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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美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行駛,適王輝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王輝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報案,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顏美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輝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0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且依卷附資料所示,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或遭虛偽記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頁)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該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依上開見解,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被告顏美珠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想保持沉默、現場及車損照片中之車子有遭移動過、勘驗筆錄照片看不清楚及想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其所指應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與是否有證據能力無涉,且其於閱卷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判決所引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美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行駛,並駛至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王輝銘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中間沒有車子,是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超速,沒有減速慢行才撞到我,而且我當時不是要向右轉彎,只是要從左邊超車歸正,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無名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A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97至99、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0至71、75至76、78至88、119至12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4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1至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騎乘之A車與被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即於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01685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顯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呈現紅燈狀態,汽機車均停等紅燈,然被告騎乘B車突然從停等之汽車與汽車中間往右切出,導致其閃避不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並倒地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38、97至99、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名為「Channel06_00000000000000-於14:30:31發生」之影像檔長度為1分30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開始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9年2月20日(以下均同)下午2時29分33秒,影像結束時為下午2時31分,錄影內容如下:鏡頭係自左斜方向拍攝南港路3段,自畫面可見該路段為3線車道,於下午2時30分23秒至2時30分30秒時,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張程凱因等候紅燈故停等於南港路3段機車停等區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此時C車正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D車)亦等候紅燈,兩車前後距離不足一輛汽車車身長,於下午2時30分30秒時,A車沿著同路同方向由東往西直行於南港路三段外側車道,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待A車行經D車右側區域時,同時見B車車身從C車後方出現,向右偏向行駛,且車頭朝北,並自C車與D車之車縫中向右騎出,隨即於下午2時30分31秒時,B車右側車身與直行而至之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A車倒地後向前滑行,而B車亦因撞擊後倒地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4張(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21至122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B車欲向右側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與右側其他車輛行駛之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為59年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B車行經南港路3段與該路段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呈現紅燈狀態,汽機車均停等紅燈,被告騎乘B車從停等紅燈之C車及D車中間騎出並向右偏行,此時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由後同向駛至該處而與其機車並行之告訴人A車之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兩車駛近時有所防範,以上情節亦為一般正常人所得注意遵守及防範,詎被告騎車從停等紅燈之C車及D車中間駛出並向右偏行時疏未注意上情,導致其騎乘之B車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為灼然。此觀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騎乘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據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就現場跡證及影像均無法推認告訴人騎乘A車有何超速之行為。是以,自難逕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另被告亦聲請告訴人去3家醫學中心鑑定其所受之傷勢如何,然本案已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供判斷,以上均足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此部分事證亦明,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上開聲請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擅自騎乘B車向右偏行,致與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A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該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8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行駛,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情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演藝經紀人、月薪不穩定、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與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