前是否有食用檳榔,亦未給予漱口機會,旋即進行本件酒測等情非虛。就此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件攔查過程中,我同事有詢問被告有無飲酒或食用檳榔等含有酒精成分的東西,被告當時跟同事說先前沒有吃檳榔。我自己沒有向被告確認攔停前15分鐘內是否曾吃檳榔,印象中是問同事柯昭銘,也有看被告的嘴巴,目的是要釐清被告口內有無異物,如有這些東西會影響酒測值也會損壞酒測器等語,惟前開證詞有關徵詢確認被告酒測前有無食用檳榔之情,既全係聽聞自他人所得,並非其親身實施經歷者,本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顯示,警員柯昭銘於過程中亦僅對被告詢問:「接受酒測前是否有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或漱口水等物?」、「是否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後接受酒測?」等項,實無任何有關檳榔之語,是警員就此部分程序既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俾供檢視佐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必屬不實。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且警員未給予漱口機會,導致檢測所得數值係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先前飲酒時間,復距離實施酒測時間已達27小時之久,則被告辯稱其酒測值僅略為超過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有可能係因前日飲酒加上酒測前甫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共同影響所致,其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實未超過法定標準等語,容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能排除被告乙○○於酒測前甫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可能性,則被告接受酒測時,即可能因其食用含酒精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超標,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不能證明本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