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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欣榮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陽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曾楚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未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曾楚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與右下肢外傷、臉、頭皮壓砸傷、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楚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欣榮固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曾楚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個交通路口沒有左轉路燈,以開車經驗我認定我速度可以過的去,交通裁決上對方是超速、行經路口應減速而未減速導致的狀況。雖然告訴人有一般駕照,但他的駕照無法騎重型機車,對一般人來說就是無照駕駛,我不知道告訴人是有意還是無意撞我,我就是正常駕駛,難道以後我可以比照這個告訴人案例,看到直行車,我要轉彎就撞上去,跟他訴請一筆費用,並控告過失傷害,這樣法律要保護的是什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直行至本案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127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平安診所11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7頁、存放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因告訴人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左轉彎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注意對向來車,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於A車左轉時,其對向車道之內車道為一輛自小客車等待左轉,B車則行在外車道而前方並無車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筆錄可佐(他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之對向車道之外車道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顯已造成對向直行之B車非屬合理預期之道路障礙,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行車過失甚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331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機車(下稱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①於行車紀錄畫面14時12分48秒,B車行至本案路口前之標線時,A車尚未左轉;②下一秒,B車行至白色停止線之際,對向車道左轉之A車,尚未橫越B車行向車道;於B車超越白色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A車行駛在B車行向前方;③於監視器畫面14時13分48秒至50秒,A車直接左轉進入本案路口時,並無停止或煞車再行啟動之動作,則依兩車行進時可觀視線,B車欲穿越路口之狀態,對於A車之駕駛而言應屬明顯,倘被告左轉之前確實查看對向來車情況,應不致影響被告發現B車,而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撞擊結果發生,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非可採。

(三)本案告訴人行向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茲依告訴人案發後員警到場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約56公里(他卷第34頁),且觀本院勘驗筆錄第46頁至第48頁,B車於14時13分38秒行過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陽街之交叉口,於14時13分50秒在本案路口與A車碰撞,兩處距離約190公尺,則據以計算B車於事故前之平均車速達57公里/小時,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則以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中B車在事故前約2秒時間,行至碰撞處前約40公尺,計算B車於事故前之平均車速達72公里/小時,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64頁),均已逾該處速限,可認告訴人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本院審諸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低,是告訴人超速行駛,而未及因應突發狀況,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至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行為,係屬是否行政違規之範疇,與認定是否有駕駛行為之過失,並無必然關連,參以告訴人案發前一連串駕駛行為,未出現明顯重心不穩、偏移之情況,已難以證明其因越級駕駛而有平衡感、反應能力不足之情況存在,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他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以接媒體製作拍攝案件為主、並從事外送,現有債務,每月需還款新臺幣1萬8,000元,並因案需易服勞役,經濟吃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