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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豪選任辯護人 李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庭豪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由北往南、下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0號國安局前時,本應注意長路段下坡,勿過度使用煞車,避免煞車系統過熱而失去煞車功能,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果因煞車系統失去作用,自後追撞告訴人游啟德搭載其子游○杰(104年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游○杰等人車皆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上臂深層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眉及下巴撕裂傷、右食指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於頭皮血腫、雙上肢、左下肢、腹部擦挫傷、右側第1、2肋骨骨折、右肩肘腕關節喪失機能等重傷害,游○杰則受有右側支側支氣管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下肢神經損傷併肢體無力、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卷第1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