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寧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呂畊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寧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下稱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康寧路3段與民權東路6段匝道口時,適趙琦梅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康寧路3段行駛在C汽車右前側,陳怡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直行,而前方公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B公車)減速後,趙琦梅騎乘A機車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往左前方行駛,趙琦梅所騎乘之A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陳怡寧所駕駛之C汽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趙琦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右下肢肌力減損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造成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含長期記憶常識、時間地點定向感、思考流暢度等)顯著缺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怡寧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琦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汽車並與告訴人趙琦梅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開車直視前方,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撞到我,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為超越前方車輛,故騎乘A機車違規向左行駛到快車道,被告無法注意到該情形,也來不及採取任何保護迴避措施,因此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所駕駛之C汽車亦未與A機車發生碰撞;另告訴人之傷害亦未達重傷之程度,且其所受認知功能受損之傷勢無法認為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C汽車沿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行至康寧路3段與民權東路6段匝道口時,適告訴人則騎乘A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康寧路3段行駛在C汽車之右前側,行駛在A機車前方之B公車減速後,A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後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A機車倒地等情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8675號卷【下稱偵卷】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行駛在前之B公車減速後,告
訴人騎乘A機車繼續向前行駛,並往左前方向偏行,兩車遂發生擦撞後A機車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C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錄影檔案時間:08:10:47,道路外側往前依序停著G汽車、
H汽車及B公車,此時A機車行駛至G汽車左側即道路中間位置。
⑵錄影檔案時間:08:10:48,A機車超越G汽車後,行駛在道
路中間即H汽車左側位置時,A機車左側車身與內側直行之C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有聲響,被告此時發出「唉呦」聲。
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已可見本案A機車倒地前應係行駛在C汽車之右前側,且與C汽車之右前側車身距離甚近。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B公車之左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
⑴檔案名稱「5秒B左後」部分①錄影畫面時間:00:12:11,B公車停於中間車道。
②錄影畫面時間:00:12:14,E機車自畫面左上方沿同向最內側車道從B公車左側行駛而過。
③錄影畫面時間:00:12:15,C汽車自畫面左上方沿同向最內
側車道直行,F 機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後,往內側車道偏駛並超越C汽車向前直行,其後A 機車亦由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偏向內側車道行駛。
④錄影畫面時間:00:12:16,A機車左側車身與C汽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A 機車人車倒地,C 汽車繼續往前直行。
⑤錄影畫面時間:5.00:12:19,C汽車自畫面右下方駛離。
⑵檔案名稱「16秒B車載」部分①08:12:15,C汽車自畫面左上方沿內側車道行,F機車由畫
面左上方出現後,往內側車道偏駛並超越C 汽車向前直行,其後A 機車亦自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
②08:12:16,A機車左側車身與C汽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A機
車騎士人車倒地,C 汽車則繼續往前直行。C 汽車於08:12:18自畫面右下方駛離。
上開勘驗結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向左偏行,而靠近C汽車後進而與C汽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
⒊且C汽車之右前側車門處有明顯刮痕,此亦有現場車損照片2張可佐(偵卷第84頁),亦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
⒋綜上客觀事證交互以參,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A機車向
左前偏行,A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C汽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倒地等情,應堪認定,辯護意旨以C汽車並未與A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本案被告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而被告駕駛C汽車沿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匝道口時,適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經同路段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騎乘A機車向左前方偏行欲駛入康寧路3段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貿然往前直行,致其所駕駛之C汽車右前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A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前開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C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A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2219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163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法注意到告訴人有違規
情形,也來不及採取迴避措施云云。然查:依卷附C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時間08:10:44,畫面即可見到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駛在右前方,且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係持續向左,檔案時間08:10:48,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倒地,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早已進入被告視線前方,而非突然出現於被告車前;又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機車向左或右偏行並非鮮見,非如同高速公路可高度信賴不會有機車闖入,是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發現右前方告訴人之動態,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A機車行駛動態之情。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尚難憑採。至辯護意旨雖又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影像與被告之視野尚有落差,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應能注意到告訴人之動態,且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於乘坐在駕駛座時,其前方視野、角度,固然與車內行車紀錄器之視野角度有些許落差,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告訴人自康寧路3段與民權東路6段匝道口時,即持續行駛在C汽車右前側,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動向之情事,辯護意旨前開所指,尚嫌乏據,併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騎乘A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
因乙節,固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證,堪信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
,並接受緊急開顱血塊移除及顱内壓監測置放手術,且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13898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21至71頁)、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已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就整體認知功能部分:
①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心理測驗,其
測驗結果,其整體智能表現恰為切截分數,處缺損邊緣,以時間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等題項表現相對較弱,精神行為症狀評估部分,其目前有經常焦慮、淡漠/不關心及食慾改變等情形,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部分,與同教育程度者相較,則已達顯著缺損邊緣,以長期記憶、時間地點定向感、思考流暢度、抽象推理、心算力等題項表現相對較弱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日北總精字第1100002566號函及所附心理測驗報告(本院一第125頁至第132頁)可佐,則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腦部受傷,縱經治療,然仍留存有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受損之後遺症,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約1年後進行前開心理測驗時仍無法復原,是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②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半年才前往醫院就診,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間隔半年,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難尚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送往醫院急救並接受緊急開顱血塊移除及顱内壓監測置放手術,嗣後並於109年9月間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於同年10月2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顯見告訴人業已就其此部分傷勢持續追縱觀察,且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無其他可造成此結果之原因,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早已符合上開重傷害之情形,是以,實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此重傷害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
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云云。查:告訴人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有下肢乏力,不良於行之情形,且經診斷結果,其右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情,固有109年10月2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2月17日振行字第1090007983號函(偵卷第1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屬難治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前開右下肢傷勢情形結果,告訴人右下肢肌力減損約40%,肌肉力量會影響病患,需使用輔具才能站立行走等情,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月5日振行字第1110000096號函(本院卷二第121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現在都要拿柺杖走路,可以外出,只是不能走太遠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是堪認告訴人其右下肢雖受有前開傷勢,致其行走能力受有影響,且難以治癒,然告訴人於使用柺杖輔具後尚能行走站立,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求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以查明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所受腦部認知功能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尚無就此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右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就此部分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而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腦部受傷,經治療後仍有整體認知功能顯著減損之重傷害,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58頁、第61頁)在卷可佐,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雙方之過失責任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做服務業、月薪約5萬,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由其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